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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焦复康,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因与被上诉人焦**、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佛顺法民一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郭**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5820元,由郭**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郭**向本院上诉提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借条和银行转账凭证可以相互印证,郭**根据焦**的指示将200000元汇入其指定账号,焦**出具借条一份,并确认“今借到”,借款事实已经成立。借条和转款凭证是同一天并且数额相同,原审忽略其关联错误。焦**、于**恶意拒绝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举证和抗辩不利的后果。郭**与北**公司根本没有业务往来关系,如果不是焦**的要求,郭**不可能向北**公司汇入款项200000元。综上,借款事实清楚,焦**、于**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据此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郭**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焦**和于**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焦**、于**未作答辩。

上诉人郭**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北**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打印件一份,拟证明该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被上诉人焦复康、于**未作质证。经审查,该证据为打印件,没有原件核对,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焦**、于**均未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焦**出具的借条与转账至北**公司200000元的电汇凭证复印件内容分别是同一张纸的正反面,该电汇凭证复印件上方有手写的“领导收:因焦**身份证过期,借用郭**汇款”的字样(该字样并非复印内容)。

郭**对汇款经过述称:汇款时,焦**以身份证过期为由,借用郭**的身份证号码向北**公司汇款,并将电汇凭证复印后传真给北**公司以证明该笔汇款为焦**的汇款,故而在电汇凭证复印件上手写“领导收”及之后的字样。传真后,郭**即要求焦**在电汇凭证复印件背面书写借条以证明借款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主要是郭**诉请焦**、于**还款是否应予支持。本案中,郭**持焦**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载明“今借到郭**先生人民币200000元”字样,从书证上来说,郭**已经提供关于借款合意和交付凭证的初步证据;郭**另提交转账至北**公司的电汇凭证一份,该转账记录与借条记载的时间、金额均完全一致,而且该借条与电汇凭证复印件为同一张纸的正反面。郭**陈述的汇款经过清晰流畅,其提供的证据足以构成证据链,证明借款合意和交付事实,而焦**、于**经原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在现有证据下本院认为郭**的主张能够成立,该借款真实有效,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郭**现主张焦**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上亦未约定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计算利息。郭**主张利息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该借款发生于焦**和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于**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郭**上诉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佛顺法民一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焦复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郭**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7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率以日万分之二点一为上限);

三、被上诉人于**对焦**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上诉人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5820元,由被上诉人焦**、于**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郭**已全额预交),由被上诉人焦**、于**共同负担。焦**、于**共同负担部分4300元,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在判决书后附本院诉讼费用收款账户信息)。逾期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郭**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300元,经其书面申请后,由本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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