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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岑汉亮,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因与被上诉人岑**、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樵民一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梁**起诉要求岑汉*偿还借款360万元的主要证据是借条一张。借条的主要内容如下:现岑汉*向梁**借到现金叁佰陆万元整(小写3600000元整),该欠款于2014年5月15日前全部还清,如逾期不能还清,愿意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给梁**。借款人签名为岑汉*,借款时间为2014年4月12日。另借条下方有一行手写文字为“2014年4月12号前所有欠据作废”。梁**因岑汉*未偿还该借条款项而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梁**是否向岑*亮出借360万元。梁**在庭审中对借款经过的陈述是“借款大部分是银行转账,小部分是现金支付”。对于银行转账,梁**的依据是三张银行单据,其中两张单据的转账时间是2013年11月25日和12月4日,转款人是罗**,金额分别是815000元和1206000元,另一张单据的转款时间是2013年12月23日,转款人是罗展樑,金额是95万元,收款人均是岑**。三张单据的合计金额为2971000元。由于三张单据的收款人和转款人均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因此不能证明梁**已把款项借给岑*亮。对于梁**陈述的“现金支付”,也没有证据证明。综上,梁**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已向岑*亮交付借条上的借款360万元,对于梁**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梁**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970.4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22970.43元(梁**已预交),由梁**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梁*前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本案借条具有证明借款已经交付的证据效力。本案借条是岑*亮自愿出具的,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岑*亮除了确认欠梁*前借款360万元外,还手写注明“2014年4月12日前所有欠据作废”。这充分说明梁*前曾多次借款给岑*亮,且借款已经实际交付给岑*亮。岑*亮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欠款是赌债。二、第三方代收代付借款是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实践中,民间借贷的当事人出于其它考虑,往往通过第三方完成贷款款项的交付。故本案当事人由第三方代收代付借款完全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原审判决仅以银行转款凭据上的转款人和收款人不是梁*前和岑*亮就简单粗暴地认定借款没有交付错误。综上,梁*前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岑*亮向梁*前偿还借款360万元及支付该借款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清偿借款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杨**对岑*亮的上述债务向梁*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岑*亮、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岑**、杨**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梁*前的上诉。

上诉人梁**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结婚证一份、佛山市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梁**提供的三份银行单据的转款人罗**、罗**与梁**之间的关系,梁**是通过亲属的银行账户将借款交付给岑**的女儿岑**。岑**、杨**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即使罗**、罗**与梁**存在亲属关系,也不足以证明案外人转账给岑**与本案款项存在关系,罗**、罗**与岑**之间也有经济往来,但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本院对梁**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岑**、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期间,本院对罗婵*与罗**进行调查,罗婵*与罗**陈述其二人受梁永前的委托将相关款项转账到岑**的银行账户,他们均不认识岑**,他们与岑**也没有其他的经济往来。

再查明,罗**与梁**为夫妻关系,罗**是梁**外甥。岑*亮与杨**为夫妻关系,岑**是岑*亮与杨**的女儿。

二审期间,本院通知岑**本人与岑**到庭接受调查,并告知如其不到庭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但岑**与岑**二均未到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一、关于梁**是否向岑*亮出借360万元的问题。《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梁**于诉讼中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岑*亮向其借款360万元,岑*亮确认手写部分由其书写,但认为该款项是在梁**的胁迫下结算之前欠下的赌债。经审查,该借条的手写部分均由岑*亮书写,岑*亮于诉讼中未能举证证明其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书写该借条,亦未举证证明涉案款项属赌债,故本院对岑*亮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其次,关于涉案借款是否已交付的问题。1.梁**于诉讼中提交了三份银行转账单据用以证明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岑*亮交付了2971000元借款。经审查,梁**提交的三份银行转账单据中虽然显示转款人不是梁**本人,但罗**是梁**妻子,罗**是梁**外甥,罗**与罗**于二审期间均表示受梁**委托将涉案款项转账至岑**账户,故本院对三份银行转账单据中涉及的款项为梁**委托其近亲属代为转账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2971000元的收款人确定问题。梁**于诉讼中主张2971000元是按岑*亮指示转至其女儿岑**的银行账户名下,而岑*亮主张2971000元是罗娟*与罗**的其他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梁**与罗**、罗**于诉讼中均表示其三人与岑**除了该三笔款项外均没有其他资金往来,其二人也没有与岑**有其他经济往来。另一方面,岑*亮于诉讼中仅陈述上述三笔款项为罗**、罗**与岑**的其他经济往来,但经本院传唤,岑*亮本人与岑**均未到庭对该三笔款项的性质作出充分说明,亦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基于岑*亮与岑**为父女关系,近亲属间使用对方银行账户进行款项往来亦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故此,在岑*亮及岑**未能充分证明岑**与罗**、罗**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情况下,本院确认该三笔款项共2971000元属梁**向岑*亮交付的借款。2.关于剩余629000元借款是否已交付的问题。梁**主张剩余629000元借款分三次以现金交付予岑*亮,岑*亮对此予以否认,主张该360万元均为赌债。经审查,如前所述,本院对岑*亮主张涉案借款为赌债的主张不予支持。梁**已将涉案借款中的2971000元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岑*亮于2014年4月12日出具借条确认收到梁**360万元借款,并注明2014年4月12日前所有欠据作废,由此可见,可确定岑*亮出具该借条时已对双方之前的借款数额作出确认,故本院认为本案中梁**所举证据足以证明岑*亮已收取梁**360万元借款,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岑*亮虽对该事实予以否认,但于诉讼中未能举出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推翻,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确认梁**向岑*亮交付借款360万元,该款应由岑*亮承担还款责任。

二、关于梁**主张债务人支付涉案款项利息的问题。由于双方在《借条》中对借款的利息有约定,故岑汉亮应按《借条》的约定向梁**支付相关的借款利息。

三、关于杨**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涉案借款为岑**与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岑**、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故涉案借款属岑**、杨**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岑**、杨**共同偿还。

综上所述,梁**的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梁**在二审期间提出新的证据而致原审判决被改判,故原审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二审受理费依法由梁**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面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樵民一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36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2日起计至实际清偿借款日止,以360万元为本金按每月1.5%利率计算)予上诉人梁**;

三、被上诉人杨**对上述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970.4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22970.43元(梁**已预交),由被上诉人岑**、杨**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5940.86元(梁**已预交),由上诉人梁**负担35940.8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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