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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李**,化州**有限公司,广州绿**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与上诉人李**、化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公司)、广州绿**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民一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李**、化**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周**偿还借款本金7000000元、律师费2048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从2010年9月21日起计至欠款清还之日止,依欠款额7000000元按年利率10%计算);二、广**公司对李**、化**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周**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1608.0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86608.06元,由周**负担6608.06元,由李**、化**公司、广**公司负担80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以逾期还款违约金属于格式合同为由,驳回周**要求李**、化**公司、广**公司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予以纠正。一、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合同属于格式合同,逾期还款违约金条款是格式条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第二款:“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根据该规定可知,格式合同应符合两个条件,其一为格式合同系特定一方事先拟定的,并以此与不特定相对人订立;其二为相对一方没有与之协商条款的权利,只能以承诺或拒绝要约之意思表示决定是否受合同拘束。本案中,周**并非专营民间借贷业务,不可能为了重复使用预先拟定借款合同文本,且该合同还有多处修改,修改之处还按有李**的手印以及担保人的盖章。由此可见,涉案借款合同在签订时经过双方协商。李**没有证据证明该合同系周**针对不特定的对象事先起草,反而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双方之间多次协商,故该合同并不符合格式合同的构成要件,原审判决认定属于格式合同错误。二、原审判决对于“合同条文的理解”错误。争议条款并非可以作出两种以上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应根据合同上下文以及合同目的按照通常理解解释合同条款。争议条款出现在“还款日期和方式”部分,是关于本息的还款约定。在借款合同中,发放借款、收取利息的是贷款人,还本付息的主体当然是借款人;涉案借款合同约定如二年多后逾期还款的,承担违约责任也在情理之中,该违约条款不可能约束贷款人。李**、化**公司、广**公司称对该条款的理解是“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条款,因此不用承担违约金”,显然属于强词夺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涉案借款合同中的有关条款并非可以作出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解释。原审判决在李**、化**公司、广**公司没有提出该合同属于格式合同的情况下,认定为格式合同,有违中立原则。三、涉案合同违约金条款中“甲方”与“乙方”互相调换属于笔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二条“还款日期和方式”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本金于2012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期间和期满时,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向甲方支付借款本息的,则视为乙方违约,须按中**银行贷款逾期之规定罚息给甲方(按借款金额的万分之五/日计)须按本合同约定的费用标准逾期天数,补交利息、罚息,直到还清本息止。”但《借款合同》中甲方为李**、化**公司,乙方为周**。李**、化**公司借款至今已有四年却未付一分利息,明显缺乏诚信。原审判决在李**、化**公司明显赖账的情况下,仍然支持其无理解释,变相鼓励违约行为。四、原审判决没有依法列明逾期还款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在民事判决书中增加向当事人告知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通知》的规定,一审判决中具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在所有判项之后另起一行写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现为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原审判决并没有予以列明。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撤销第三项;改判李**、化**公司、广**公司应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7000000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向周**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为756000元);改判如李**、化**公司、广**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李**、化**公司、广**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李**、化**公司、广**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关于周**上诉部分的内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李**、化**公司、广**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超出周**的诉讼请求对本案进行实体判决。本案一审庭审中周**当庭请求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其已明确放弃2012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周**有权放弃2012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但原审法院将当事人已放弃的权利强加于当事人并损害相对方的利益,因此多判利息1595615.62元。二、周**将9767780.00元作为起诉标的,其中本金7000000元,计算至2013年8月5日的利息2011780元,计算至2013年8月5日的违约金756000元,由此支付律师费204800元。一审将律师费全部判给李**、化**公司、广**公司承担没有理据,应当按各方的败诉比例计算。一审法院多判李**、化**公司、广**公司应承担的律师费为33455.10元。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李**、化**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周**偿还借款本金7000000元、律师费171344.9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从2013年1月1日起计至欠款清还之日止,依欠款额7000000元按年利率10%计算);由李**、化**公司、广**公司按败诉标的额比例负担一审诉讼费、律师费以及二审诉讼费。

上诉人周**答辩称,李**、化**公司、广**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息10%,周**并未放弃利息,只是明确从2013年1月1日开始同时计算利息和违约金,原审判决关于借款本金、利息和律师费的计算并无错误,应当予以维持。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原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除“借款期间和期满时,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向甲方支付借款本息的,则视为乙方违约,须按中**银行贷款逾期之规定罚息给甲方……直至还清本息止”外,对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讼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二条“还款日期和方式”部分载明:“借款期间和期满时,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向甲方支付借款本息的,则视为乙方违约,须按中**银行贷款逾期之规定罚息给甲方……直至还清本息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以下方面:一、李**、化**公司、广**公司应否向周**支付2012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二、李**、化**公司、广**公司应否向周**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即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三、如应支付前述利息和逾期还款违约金,如何确定其计算标准。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

其一,李**、化**公司、广**公司上诉称周**一审庭审中已表示放弃2012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但其并无证据证明该上诉主张,原审判决李**等向周**支付2012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其二,关于李**、化**公司、广**公司应否向周**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根据上述规定,格式条款的主要特征在于当事人订立合同时不能与对方协商相关条款。虽然涉案借款合同由周**提供且两份合同的内容基本相同,但并不能据此认定双方订立合同时李**、化**公司、广**公司不能与周**协商合同相关条款。原审判决认为涉案借款合同是格式合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众所周知,在借贷关系中,发放借款、收取利息一方是贷款人,即出借人,还本付息一方是借款人。就本案而言,借贷双方的身份在涉案借款合同的起始部分即已经列明,李**、化**公司是借款人(甲方),周**是贷款人(乙方)。对于合同条文的理解,不应拘泥于合同所使用的个别字词,而应结合合同的全文、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等,对当事人内在的、真实的意思表示进行判断。虽然涉案《借款合同》第二条“还款日期和方式”中关于逾期还款违约金(即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罚息)的约定表述为“……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向甲方支付借款本息的,则视为乙方违约,须按中**银行贷款逾期之规定罚息给甲方……”,结合本案双方在借贷关系中的地位以及涉案合同其他条款,前述有关逾期还款违约金的约定中“甲方”、“乙方”应属于笔误,借贷双方内在的、真实的意思表示应为“……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向乙方支付借款本息的,则视为甲方违约,须按中**银行贷款逾期之规定罚息给乙方……”。周**上诉称逾期还款违约金条款中的“甲方”、“乙方”属于笔误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周**要求李**、化**公司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广**公司应对李**、化**公司本案借款本息、律师费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其三,关于如何确定李**、化**公司、广**公司向周**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和利息计算标准的问题。借款人李**、化**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依法应归还本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年利率10%)和逾期还款违约金(日万分之五)之和高于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对于超出法律规定限度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分析,李**、化**公司除应向周**偿还借款本金7000000元、律师费204800元和利息外,还应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利息和逾期还款违约金具体应按如下方式计算: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从2010年9月2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以借款7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0%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和违约金之和从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借款7000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原审判决未予支持周**关于逾期违约金的合理诉求部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周**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部分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李**、化**公司、广**公司上诉所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民一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民一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一、李**、化州**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周**偿还借款本金7000000元并支付律师费204800元、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计算方式:从2010年9月2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以借款7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之和以借款7000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1608.0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86608.06元,由周**负担3000元,由李**、化州**有限公司、广州绿**限公司83608.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278.66元,由周**(已预交8816.66元)负担2816.66元,由李**、化州**有限公司、广州绿**限公司25462元;李**、化州**有限公司、广州绿**限公司应负担部分,因其中部分周**已预交,李**、化州**有限公司、广州绿**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予周**6000元,本院不另行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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