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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与被告蔡骏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蔡骏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美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骏泓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钰诉称,2014年10月27日被告蔡**因经营公司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2040元,并写下借条一张。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还款,但被告一直推诿,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故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付还原告借款102040元及该款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黄**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复制件1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于2004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2040元的事实;

4、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制件1份,证明被告蔡骏泓是汕头**有限公司的投资者。

被告辩称

被告蔡骏泓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蔡骏泓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和提供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因没有反驳证据,也没有影响证据证明力的因素存在,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综合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被告蔡**向原告黄**借款102040元,并立下《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经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

另外,依原告黄**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2日作出了(2015)汕澄法凤**初字第9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被告蔡**在汕头**有限公司的50%股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宗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蔡骏泓结欠原告黄**借款1020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付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骏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蔡骏泓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黄**借款102040元及偿付该款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1170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2240元,由被告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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