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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欧**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与被上诉人欧**、原审被告陆**、周**、佛山市**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4)佛三法民一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第16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吴**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欧伟坚清偿借款本息686943.75元;二、陆**、兴盛公司对吴**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周**对吴**所负上述债务中的3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欧伟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0元,保全申请费4470元,合计16170元,由吴**、陆**、兴盛公司共同负担9240元,由吴**、陆**、周**、兴盛公司共同负担693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将吴**所还的75000元当中的50000元错误认定为支付使用借款的对价。(一)按照两份《借款合同》的约定,吴**应当分三次(第一次20000元、第二次15000元、第三次15000元)向欧**支付共50000元的借款费用,而吴**三次的还款金额分别是40000元、15000元、20000元,共还款75000元,无论是从单笔数额,还是总额均与借款费用的数额不一致。(二)借款费用应当在款项到达吴**账户的当日支付(分别为2013年9月5日、2013年10月18日、2013年11月18日),而吴**三次还款的时间分别是2013年12月16日、2013年12月25日、2014年1月17日,还款时间与借款费用应当支付的时间不一致。(三)吴**一直主张其所还的75000元是归还借款本金,从未表示是支付50000元的借款费用,原审法院自行臆断吴**“已归还部分款项,视为愿意按约定支付上述费用50000元,对其已经支付的超额费用不再扣减”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将已还款的75000元中的50000元认定为借款费用,违反法律关于限制高利率的规定。两份《借款合同》分别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两个月,借款期限内50000元的借款费用远远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审法院支持50000元的借款费用,是承认高于法律规定利率的民间借贷利息合法。综上,吴**已还的75000元应当全部认定为归还借款本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吴**向欧**清偿借款本息636943.75元并由欧**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欧**答辩称:欠债还钱是天经地义的事情。当时吴**向欧**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以费用的方式约定利息,借期为一个月,但是吴**没有按期归还本息,至今已经逾期一年。原审判决按照银行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已经与双方约定不符,现在吴**还上诉要求免除利息。在吴**逾期还款利息方面,原审判决对欧**的保护不够,从保护债权人利益出发,希望二审法院给予公正处理。

原审被告陆**、周**、兴盛公司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由于陆顺环、周**、兴盛公司对原审判决判定的担保责任没有提出上诉异议,故本院对原审判决第二、三项不作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涉案75000元是否全部属于还款。涉案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人吴**需向出借人欧**支付费用,合共50000元。即使吴**向欧**偿还的75000元,在还款时间、单笔还款数额方面均与《借款合同》约定的支付费用的时间、数额不一致,但费用始终是借款人吴**应向出借人欧**支付的使用借款的对价。由于吴**并无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在收到借款当日已经支付费用予欧**,因此,吴**认为上述75000元全部属于偿还借款本金,要求在本案借款本金中扣减75000元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费用是否过高问题,吴**与欧**签订《借款合同》这一事实表明吴**对合同约定的费用数额无异议而且愿意承担,因此,对吴**已向欧**支付的费用,不应再予以扣减,原审判决对此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吴**上诉所提,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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