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诉蔡**、许**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蔡**、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潘**、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3年9月11日,被告蔡**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375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3月11日,双方订立书面借据。借款期届,被告蔡**拒不付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讨借款未果。被告蔡**与被告许**夫妻关系,被告许**应对被告蔡**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1、二被告付还原告借款3375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陈**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二被告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各1份,证明二被告主体资格;

3、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原告陈**于2015年4月27日提供的证据有:

4、莲下镇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二被告于2001年9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至今尚未离婚,该债务是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辩称

被告蔡**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蔡**、许**拒不到庭,自动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因没有影响证据证明力的因素存在,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被告蔡**、许**夫妻关系。2013年9月11日,被告蔡**向原告陈**借款337500元,被告蔡**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陈**收执。此后,被告蔡**没有付还原告陈**借款,至今尚欠原告陈**借款337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蔡**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设立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认定。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债务应认定为被告蔡**、许**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现原告请求二被告付还借款3375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请求合法,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蔡**、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陈**借款337500元及该款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63元、公告费565元,由被告蔡**、许**承担。被告蔡**、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受理费6363元,支付原告陈**公告费5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