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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南**车有限公司一分厂与陈**,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佛山**车有限公司一分厂(以下简称陆豪公司一分厂)因与被上诉人陈**、周**及原审被告佛山市南**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豪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陆**司、陆**司一分厂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3年8月14日起,以500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予陈**。本案受理费8800元(陈**已预交4400元),由陆**司、陆**司一分厂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陆**司一分厂向本院上诉提出:一、案涉债务是虚假债务。2005年9月周**丈夫谭**与高*标二人从陆**司股东手里受让股权后经营,后因外债太多又将股权转让给王**。王**以为公司正常经营没有亏损,且谭**与高*标迟迟不移交账目直至2010年4月底。王**发现亏损严重要求将公司退回,谭**与高*标提议由他们负责经营一段时间,但这段时间内公司正常生产经营却产生大量债务。陈**本人从未到庭陈述借款经过,而周**和谭**不能说明借款用途,陆**司一分厂认为该借款实为公司盈利,因陈**、周**相互串通才变成所谓借款。二、原审判决损害陆**司一分厂合法权益。1.原审按普通程序审理却按简易程序收费,降低陈**、周**违法成本。2.陆**司一分厂多次要求鉴定借据形成时间,原审不予准许错误。3.原审以款项打入周**账户就认定借款成立错误。4.所谓借款在转入公司账户当日即全部转走,接受转款的账户第二天就注销。5.周**提交的账目记录借款金额竟精确到零点几元,显然与事实不符。6.高达500000元的借款竟然是无息借款于理不符。7.陆**司一分厂要求提取陈**的账户以确定该借款实为公司经营所得,原审对此不予准许错误。8.陈**不具有出借款项的能力。陈**本人应当到庭,陈述清楚借款的经过。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陈**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陈**、周**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一、案涉借款事实真实成立,陆**司一分厂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陈**出借的款项来源是公司经营所得。如系经营所得,在财务账册中应有体现。二、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周**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陆*公司未作陈述。

各方当事人均未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主要是案涉借款是否真实成立。陈**持陆**司一分厂出具的《借条》向其主张还款,并提交转账相应数额至周**账户的银行凭据予以佐证。从原审法院调取的周**账户记录来看,其账户交易记录频繁,与周**关于将私人账户提供给陆**司一分厂使用的陈述吻合。一审期间,时任陆**司一分厂财务人员的张**亦出庭证实确有借款事实以及周**私人账户作为公司所用;相关银行交易回单上有张**私章和财务总监高健鹏签名,也注明“借入陈**款”。综上,陈**主张还款既有书面借据,亦有转账凭证及证人证言,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证明借款事实成立。陆**司一分厂认为陈**出借的款项来源是该厂的经营所得以及所谓借款事宜是陈**、周**等人串通,但其又不能提交公司账册以证实有相应款项从公司取出或者周**收取的款项未入公司账目;其在二审期间辩称公司没有账册以及谭**没有移交完整账册等,均非合理解释,本院不予采信。陆**司一分厂申请鉴定借条形成时间以及陈**出借款项的来源等,如上所述,相应证据链已经形成,故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陆*公司一分厂上诉理据不足,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已预交8888元),由上诉人佛山**车有限公司一分厂负担。上诉人多预交部分88元,经其书面申请后,由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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