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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与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凌**因与被上诉人梁**、原审第三人黄*、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梁**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凌**清偿借款本金217183.56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27日起以217183.56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六个月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凌**对梁**名下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澜石沙围村*号(权证号:***,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号)在判决确定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凌**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10514元,由凌**负担5514元,梁**负担5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凌**与梁**之间未真实发生2013年7月22日金额为560000元的借款(以下简称7月22日560000元借款)错误。2013年7月8日梁**向凌**借取200000元(以下简称7月8日200000元借款)后,又以其生意资金周转需要提出借款,凌**基于梁**的房屋价值足够偿还其所借款项且有利息收入,同意其后续借款。尔后,凌**以现金方式向梁**提供两笔共300000元的借款,为厘清该后续借款的权利义务,双方于2013年7月22日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60000元,月利息为2.5%,并以梁**的房地产作为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订立后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前,凌**向梁**支付现金131000元,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再向梁**支付现金129000元。梁**每收到凌**一笔现金,均会出具一份收款收据,且抵押登记手续也是由梁**亲自与凌**一同前往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办理。一审法院仅以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梁**之间存在现金交付的交易惯例及资金来源,认定凌**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梁**已收到现金560000元错误。凌**确认梁**已全部清偿该笔560000元借款,借款收据均已归还给梁**,凌**不可能再持有全部借款收据,只因巧合凌**还保留其中一张金额为131000元的收据,但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登记合同、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注销手续及金额为131000元的收据能够充分证实双方560000元借款关系真实发生。二、一审法院认定11月26日梁**向凌**借款420000元(以下简称11月26日420000元借款)后将该款项转回凌**这一“借新还旧”行为不符合常理,也是认定事实错误。凌**出借560000元给梁**后,梁**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凌**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2013年11月下旬,凌**因资金周转困难,要求梁**偿还余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但梁**因手头资金周转困难无法偿还,为此,通过凌**的介绍,由黄*出借420000元给梁**,再由梁**将420000元清偿给凌**,凌**与梁**之间该笔560000元的债权债务终结。因黄*不愿承担向梁**借款的风险,为此,三人约定,名义上该笔420000元借款的出借人是凌**,如梁**不能按期还款,由凌**向梁**追讨,梁**、黄*的银行转账记录及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抵押登记注销手续、131000元的收据和凌**、黄*的陈述,能够证实上述事实。梁**的涉案房地产价值近800000元,只要其继续用房地产作为借款的担保,即使其前一笔借款200000元还未清偿,凌**再次向其出借仍有保障,不存在任何疑点。梁**归还凌**420000元与办理注销560000元的抵押登记手续不可能在同一时间进行,必然存在时间先后,且上述行为均在同一天进行,即便梁**注销抵押登记时间在前,一审法院也不能仅凭该时间在前而否定归还420000元系归还560000元借款中余款的事实,进而认定梁**向凌**借款420000元后将该款项转回的“借新还旧”行为不符合常理。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凌**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梁**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梁**答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黄*、黄*二审期间均未作答辩。

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上诉人凌**二审期间申请证人刘**出庭作证,以证明凌**已向梁**交付借款。因凌**一审期间无正当理由未提出此项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

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7月22日560000元借款关系是否真实发生以及11月26日420000元借款是否系“借新还旧”。对此,本院作以下分析:其一,凌**持有梁**出具的确认收到凌**借款现金131000元《借款收据》,并以此主张其已通过现金方式交付梁**7月22日560000元的借款。梁**作为成年人,理应清楚其出具《借款收据》的法律后果,对于梁**辩称其实际并未收到该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虽然梁**出具的《借款收据》所载金额只是131000元而非560000元,但足以表明双方存在采取现金方式交付借款的行为,鉴于凌**确认7月22日560000元的借款已经通过“借新还旧”等方式清偿完毕,凌**称其不再持有全部借款收据的解释合理。其二,梁**为抵押权人凌**办理了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号的抵押权登记,该抵押权所担保的债务履行期限与涉案7月22日56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一致,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如果双方未曾真实发生该笔7月22日560000元借款关系,则梁**没理由为凌**办理该抵押权登记。而且如果梁**未收到借款,其不及时采取相应的救济措施却直至办理11月26日420000元借款抵押权登记时才注销之前的抵押登记不符合常理。其三,如果11月26日420000元借款系清偿7月8日200000元借款本息而非清偿7月22日560000元借款,在7月8日200000元借款已经清偿完毕的情况下,2013年11月26日梁**为抵押权人凌**办理11月26日420000元借款项下的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号抵押权登记时,理应办理7月8日200000元借款项下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号抵押权的注销登记,而非只办理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号抵押权的注销登记。其四,11月26日420000元借款金额远高于7月8日200000元借款本息,梁**未能对其借取该420000元后的数分钟内又将余额转账至凌**名下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其五,凌**所称的11月26日420000元借款用于偿还7月22日560000元借款的“借新还旧”时间,与申请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号抵押权注销登记时间一致,而该申请注销登记行为与凌**确认的7月22日560000元借款已经清偿完毕的主张相吻合。其六,凌**关于2013年11月26日420000元款项往来过程的陈述与原审第三人黄*关于该款项用途的陈**印证。综合以上分析,对于凌**称其与梁**7月22日560000元借款关系真实发生及11月26日420000元借款系归还7月22日560000元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因梁**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归还7月8日200000元借款及11月26日420000元借款,凌**向梁**主张归还前述两笔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梁**以其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澜石沙围村*号(权证号:***)为上述两笔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分别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号和***号,凌**自他项权登记之日起取得抵押权,由于梁**未能如期履行债务,故凌**对上述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处理结果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凌**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凌**清偿借款本金6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42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变更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凌**对梁**提供的抵押物(梁**名下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澜石沙围村*号房地产,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他项权证号分别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号和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二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105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946.02元,均由被上诉人梁**负担。被上诉人梁**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予上诉人凌**,本院不另行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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