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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佛山**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谷公司)、原审被告梁**、彭**、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九民一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梁**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计至2013年2月24日止的借款本息5262568元予大谷公司;二、梁**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以5262568元为本金自2013年2月25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1.7658%计付利息予大谷公司;三、惠**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彭**、彭*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彭*甲遗产价值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49808.85元(大谷公司已预交),由梁**负担并于上述第一判项同期迳付还予大谷公司,法院不另收退,惠**司、彭**、彭*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惠**司提出上诉称:一、因保证期限届满而大**司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保证责任,故惠**司的保证责任已消灭,在惠**司没有重新确认保证责任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仅凭补充协议中借款人的签名就推定惠**司确认延续保证责任,与法律的规定相违背。(一)《抵押贷款合同》虽约定惠**司为担保人,但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仅约定乙方(出借人)仍有权向甲方(借款人)及担保人追偿,直至甲方还清乙方全部贷款本息为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此,惠**司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2010年5月)之日起两年,即至2012年5月,惠**司的保证期间届满。由于大**司在保证期间内并未要求惠**司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惠**司的保证责任因保证期间届满而免除。(二)原审法院认为彭**既是借款人又是惠**司的法定代表人,彭**与大**司进行结算以及确认,因此惠**司亦确认延续保证责任,该认定草率。1.保证期间届满后,法律对保证人延续保证责任有严格的要求,仅有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保证人原则上仍不承担保证责任,除非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担保合同的要求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才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保证人按照新的保证合同承担责任。保证人在通知书上重新签字尚且不能引起保证责任的重新确认与延续,更何况本案四份《本息支付补充协议书》均没有惠**司的盖章确认。2.原审法院认定惠**司接受保证责任的延续,唯一的依据是彭**在补充协议中进行结算以及确认,但彭**在本案中的身份除了是保证人的法定代表人外,更是借款人,借款人在补充协议中签名确认贷款金额及利息,是借款人的个人确认行为,同时也无任何证据反映彭**的签名是代表惠**司或惠**司明确表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原审法院将法人的个人行为与代表公司的行为完全混同,没有个人行为与公司行为之分。二、撇开担保责任,大**司起诉的金额及利息计算也存在不符合法律规定之处,原审法院对大**司的请求予以支持错误。(一)根据大**司提供的《本息支付补充协议书》,从其中的利息计算表(复利)可以看出,大**司从2010年8月开始将借款的本金及利息作为总数计算利息,这一做法属于计算复利,违反“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的规定,虽然协议书有借款人的签名,但由于该计算方式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复利不应得到法律支持。同时大**司以5262568元(本金及利息)为基数继续计算利息同样错误。(二)既然借款人已还款1200万元,已全额还清借款本金,在此情况下大**司仍继续计算利息显属无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驳回大**司对惠**司的诉讼请求并由大**司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公司答辩称:一、本案《抵押贷款合同》、《抵押贷款合同本息支付补充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013年3月6日,彭**在《抵押贷款合同本息支付补充协议书》中确认至2013年2月24日其尚欠大**司本息5262568元,按月利率1.7658%计算利息。该确认合法有效,彭**死亡后,其妻子梁**应按其确认的数额履行还款义务。原审法院判决梁**偿还计至2013年2月24日止的借款本息5262568元,并按月利率1.7658%计付2013年2月25日后的利息正确。二、原审判决惠**司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确。(一)惠**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惠**司为彭**向大**司的借款提供的担保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惠**司应对彭**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即保证期间分别在2012年4月29日、5月10日、5月19日、5月20日届满。(二)原审判决惠**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确。2010年7月29日,大**司向彭**、惠**司追讨借款,彭**签订《抵押贷款合同本息支付补充协议书》,确认债权本息及还款时间,诉讼时效中断。因彭**是惠**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其签名代表其本人及惠**司。大**司对惠**司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0年7月29日开始计算。后彭**代表其本人及惠**司分别于2011年2月26日、2011年4月26日、2012年7月24日、2013年3月6日书面确认债权本息,本案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惠**司的保证期间未过,惠**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确。三、本案不追加其他继承人为被告不影响诉讼,一审程序合法。彭**其他继承人不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所列的任何一种必要共同诉讼的法定情形,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人,故不追加其他继承人为被告不影响本案诉讼,法院无需追加彭**其他继承人参加本案诉讼。而且彭**作为彭**的法定继承人,应比大**司更为了解彭**的遗产继承情况,但其在一审诉讼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彭**其他继承人的存在,也没有向法院申请追加其他继承人为本案被告。四、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梁**系彭**的妻子,本案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彭**、彭*某分别是彭**的儿子、女儿,是彭**的遗产继承人,依法应在继承彭**遗产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惠**司上诉无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彭**答辩称:一、大谷公司主张的欠款金额及利息计算方式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具体理由详见惠**司第二点上诉理由。二、大谷公司遗漏诉讼主体,彭**在庭审中已明确表示彭*甲存在其他继承人,原审法院仍然不予追加,导致案件事实不清,程序上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借款人彭*甲尚有其他法定继承人未参加本案诉讼。根据法律规定,彭*甲的法定继承人均应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即其他法定继承人均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在此情况下,不追加其他继承人,将会导致案件事实不清,损害彭**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同时,由于彭*甲的遗产继承并未开始,遗产范围尚未明确,因此大谷公司要求彭**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条件并未成就,大谷公司要求惠**司承担相应责任同样无理。

原审被告梁**、彭某某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上诉人惠**司、原审被告梁**、彭某某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公司二审期间提交《企业活期明细信息》共两页,拟证明彭**分别于2011年1月24日、同年2月14日、同年2月24日通过惠**司账户向大谷公司还款共计1200万元,惠**司实际由彭**控制,彭**的行为同时代表其个人以及惠**司,惠**司对本案借款提供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已实际履行保证义务,其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诉人惠**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第一,按照法律要求,惠**司对外提供担保应当履行相关的程序,本案并无证据显示已经履行相关程序。第二,从证据内容可以看出,最后一笔款项的转账时间是2010年2月24日,而大**司要求惠**司承担责任的时间是2013年3月份,已经超过法定的担保期间,惠**司无需履行担保责任。原审被告彭**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除了同意惠**司的质证意见外,补充以下质证意见:第一,彭**作为惠**司的股东,从不知道也不同意惠**司以公司名义为公司股东的债务作担保,因此惠**司的担保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无效。第二,大**司称彭*甲通过惠**司履行还款义务,由此可以看出惠**司履行了担保义务的说法不成立。大**司称彭*甲是惠**司的实际控制人,彭*甲的行为代表惠**司,彭**对此也不认同。原审被告梁**、彭*某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原审被告彭**二审期间提交(2014)佛城法槎民初字第168号案件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各一份,拟证明该案原告是彭**的一个子女,彭**的母亲是在彭**去世之后去世的,彭**母亲有四个子女,本案还存在转继承的情况,因此还应追加彭**其他继承人作为本案借款的清偿主体。

上诉人惠**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上诉人**公司质证认为,大谷公司不清楚彭**的继承人情况,各个继承人仅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而不是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其他继承人不是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不追加其他继承人不会加重梁**、彭**、彭某某的责任。如查实彭**还有其他继承人,大谷公司保留另案主张的权利。原审被告梁**、彭某某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大谷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盖有金融机关印章,而且上诉人惠**司、原审被告彭**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由于本案不是处理彭*甲的遗产继承问题,彭*甲其他继承人不是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因此,对彭**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作审查与认定。

经审查,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1200万元还款是从惠**司名下账户转入大谷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惠**司应否对本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二、大谷公司起诉主张的本金数额以及利息计算方法是否应予支持。对此,本院分析意见如下:

一、关于惠**司应否对本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问题。首先,《抵押贷款合同》第一条约定贷款期限为6个月。第四条第2项约定,如果抵押物不足抵偿贷款本息,大**司仍有权向担保人惠**司追偿,直至彭*甲还清大**司全部贷款本息为止。《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此,即便按照彭*甲实际收到最后一笔借款之日开始计算借期,本案借款借期至2010年5月20日届满,惠**司的保证期间从2010年5月21日至2012年5月20日。其次,《本息支付补充协议书》并无关于惠**司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内容,不符合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而且惠**司并未在《本息支付补充协议书》上盖章。即便彭*甲是惠**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在《本息支付补充协议书》只约定尚欠利息、本金而无提及担保责任的情况下,彭*甲是作为借款人的身份签名确认其个人借款尚欠本息数额,其签名的效力不能及于担保人惠**司,因此,《本息支付补充协议书》不能视为大**司要求惠**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依据。最后,虽然本案还款是从惠**司账户上划出,但由于大**司在其起诉状中陈述称还款人是彭*甲,并非惠**司,其提交给本院的《关于还款情况的说明》也载明是彭*甲通过惠**司还款,而且与大**司签订多份《本息支付补充协议书》的是彭*甲,并未包含惠**司在内,因此,1200万元的还款不能视为惠**司在大**司的要求下履行保证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大**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在2013年4月,此时惠**司的保证期间已届满,其保证责任已消灭,故惠**司无需对本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惠**司该项上诉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大谷公司起诉主张的本金数额以及利息计算方法是否应予支持问题。**公司提出该项上诉请求的前提是其应承担保证责任,但前面已述,本院认定惠**司无需承担保证责任。此外,借款人彭某甲生前对5262568元的数额亦予以确认,而且梁**、彭**、彭某某作为债务人并未提出上诉,因此,本院对惠**司该项上诉请求不作审查。

综上,惠**司关于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处理结果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九民一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九民一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9808.85元,由梁**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8637.97元(佛山**限公司已预交49808.85元),由佛山市南**有限公司负担,佛山市南**有限公司负担的48637.97元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佛山**限公司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170.88元,经其书面申请后,由本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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