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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林**、原审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4)佛**三初字第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陈**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7日起以30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六个月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李**负担25元、陈**负担52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李**提交的《借条》清楚载明涉案借款的期限为三十二个月,李**已经完成举证责任;二、林**诉称借款期限为2个月,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原审法院以《借条》中借款期限“三十二个月”的书写方式有添加可能及借款期限不符合常理为由,认定涉案借款期限为2个月无任何事实依据。1.《借条》形成后是否需在手写部分盖手印并不确定,一般是在签名处盖手印。2.每个人在书写时是随意的,书写方式前松后紧或是前紧后松,不能作为是否添加了文字的判断依据。3.借款期限决定于借款当事人的实际经济情况。李**与陈**经常一起踢球,相互比较了解,出于帮助朋友度过难关,双方确定了三十二个月的借款期限。4.因《借条》上已经限定以“月”为期限单位,故三十二个月的表达方式符合客观情况。四、根据法律规定,盖然性原则适用于诉讼双方都提供了证据的情况。但本案中林**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故不应适用盖然性原则。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二项;2.改判林**对原审判决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林**承担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林**的二审答辩意见与原审答辩一致。

原审被告陈**二审期间未作陈述。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当事人二审诉争的焦点是林**是否应为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为主张债权向法院提交了《借条》一份,其中关于借款期限的手写内容确实存在添加的可能和嫌疑,且林**亦对《借条》中的借款期限提出异议,故李**提交的《借条》证据属于有瑕疵证据。对有瑕疵证据,举证人依法负有进一步补充证明的义务,但李**未提交证据对该证据瑕疵予以证明,故涉案借款期限应当根据全案情况综合判断。本院认为,鉴于涉案30000元借款的数额不大,且三十二个月也即两年八个月借款期限确实不符合小额民间借贷借款期限的一般约定,再考虑“三十二个月”的书写形式存在瑕疵且李**未对“三十二个月”的书写是否一次性形成申请司法鉴定,故原审法院合理推断涉案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并无不当。因李**主张涉案债权超过保证期间,故林**无需对涉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李**关于涉案借款期限及林**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李**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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