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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与被上诉人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4)佛明法民一初字第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黄**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45678.92元及利息(以45678.92元为本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给刘**;二、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刘**已预缴),由刘**负担625元,黄**负担52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截至2013年11月7日,黄**已经还清借款本息。本案需对双方之间三次借款本息一并处理。根据原审认定的事实,2011年6月8日借款本金为96000元,支付利息19次共计76000元;2011年9月19日借款本金为192000元,支付利息16次共计128000元;2012年9月19日借款本金为96000元,支付利息4次16000元。刘**已经收取的利息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充抵后多余部分应当返还黄**。

二、刘**所收利息超过法定利息。1.2011年6月8日借款本金为96000元,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为46087.68元,实际支付利息76000元,超过部分为29912.32元。2.2011年9月19日借款本金为192000元,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为101575.68元,实际支付利息128000元,超过部分为26424.32元。3.2012年9月20日借款本金为96000元,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为26895.36元,实际支付利息16000元。刘**可以收取的利息为174558.72元,但其实际收取了220000元,两者相差45441.28元。黄**已经付清本息,刘**多收部分45441.28元应当返还。

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刘**向黄**返还多收的利息45441.28元;2.刘**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一、原审对借款事实认定清楚。原审对本金和已支付的利息及拖欠的利息均计算得清楚,不存在错误。二、原审对已经支付的利息不予处理正确。黄**在二审提出返还利息的请求超出二审审理范围,应予驳回。三、刘**收取约定利息并不违法,法律只是规定若主张超出法定保护的利息不予支持,并未规定已经给付的利息必须返还。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主要是黄**已经按照约定支付的利息应如何处理。本案中,黄**向刘**分三次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为4%,黄**亦按照双方的约定向刘**支付了利息至2013年年初。黄**提出,该部分利息已经超过法律保护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如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黄**所还款项本息均已全部付清,无需再偿还,而且刘**多收的部分应当返还。对此,本院认为,如债权人请求给付约定的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据此,对于刘**尚未收取的利息,原审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处理正确。黄**主张原审支持高于法律规定的利息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黄**已经支付的利息,原审不予处理并无不当。黄**主张借款本息均已清偿,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黄**上诉理据不足,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78元,由上诉人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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