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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4)佛**三初字第1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8日起以6000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中**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李**对杨*将其名下位于佛山市禅城区群乐街4号101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的房产在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80元,由李**负担30元,杨*负担535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杨*于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涉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苏**及其控制的佛山市**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公司),故应当追加苏**、富**公司为本案当事人。二、杨*代替苏**向李**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了利息120000元,按照原审判决认定的银行利率四倍计算超额支付了8000元利息,该8000元应作为已偿还本金予以扣除。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苏**、富**公司承担涉案借款的还款义务;2.确认涉案借款本金数额为592000元;3.由李**、苏**、富**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一、杨*与李**共同签订的《借款协议》、李**出具的《借据》以及银行转账凭证、房地产他项权证,充分证实了杨*向李**借款600000元的事实。杨*诉称实际借款人为苏**、富**公司的主张无任何证据证明,杨*提交的其与他人间的经济往来记录与本案并无关联。二、截止2013年10月17日,杨*向李**共支付利息120000元,至李**提起本案诉讼前,按双方协议约定,杨*仍欠付利息96000元;按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杨*仍欠付利息90000元。根本不存在多还利息8000元的事实。本案借款本金仍为600000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结果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杨*的上诉理由纯属狡辩,应予驳回。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当事人二审诉争的焦点是杨*是否应向李**返还涉案借款600000元及利息。

经查,李**与杨*于2012年12月18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李**向杨*出借60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息、逾期还款及抵押担保等事项。同日李**通过网上银行向杨*转款600000元,杨*也向李**出具了借款收据。2012年12月24日,杨*将其名下涉案房产抵押予李**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截止2013年10月17日,杨*向李**先后支付利息120000元。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李**与杨*之间形成借贷的合意明确清楚,所涉款项也已实际给付,且杨*以自有房产登记抵押担保并已经偿还部分利息,充分证实双方之间构成借贷关系,杨*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借款的清偿义务。杨*主张涉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案外人,但不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借贷发生后所涉款项的实际使用、去向并不影响借贷法律关系的构成,故杨*关于其与李**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已支付的120000元,本院认为,虽当事人约定之利率高于法定利率上限,但鉴于双方均确认该120000元是杨*按照约定利率于诉前支付的借款利息,再考虑杨*的给付行为是自愿给付,故本院对杨*要求将该利息款中高于法定利率支付的8000元作为偿还本金予以扣减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杨*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38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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