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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冯秀丽与佛山市顺**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冯**、冯**因与被上诉人佛**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勒民初字第1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冯**向冯**出具借据,借据中写明以下内容:冯**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冯**借款150000元;上述款项以转账方式划入指定的户名为冯**的账户;借款期限为一个半月,冯**承诺于2014年1月19日前归还借款;若逾期还款,则冯**有权从划款之日起根据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并由冯**承担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同日,冯**向冯**转账130000元。

2014年6月9日,冯**向冯**出具借据,借据中写明以下内容:冯**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冯**借款925000元;上述款项以转账方式划入指定的户名为冯**的账户;借款期限为一年,冯**承诺于2015年6月9日前归还借款;若逾期还款,则冯**有权从划款之日起根据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并由冯**承担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同日,冯**签署了《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如下内容:冯**同意将位于佛山市顺德区**桂中路海琴湾花园二期羽琴居17栋8D的房产做抵押担保(该房产无办理抵押登记,但该房产证原件现在冯**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冯**应按月向冯**支付利息,若没有按期向冯**支付利息,冯**有权要求冯**提前偿还所欠的全部借款的本息。

冯**除2013年12月4日向冯**转账130000元外,向冯**的账户中转账的款项情况为:2012年9月3日转账400000元;2013年3月16日转账100000元;2013年5月16日转账300000元;2013年7月29日转账60000元;2013年10月25日转账119800元。冯**与冯**在庭审中确认上述转账为冯**向冯**转账的所有款项。

冯**的账户向冯**的账户转账的情况为:2012年多次转账合共38000元;2013年多次转账合共663650元(当中包括2013年12月21日转账150000元);2014年多次转账合共140850元(当中包括2014年6月9日后两次转账共34000元)。

冯**现持有出票人为汉**公司的支票5张,分别为:出票日期为2013年9月3日,金额为4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13年9月16日,金额为1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13年9月22日,金额为2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14年1月16日,金额为3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14年1月19日,金额为150000元。冯**持有出票人为案外人黎**的支票1张,出票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金额为125000元。

冯**与冯**在庭审中确认双方除借贷关系外,无其他款项往来关系;并确认除本案两次借款外,冯**向冯**借过其他款项,但除了本案的两份借据外,双方已经无其他书面借据。冯**在庭审中明确其2014年6月9日后向冯**转账的款项与本案的两份借据无关,无需抵扣本案的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案涉两份借据及《抵押借款合同》均经过冯**的签名确认,均表达了冯**与冯**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冯**与冯**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清楚,法院予以认可。对于冯**拖欠的款项,法院分析如下:

对于2013年12月4日的借据,该借据约定的借款金额为150000元,虽冯**仅转账130000元,但结合法院在庭审中询问冯**对于2013年12月4日的借款是否还款,冯**陈述已还款150000元,即可认定冯**实际出借的为150000元。对于该笔150000元借款冯**是否还款的问题,冯**已举证于2013年12月21日向冯**的账户中转账150000元,该数额及还款的时间与借款的数额及约定的借款期限吻合,且冯**称2014年6月9日的借据是汇总冯**之前所有的欠款所出具的,但却额外有2013年12月4日的借据,明显与常理不符。综上,法院采信冯**已在期限内归还该150000元的借款,故冯**诉请归还该欠款150000元及相应利息,法院不予确认。

对于2014年6月9日的借据,冯**主张该借据是汇总冯**之前拖欠的借款而出具的,冯**主张该借据是冯**重新向冯**借款,但冯**无实际提供借款。从冯**与冯**的账户往来可看出,双方存在多次款项往来,单从转账的款项数额分析,冯**转给冯**的数额较多,双方除借款外无其他交易往来,即可看出冯**仍是拖欠冯**款项的。其次,若冯**没有拖欠2014年6月9日的借据中确定的款项925000元,一般而言,不会再签署《抵押借款合同》来明确借款的事实并提供房产作为担保,且冯**还将房产证的原件提交给冯**。综合对比,冯**的主张的可信度高于冯**的主张,法院采信冯**的主张,确认冯**尚欠冯**925000元。冯**虽在2014年6月9日后有转账给冯**的记录,但由于冯**在庭审中明确该部分转账与925000元借款无关,不予以抵扣,故法院不作相应的抵扣。根据《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若冯**没有按期向冯**支付利息,冯**有权要求冯**提前偿还所欠的全部借款的本息。对于利息部分,借据中约定利率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冯**诉请按照年利率20%计算,没有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汉**公司的责任,冯**称冯**的借款是用于汉**公司的生产经营,且汉**公司开具支票代冯**偿还本案借款,故冯**主张汉**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但冯**无法证明案涉借款的用途为汉**公司的生产经营,借据及《抵押借款合同》均写明是因为冯**的资金周转原因而向冯**借款的;亦无法证明汉**公司开具的支票的用途。且本案为民间借贷,实际借款人为冯**,冯**并无证据证明汉**公司为借款人,故冯**主张汉**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冯**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冯**偿还借款92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925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0%从2014年6月9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923.75元(冯**已预交),由冯**负担1952.75元,冯**负担5971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冯**、冯**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冯**上诉称:一、冯**借款总额实际为1075000元,原审判决对2013年12月4日冯**向冯**借款150000元没有认定,是错误的。2013年12月4日冯**向冯**借款150000元,有冯**签名确认的借据及130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为证,另20000元以现金支付。2014年6月9日,冯**与冯**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冯**依约支付了借款925000元(包括前期冯**未还借款汇总,已还款的借据冯**已收回),但并不包括2013年12月4日的借款150000元。该借款有冯**用于抵押的价值300多万元的房产证、银行转账凭证、汉**公司的支票等证据可以作证。上述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两笔借款是不同的,不能混淆。

二、冯**与汉**公司没有其他业务关系,汉**公司开具支票给冯**的原因是:冯**向冯**借款是为了汉**公司的生产经营,且汉**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开具的支票到期均无法兑现,因此汉**公司应当与冯**连带承担归还欠款本息的责任。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判令冯**、汉**公司立即归还欠款本金150000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冯**、汉**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冯**、汉**公司对冯**的上诉答辩称:不同意冯**的上诉请求。冯**的上诉也证实原审法院认定冯**的债务汇总为一张借据的推论是错误的,这与冯**持有两张借据是相矛盾的。其他意见与冯**的上诉理由一致。

冯**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冯**出示的2014年6月9日的《借据》、《抵押借款合同》的认定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冯**没有出示证据证明其已按照2014年6月9日的《借据》、《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冯**支付借款。

二、原审法院采用推断的方式认定2014年6月9日的《借据》、《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已经实际支付,违反了《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1.该司法解释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是适用于一方有证据而不提供的情况。2.该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而在本案中,第一,民间借贷属于实践合同,证明合同生效需要提供支付借款的证据。第二,从已知事实当中,推不出《借据》、《抵押借款合同》是冯**与冯**以往借贷关系的对账归总,因为《借据》、《抵押借款合同》明确写明借款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支付。第三,根据日常生活经验,也推不出《借据》、《抵押借款合同》是冯**与冯**以往借贷关系的对账归总。因为日常生活中,签订合同后不能履行、没有履行、不愿履行的情况比比皆是。同时,签订《借据》、《抵押借款合同》只表明借款方对借款行为的承诺和保证,而由冯**的承诺和保证,无法推出冯**有实际支付的行为。

三、《借据》、《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以转账的方式支付借款”从字面意义上说,可产生以下几种相关解释:1.合同签订后,双方再按合同的约定实际履行;2.因双方在合同签订前有实际借贷关系,合同是对双方以往借贷关系的一种再确认;3.即原审法院的解释:从日常生活经验,直接将《借据》、《抵押借款合同》解释为借款已实际支付。上述第1、第2种解释,根据《借据》、《抵押借款合同》“以转账的方式支付借款”的说法,冯**与冯**之间的转账往来证明,冯**从2012年到2014年共向冯**支付借款110万余元,冯**从2012年到2014年共向冯**返还借款83万余元,因此,冯**实际欠款数额为27万余元。第3种解释不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已有证据证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的这种解释,会产生另外一个荒谬的结论:冯**向冯**实际借款为110万余元加上92万余元,总计202万余元,这是完全不符合本案事实的。而且这种解释,等于法官为冯**创制了92万余元的债权,原审法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

四、如果推断《借据》、《抵押借款合同》的借款已经实际支付,那么依据法律规定,冯**在2014年6月9日之后向冯**返还的借款20余万元也应予以扣减。

五、从诚实信用原则来说,原审法院在已经认定冯丽静存在虚假陈述、而冯**没有不诚实的行为的前提下,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对冯**的主张更为相信。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判决驳回冯丽静的诉讼请求;3.判决冯丽静承担诉讼费用。

冯**对冯**的上诉答辩称:原审判决对《借据》、《抵押借款合同》的认定事实清楚,有冯**提供的《借据》、《抵押借款合同》、转款凭证、房产证及支票为证,足以说明借款的事实。冯**对原审判决关于925000元的事实认定没有异议,但对150000元的借据的推断有异议,汇总的并非之前所有的借款,而是将有借据的部分借款汇总,冯**没拿来的借据就不能汇总。其他意见与冯**的上诉理由一致。

汉**公司对冯秀丽的上诉答辩称:冯秀丽的个人借款与汉**公司无关,汉**公司也不知道冯**如何取得汉**公司的支票,本案发生之前汉**公司已经对该支票进行了报失。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二审庭审过程中,冯**称如法院认定2014年6月9日的借款,则2014年6月9日之后冯**向冯**转账的合计34000元应作为本案的还款予以扣减;冯**确认该34000元是冯**支付的925000元借款的部分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借款数额的问题。冯**与冯**发生了多次借贷关系,双方之间有多笔累计数额较大的款项往来。现冯**主张2014年6月9日的《借据》是除2013年12月4日的借款以外冯**之前借款的汇总,至今冯**尚欠借款本金1075000元;冯**则主张2014年6月9日的《借据》中约定的借款925000元并未实际履行。经审查,从现有证据反映,在2012年至2014年期间,冯**账户转入冯**账户的款项合计1109800元,冯**账户转入冯**账户的款项合计842500元。因双方当事人对每笔借款的具体数额、已还款和尚欠款情况均无法作出清楚陈述,而双方确认每笔借款均约定了利息,故综合分析冯**还款的时间、金额,以及冯**承认至今应还欠冯**借款数十万元,冯**持有冯**的房屋的权属证明等情况,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6月9日签订的《借据》是双方确认的冯**尚欠款项汇总,即冯**尚欠冯**借款本金92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冯**、冯**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冯**未按期向冯**支付借款利息,依照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冯**应承担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责任。原审法院认定冯**应向冯**偿还借款本金925000元及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并无不当。因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时均认可冯**在2014年6月9日之后转账给冯**的合计34000元是支付925000元借款的利息,故本院认定该款从冯**应付的利息总额中予以扣减。

关于汉**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冯**以其个人名义向冯**借款,汉**公司并非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亦未作为担保人在相关文件上签章确认。因此,冯**请求汉**公司对涉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为二审期间出现新情况,原审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勒民初字第11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勒民初字第11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冯**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冯**偿还借款92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925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0%从2014年6月9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冯**已支付的34000元应从中扣减)。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923.75元,由冯**负担1952.75元,冯**负担597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507.88元,由冯**负担3300元,冯**负担13892.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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