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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伍文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与被上诉人伍文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樵民一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周**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8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实欠款项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伍文艺。一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周**负担。

上诉人周**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事实如下:伍文艺通过周**找到周**借款。在伍文艺写下68万元借据后,周**当场给付8万元现金给伍文艺,又于同月10日转账60万元。伍文艺为感谢原本与其素不相识却热心帮他解决急需之困的周**,主动提出给付5万元喝茶钱。因周**建房曾向叔叔周**借款,故提供了周**的账号收取了该5万元,作为向周**的还款。十多天后,伍文艺并未按约偿还68万元借款,几经催促,反而提出需要另外借款l36万元。周**为了顺利收回该68万元,只有先假意应承,并提出以先还清以上68万元借款作为再次借款的前提条件,为此双方于2012年8月6日签订136万元的借据,并由伍文艺妻子吕**出具担保书。当日下午,伍文艺通过银行转账还款68万元给周**(同一账户分两笔划款:一笔8万元对应现金借款;另一笔60万元对应转账借款)。收款后,周**将68万元的借据等相关材料当面撕毁。次日,周**借故让周**告知伍文艺无法借l36万元给他,并撕毁了136万元的借据等材料。应伍文艺要求,周**于8月9日出具一份《声明》,称上述l36万元的借据与担保书作废。后伍文艺于同年8月13日以涉嫌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先后对双方当事人、周**及周**进行了询问,但未认定事件涉嫌诈骗而予以立案。伍文艺于2014年4月11日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由提起本案诉讼并另案起诉周**要求其返还5万元及利息,该案经法院审理后驳回其诉求。

二、伍文艺转账支付5万元喝茶钱及分两笔转账支付68万元还款的流水查询结果以及公安机关对周**、周**、周**的询问笔录等材料可以相互印证,证实涉案借款为68万元。自然人之间的借款以现金支付很常见,还清借款后撕毁借据等材料的做法也很普遍。本案中,伍文艺还款时在同一时间同一账户却分两笔转账划款,很显然是为对应68万元借款系分两笔支付的事实。周**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也确认给付8万元现金的事实。伍文艺称其付68万元系保证金,但并未举证证明。一审庭审中伍文艺将本案案由更改为民间借贷纠纷,并改变陈述称与周**发生了60万元借款。已发生的事实是唯一的、不变的,伍文艺在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及诉讼中的陈述前后矛盾,错漏百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伍文艺的诉求;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伍文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伍文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当予以维持。本案事实是,周**欺骗伍文艺支付了68万元,但没有依约发放借款。双方的借款协议没有生效,周**也出具了声明证明该事实。周**应该返还68万元,抵销了之前支付的60万元,仍应当还8万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周**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当事人提交材料清单、中**银行明细查询各一份,拟证明周**在本案一审阶段已经提交该账户明细查询,但是一审判决称周**没有提交证据。账户明细查询显示2012年7月10日周**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伍文艺支付60万元借款。伍文艺收到款项后就已清楚该款项是双方借据所约定借款的一部分。伍文艺主张68万元是保证金与事实不符;

证据2.(2014)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伍文艺在提起本案诉讼的同一天也向案外人周**提起了相同的诉讼。两案除诉讼请求金额不一致以外,包括证据等情况都是相同的。两案是同一个纠纷所引起的,但是同一个法院的判决结果却不相同。一审判决结果不公平。

被上诉人伍文艺质证认为,提交证据清单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但签收人不是该案件的书记员。一审庭审时,周**确认没有证据,有一审笔录为证。对银行明细查询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当时借款的时候伍文艺不清楚该60万元从谁的银行转账过来。当时周**让伍文艺给付5万元,所以伍文艺认为该60万元是周**出借的,之后的68万元则是借款保证金,因周**并没有向伍文艺支付借款,所以要求周**返还68万元。在提起诉讼后才知道之前的60万元是周**出借的,所以在诉讼中将争议金额变更为8万元。(2014)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227号判决书没有生效,两个案件案由并不相同。经审查,伍文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2为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且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表面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伍文艺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及举证、质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周**是否存在现金交付8万元借款的事实。周**主张其以现金形式向伍*艺支付8万元借款,但伍*艺对此主张予以否认。《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周**作为主张其已经积极履行给付义务的一方,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意见。本案中,周**并未提交诸如收条等证据来证明其主张,且本案也没有其他证据可以反映周**主张的事实,据此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周**称伍*艺已还款故无法提供相应证据,但伍*艺术称其给付68万元并非为还款,而是为获得更多借款而支付保证金,并且在未获得借款的情况下立即向公安机关报警称周**诈骗其68万。综上,周**主张当时支付了8万元现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周**的上诉理据不足,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上诉人周**已预交),由上诉人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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