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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郑**,岳阳**限公司,黄*,叶**,广州市伟的达**限公司,广州**有限公司,江门市**有限公司,广州**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攀诉被告郑**、岳阳**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司)、黄*、叶**、广州市伟的达**限公司(以下简称伟的达公司)、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公司)、江门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广州**限公司(以下简称滢**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5月26日依岳阳市公安局建议,作出(2013)佛中法民二初字第26-1号民事裁定,中止本案诉讼。其后,本院根据岳阳市公安局致函恢复本案诉讼,并于2014年11月27日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黄*攀的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黄*攀变更后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友**司、黄*、叶**、伟的达公司、银**公司、华**司、滢**司两次庭审均无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攀诉称:2013年5月7日,黄*攀与郑**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由黄*攀向郑**提供最高余额为95000000元的借款,利息按照每月2%计算,借款期限至2013年8月9日止。友**司以座落于岳阳楼区8205.25平方米的房屋,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黄*、叶**、伟的达公司、银**公司、华**司、滢**司为借款提供保证。此后,黄*攀于2013年5月13日向郑**提供借款85000000元,于次日提供借款10000000元。郑**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起诉请求:1、判令郑**支付借款本金9500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其中本金85000000元从2013年5月13日起算,本金10000000元从2013年5月14日起算,暂计至2013年11月4日的利息为11140000元;2、判令黄*攀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友**司提供的抵押物(座落于岳阳楼区8205.25平方米的房屋)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黄*、叶**、伟的达公司、银**公司、华**司、滢**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郑**、友**司、黄*、叶**、伟的达公司、银**公司、华**司、滢**司承担。

原告黄*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居民身份证4份,居住证与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各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各5份,拟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2、《最高额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黄*攀与郑**签订合同,约定由黄*攀向郑**提供最高余额为95000000元的借款,利息按每月2%计算,借款期限至2013年8月9日止;

3、借款申请书与收款确认书各1份,兴**行网上转账受理回单24份,拟证明黄*攀向郑**提供了借款95000000元;

4、《最高额抵押合同》与房地产他项权证各1份,拟证明友**司以座落于岳阳楼区8205.25平方米的房屋作为担保,双方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5、保函6份,拟证明黄*、叶**、伟的达公司、银**公司、华**司、滢**司为郑**的债务提供保证;

6、证明1份,拟证明案涉借款由黄**提供。

被告辩称

被告郑**答询辩称:欠款属实,但黄*系以物业为限提供担保的,物业具体地址为中山柏景台(商铺),该物业的所有人与实际控制人是郑**。因黄*名下物业共14000多平方米,故黄**及其他股东要求黄*在合同上签名,黄*不应承担个人无限责任。自2013年5月起,郑**开始还息,具体还息数额暂不清楚,约近2000万元。

被告黄*答询辩称:对黄*攀与郑**之间的借款不清楚,因郑**购买的部分物业挂于黄*名下,故让黄*签名担保。

被告叶**答询辩称:叶**与郑**为夫妻关系,借款一般需配偶签名。叶**自2013年5月始有还款,具体数额不清楚,约3000多万元,还款非汇至黄肯攀的账户,而系汇到另一人的账号中。

被**公司、伟的达公司、银**公司、华**司、滢**司未作答辩。

各被告在诉讼期间均未作举证。

本院查明

案经开庭审理,原告黄*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能证明其诉讼主张。因此,本院对原告黄*攀提供的前述本证均予采信,并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抵押权人黄*攀与抵押人友**司于2013年5月7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友**司提供抵押物所担保的主债权为黄*攀自2013年5月9日至2013年8月9日向友**司提供的最高贷款余额为人民币95000000元可周转性或分期发放的贷款;抵押物担保的最高数额为95000000元;本合同约定的抵押物为座落于岳阳市岳阳楼区的房地产,建筑面积为8205.25平方米;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黄*攀垫付的有关费用及其实现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律师费、拍卖费等);等等。黄*攀于2013年5月9日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房地产他项权证。

黄*、叶**、伟的达公司、银**公司、华**司、滢**司均于2013年5月7日出具保函,载明“借款人郑**于2013年5月7日与出借人签订编号为借字20130507A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现本人(或本公司)自愿对该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若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的,本人(或本公司)愿意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同意出借人可以在未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的情况下直接向本人(或本公司)就全部借款本息主张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2年,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又查明:黄*攀通过付款户名为吴**的账号,向郑**签名确认的借款申请书中所载的户名为叶**、友**司的收款账户内划入案涉借款。郑**于2013年5月14日签名出具收款确认书,确认其已于当日收取出借人黄*攀提供的借款本金人民币95000000元。吴**于2013年11月4日签名捺印出具书面证明一份,确认其受黄*攀委托,在2013年5月13日、5月14日向友**司、叶**的银行账户内转入款项共计95000000元,上述款项的实际付款人为黄*攀,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由黄*攀承担,与其本人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黄*攀与郑**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等,其缔约主体适格,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意思表示真实合致,依法有效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合法的借款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前述《最高额借款合同》签订后,黄*攀已按郑**签名确认的《借款申请书》中指示,向郑**提供借款本金95000000元,对此郑**亦明确认可,故黄*攀与郑**之间的借款合同生效,其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及返还借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案涉《最高额借款合同》第一条第3款约定:“借款期间:2013年5月9日至2013年8月9日”;第5款约定:“利率为月息20‰”。经审查,前述借款利率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应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调整计息,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郑**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及返还借款,黄*攀诉请郑**还本付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其利息额以本院前述核定为准。郑**与叶**辩称其曾有还款,对此,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现本案当事人双方在诉讼期间对于借款本息债务的偿还情况发生争议,在此情形下依前述司法解释之规定,应由负有还款义务的当事人一方郑**等对其提出的还款事实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郑**、叶**既未举证支持其抗辩主张,且其亦称所谓还款非付至黄*攀的账户,而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黄*攀曾向郑**等指定案外人账户收款,黄*攀对此亦不予认可,依据前引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郑**、叶**须为之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相关还款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友**司与黄*攀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座落于岳阳市岳阳楼区的房地产(建筑面积为8205.25平方米),为本案借款本息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前述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案涉抵押权亦已合法设立。案经审理查明存在郑**不履行到期债务之情形,故抵押人友**司应按照约定在其担保的95000000元最高债权额限度内承担责任。黄*、叶**、伟的达公司、银**公司、华**司、滢**司均曾出具保函,承诺对案涉《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表示若借款人郑**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的,其愿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同意出借人黄*攀可以在未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的情况下,直接就全部借款本息向其主张保证担保责任。前述保函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具体明确,无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黄*攀收执保函且未表示异议,应视为相关当事人之间已达成保证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规定,在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包括债务人自己提供或第三人提供),又有人的担保之情形下,若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债权实现的顺序、方式等有约定的,则应从其约定。保函中明确出借人可在未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的情况下,直接就全部借款本息向保证人追索,故黄*攀对各担保人承担责任的顺序享有选择权,其诉请抵押人友**司与各保证人分别承担担保责任,属于合法、正当行权,本院予以支持。郑**抗辩认为黄*仅应以特定物业为限承担担保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抵押人友**司与保证人黄*、叶**、伟的达公司、银**公司、华**司、滢**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郑**追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黄*攀清偿借款本金95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以850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以100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

二、原告黄*攀有权于95000000元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债务以被告岳阳**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座落于岳阳市岳阳楼区的房地产(建筑面积为8205.25平方米)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黄*、叶**、广州市伟的达**限公司、广州**有限公司、江门市**有限公司、广州**限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2500元,由原告黄*攀负担4005元,由被告郑**、岳阳**限公司、黄*、叶**、广州市伟的达**限公司、广州**有限公司、江门市**有限公司、广州**限公司依前述判决主文确定的责任方式负担5684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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