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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蚁**与被告杜**、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蚁宜坤诉被告杜**、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蚁宜坤及其委托代理人蚁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被告刘**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蚁宜坤诉称:2013年10月15日,被告杜**向原告借款9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3年10月23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5%计付,并约定被告杜**未能按约付还借款,则应按双倍利息付还违约金,此有被告杜**签名确认的借条为据。借款期届,被告杜**未能依约还款,后经原告再三催讨未果。被告刘**与被告杜**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其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付还原告借款950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4年1月15日止按月利率2.5%计为71250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蚁**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2份,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户成员信息表》1份,证明被告刘**与被告杜**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应当与被告杜**共同偿还原告借款950000元及利息;

4、《借款条》1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15日支付被告杜**借款95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杜**、被告刘**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被告杜**、被告刘**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与本案有关的证据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查也没有其它影响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据效力的因素存在,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杜**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而向原告请求借款950000元。2013年10月15日,原告带上现金950000元来到被告杜**经营的塑胶厂,后原告与被告杜**分别在原告出具的《借款条》上签名、捺印,并将《借款条》交原告收执,约定被告杜**向原告借款950000元,原告于签订本借款合同的同时向被告杜**支付该借款950000元,双方不再出具收、付款凭证,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3年10月23日止。同时,双方还约定若被告杜**未能按上述约定返还原告借款,则被告杜**应按双倍利息付还原告违约金。随后,原告将借款950000元交给被告杜**。借款期届,被告杜**没有归还借款,原告多次上门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中**银行规定: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1日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期和2014年11月22日起一年以内(含一年)期贷款利率为年5.60%,即月利率为4.67‰。被告杜**向原告借款950000元应自2013年10月24日起按月利率4.67‰计付逾期利息。

又查明,被告刘**于1999年10月11日以夫妻投靠的名义将其本人的户口迁至户主为被告杜**的户内,户号10****110,被告刘**与被告杜**的户成员关系为夫妻关系。

此外,本院受理本案以后,以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无法向被告杜**、被告刘**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本案转换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原告与被告杜**签订的《借款条》,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其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杜**借款后,未依约定的期限付还借款,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杜**付还借款950000元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被告杜**付还该借款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的请求问题,原告与被告杜**仅约定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利息,属定期无息借款,故借款利息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逾期之日即2013年10月24日起计算,对超出中**银行规定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刘**系被告杜**的配偶,虽然涉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款条》只有被告杜**个人签名,该债务不存在夫妻借款合意,被告杜**所负债务不应视为其与被告刘**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刘**共同偿还被告杜**的上述债务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杜**、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蚁**借款950000元及以借款950000元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判决限令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4.67‰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蚁宜坤对被告刘**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蚁**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91.26元,由原告蚁**承担435元,由被告杜**承担13556.2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杜**承担,公告费600元已由原告向报社交纳,被告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公告费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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