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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何**,陈**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因与被上诉人何**、原审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4)佛三法塘民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陈**、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何**借款10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20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四倍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一审案件受理费16392元,由陈**、胡**负担。(诉讼费用何**已全额预交,何**同意由陈**、胡**直接向其支付,陈**、胡**应在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时将其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迳付何**,法院不另收退)。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胡**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6月20日的《借款合同》所借的100万元是以新债代替旧债,是认定事实错误。(一)《借款合同》明确载明陈**因资金紧缺向何**借款,胡**自愿作为担保人。胡**愿意担保的原因是当时胡**与陈**合伙经营的东源**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司)扩大生产需要资金,欲向何**借款,当时还在《借款合同》骑缝处盖上鼎**司的印章进行确认,后来何**因故没有向陈**发放借款,此事也就不了了之。《借款合同》全文并未提及合同项下借款是以新债代替旧债。(二)原审判决没有理会胡**通过网银还款20万元的事实,对该事实不予审查错误。二、胡**对宗**转让债权这一事实一无所知。法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2012年宗**将22万元的借款债权转让给何**,但胡**对此不知情。三、胡**分别于2010年8月11日、2010年8月16日、2011年1月1日向何**所借的三笔借款以及胡**于2011年1月21日向宗**所借的一笔借款均为胡**与妻子开办的印刷厂所借,用于该厂资金周转,和陈**与何**签订的借取100万元的《借款合同》没有任何关联,何**一审时也提交还款义务人为印刷厂的三张还款支票,该三张支票对应上述前三笔借款。原审判决认为《借款合同》是以新债替胡**偿还旧债极为牵强。综上,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以及法律适用方面均存在不当之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何**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何**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何**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胡**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缺乏事实和证据支持。胡**在庭审中谎话连天,意图逃避债务。胡**称曾经用支票偿还债务,但是何**一审当庭出示相关的三张支票原件,证明胡**没有偿债;胡**称所借款项是用于其与妻子开办的印刷厂,也与事实不符,当时是为了胡**与陈**共同经营的鼎**司而借,从2011年1月21日胡**向宗**借款所立的借据可以看出,蔡**名下的小汽车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该小汽车的车牌正是鼎**司所在地的车牌,蔡**是陈**的妻子。如果胡**借款用于自己的印刷厂,蔡**不可能用自己的汽车作担保,明显不符合常理;胡**称已经还清借款的主张也没有证据支持。

原审被告陈**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胡**应否向何**承担本案借款的还款责任。首先,关于借款交付问题。落款日期为2012年6月20日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陈**要求出借人何**将借款一次性通过现金方式给予陈**,陈**在收齐款项后应向何**开具收到借款的收据。陈**出具日期亦为该日的《收据》,确认其于该日收到何**现金100万元。《借款合同》、《收据》,组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反映何**已交付合同项下借款100万元。胡**作为上述《借款合同》所载借款的担保人,应对《借款合同》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胡**提出何**未交付《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胡**在签订上述《借款合同》之前,曾向何**借款三次合共78万元、向宗**借款一次22万元,合共100万元,该四次借款的债务人与2012年6月20日《借款合同》的债务人相同,只是借款人、担保人互为调换,金额亦一致(100万元),胡**无证据证明前四次借款已经全部或部分清偿,虽然胡**曾向何**网银汇款20万元,但该20万元并非偿还之前四笔合共100万元的借款本金(下文再详述),原审法院判定2012年6月20日的《借款合同》是以新债代替前四笔借款的旧债并无不当。其次,关于还款问题,胡**通过网银向何**汇款合共20万元发生在前述《借款合同》之前,其之前向何**的三笔借款的前两笔,第一笔借款利息每月0.4万元,第二笔借款利息每月1.2万元,何**提出上述20万元还款是偿还旧债利息合理,原审判决没有在借款本金中扣除20万元并无不妥。最后,关于债权转让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依照该规定,是否履行通知义务不是决定债权转让行为发生法律效力的要件,即使债权转让时未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仍然有效,只是债务人由于未受通知,其仍可以按照原合同规定向原债权人履行其债务。又因前述规定并未限定通知的方式,宗**出具《证明书》,载明其已将债权转让给何**,何**在本案中提交该《证明书》,通过诉讼方式告知胡**债权转让一事并无不当。胡**认为债权转让无效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胡**上诉所提,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92元,由上诉人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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