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蔡**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蔡**因与被上诉人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4)佛三法民一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蔡**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清偿借款本金288000元及其利息(以本金288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蔡**已付利息36000元);二、驳回王**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76元,由王**负担403元,蔡**负担9673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蔡**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蔡**在2012年1月7日向王**借款后,每月向其偿还利息12000元至2014年2月,共计偿还了23个月。上述利息以两种方式给付,一种是王**到蔡**的办公室收取现金;另一种是王**的舅舅直接向蔡**收取,该方式约6、7次。支付利息均按民间借贷的方式没有开具收取利息的收据。至于蔡**以转账方式支付利息三次,也都是应王**的要求。而且,案涉借款合同两次延期,可见蔡**按时给付利息,否则王**不可能同意延期。综上,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确认蔡**已支付从2012年1月7日到2014年2月7日的利息276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王**没有委托其他人收取利息,王**收取的利息是经过书面确认或转账凭证为证,而蔡**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曾支付三笔转账以外的利息。蔡**称支付利息才可以借款延期,属于逻辑错误。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系蔡**已支付的利息数额。蔡**上诉主张其除了支付三笔转账款以外,还通过支付现金方式支付利息予王**或王**的舅舅,总共支付23个月的月息共计276000元予王**。经审查,王**确认蔡**支付的36000元转账款为偿还本案的利息,本院亦予确认。对于蔡**主张现金支付利息240000元,有部分利息直接给付王**的舅舅,次数还达6、7次,蔡**未要求其当场出具相关的收据凭证不合常理。蔡**以王**同意案涉借款合同两次延期推断已按约支付利息,理据不足,且王**对此不予确认,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蔡**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36元(蔡**已预交),由上诉人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