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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与被上诉人刘**、原审第三人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4)佛三法乐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刘**2224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3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598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合共1018元,由黄**负担,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法院不另作收退。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向本院上诉提出:一、案涉债务和黄**无关,黄**只是经办人。30000元是抵扣袁**的借款,黄**没有以借款人或欠款人名义签名,欠条也没有提到债务转移。袁**未出庭,刘**和黄**各执一词,原审应当根据证据内容分析,而证据内容并未显示债务转移。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认定各方协商后黄**确认欠刘**30000元没有依据。袁**并未出庭,原审作此结论错误。2.法律规定债务转移应有债务人和第三人协商以及债权人的同意,双方都确认当时袁**并不在场,不可能出现协商的情况,故债务转移并未成立。据此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黄**无需支付3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刘**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未作答辩。

原审第三人袁**未作陈述。

各方当事人均未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刘**向黄**主张的30000元款项是否应予支持。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各方均确认该30000元原系袁**欠刘**的款项,而黄**在欠条上确认“今欠到刘**人民币叁万元正”,并在下方落款“经手人黄**”。一审中,对于原审询问欠条形成时何人在场,各方均确认当时刘**、黄**、袁**三人均在场,原审从欠条的书写内容和三人均在场进行协商的事实,确认黄**应支付刘**30000元并无不当。黄**述称三方协商必须先由黄**收到工程款后从袁**应分得的工程款中提取30000元支付给刘**,但首先该内容从欠条中无法直接显示,此外黄**亦称2014年4月已收到与袁**合伙做工程的工程款中的二十余万元,则原审认定应由黄**向刘**支付该3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黄**上诉理据不足,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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