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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因与被上诉人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4)佛**三初字第2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何**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2450元,由何**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何**向本院上诉提出:何**一直有向龙**追讨借款,龙**也曾经偿还过部分借款,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龙**曾于2011年3月30日和2012年4月12日两次向何**还款20万元,此后未再清偿本金,但有通过银行账号支付利息。何**一直打电话催款,龙**也承认电话联系,但否认是催讨债务。综上,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判令龙**向何**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4万元(暂计至2014年8月28日止,实际利息计至全部本金清偿之日);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龙**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龙**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何**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户名为梁**的中**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胡*是龙**的朋友,龙**每年通过胡*的账户向何**还款,何**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2.通话记录,号码前三位为132和135的手机号都是龙**的,拟证明何**一直向龙**催要还款。

被上诉人龙**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龙**没有收到何**的款项,也没有委托其他人向何**还款;龙**也不认识胡*;且证据1的款项与何**起诉的金额不符。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双方在一审期间联系是为其他事情,不是催要还款。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所反映的账户均非龙**的账户,且在何贤海未能提供证据佐证龙**委托胡*偿还本案款项的情况下,不能反映上述证据与本案相关,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对证据2的认证意见详见“本院认为”部分。

被上诉人龙**未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何*海诉请龙**还款应否支持。何*海持龙**出具的《借条》起诉,主张龙**偿还借款及利息,而龙**辩称首先款项并未实际交付,即便法院认定交付本案也已过诉讼时效,故龙**无需还款。对此,本院审查如下。何*海对款项的交付称系转账至龙**指定的账户,并诉称龙**以他人账户陆续支付利息,后又以他人账户转账还款20万元,以及现金还款10万元,后又以他人账户支付利息。即何*海所述的所有款项的往来均不是龙**的账户而是若干案外人的账户,在此前提下,本院认为何*海关于借款关系成立的主张仅有借款合意的凭证而欠缺款项支付的凭证,现有证据尚不足以支持何*海该主张。何*海二审期间提交双方通话记录,而龙**一审期间亦确认双方曾有电话联系,但如上所述,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款项交付的情况下,仅有通话记录无法确认通话内容,也不能证实何*海关于电话催收还款的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何*海关于诉讼时效的主张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对何*海的起诉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何**的上诉理据不足,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上诉人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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