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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吴**、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荣诉被告吴**、被告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荣的委托代理人金梓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被告金**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荣诉称,被告吴**于2014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立下借款借据交由原告收执,被告吴**在借款时向原告金*荣提交了证号为澄集建(1994)字第156419/061400509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其借款做担保,被告金**在借款借据保证人一栏签字,应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后原告多次追讨未果,因被告毫无还款之意,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一、判令被告立即付还原告40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3月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判令被告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三、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金**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一、金**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二、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二被告身份情况。

三、借款借据原件1页,证明被告吴**向原告借款及被告金**提供担保的事实。

四、证号为澄集建(1994)字第156419/061400509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提供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作担保。

被告辩称

被告吴**没有提出答辩和提供证据。

被告金**辩称其没有在原告金**提供的借款借据上签名,并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上“金**”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根据被告金**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上金**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4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2014年3月4日”《借款借据》落款保证人处“金**”签名字迹不是金**本人所写。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被告吴**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吴**、被告金**均没有提出异议,因二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反驳,也没有影响其证据效力的因素,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金**认为其没有在保证人处签名,原告也对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借款借据中保证人签名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的其他部分,二被告均没有提出异议,因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没有影响其证据效力的因素,本院对证据三借款借据中除保证人部分的其他内容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吴**、被告金**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吴**于2014年3月4日向原告金**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9月4日,借款月利率2%。借款当日被告吴**向原告金**提供借款借据1份,借据上借款人为吴**,保证人为金**。借款期届,二被告均没有依约还款。原告遂于2014年10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还款付息。诉讼中,根据被告金**的申请,经本院依法委托鉴定,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上保证人处“金**”的签名不是金**本人所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吴**向原告金**借款4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为据,故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吴**返还借款,请求合法,应予支持。对于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现行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已作出明确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2%,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借款时银行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6%,按该利率的四倍计算,年利率为22.4%,即月利率1.86%,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2%明显超出此限度,故本案借款利息应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1.86%计算,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因双方已约定借款利息,故被告依法应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6%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金**没有在借款借据的保证人栏签名确认,原告金**也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本宗民间借贷纠纷中被告金**有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被告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3月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20元减半收取4010元,由被告吴**承担,鉴定费7040,由原告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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