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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伦国鹏,劳善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因与被上诉人伦国鹏、劳善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4)佛**三初字第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梁**、劳*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伦**借款本金64000元及利息(以64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15%从2013年8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34元,由伦**负担34元,梁**、劳*骑负担9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梁**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伦**向梁**、劳*骑出借80000元错误。伦**转账给梁**35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明其已出借35000元,梁**对此并无异议。伦**既无收据也无借条或者转账凭证证明其已出借其余的45000元,一审法院根据梁**通过微信向伦**传送的一张题为“凌志清款”的声明照片和梁**的录音证据认定“余款45000元于次日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梁**”错误。首先,因为借款协议原本约定伦**出借80000元,因此在伦**追收款项时梁**以为伦**已实际出借80000元,从而未在录音中对伦**所称80000元进行反驳,但不能因此确认伦**已实际出借80000元。其次,“凌志清款”声明只有劳*骑一人签名,系劳*骑向梁**出具,主要内容为承诺某些债务由其自行承担,与梁**无关,梁**并未签名。梁**与劳*骑曾经有过合作,劳*骑与梁**通过签署声明对数并明确由谁负责偿还相关债务。如果劳*骑或梁**承担了某笔债务,相应地就无须承担或减少其他债务。劳*骑知道梁**并不清楚伦**是否已将另外45000元借款出借给劳*骑,有可能是劳*骑故意向梁**夸大尚欠伦**借款金额,从而减少其个人承担其他债务的金额。如果该声明系劳*骑出具给伦**,则就此认定劳*骑已向伦**确认借到80000元,实际上,该声明是劳*骑出具给梁**而非伦**,故声明中关于“伦**订车款8万元”只是劳*骑向梁**的陈述,而非劳*骑向伦**所作的对借款金额的确认,实际出借金额不应据此认定。由于梁**误认为伦**已实际出借给劳*骑余款45000元,故梁**接受了劳*骑关于对伦**80000元债务的处理方案,梁**将该声明以微信形式发给伦**,正是基于此误解,不应认定该行为系梁**对80000元借款的确认。再次,伦**确认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间,每月通过劳*骑银行账户向其转账还款4000元合计16000元。4000元金额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伦**主张另外45000元以现金方式一次性交付梁**却无任何收据或借据,不符合常理和双方交付习惯。二、伦**在起诉前已同意由劳*骑个人承担清偿本案债务的责任,本案债务应由劳*骑个人承担。对此,从伦**提供的录音证据三处内容可予以证实:其一,在梁**称“到时还是将责任推还给他(劳*骑)”时,伦**称“那也行啊”,表示伦**同意由劳*骑承担清偿责任;其二,梁**称“本身来说,这笔数已经算是他的了,你当时都承认的了……那我有什么办法”,伦**回应称“那这个是没办法的”,从该对话可看出本案借款是劳*骑所借,也应由其负责归还;其三,伦**称“反正那80000块呢,我也希望他(劳*骑)那边来承担的”表明,伦**不但同意本案债务由劳*骑个人承担,甚至希望由劳*骑个人来承担。综上对话可知,不论本案借款金额多少,均应由劳*骑个人承担。虽然梁**在借款协议的借款人处签名,由于伦**之后同意由劳*骑个人承担,实际已同意免除梁**的清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伦**对梁**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伦**、劳*骑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伦国*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劳*骑二审未作答辩。

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梁**应否承担涉案借款的还款责任。根据本案事实和双方诉辩意见,确定梁**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关键是梁**、劳*骑是否已经收取涉案借款。梁**确认其本人已收到35000元,结合梁**通过微信发给伦**的“凌志清款”照片及电话录音资料,足以认定梁**、劳*骑已收到伦**交付的借款80000元。梁**与伦**之间成立借贷关系,梁**应依约承担还款责任。即使梁**只收取其中35000元而其余借款由劳*骑收取,因梁**、劳*骑是共同借款人,梁**亦应对全部借款承担还款责任。伦**与梁**的对话录音并不能证明梁**与劳*骑关于归还涉案借款的约定得到出借人伦**同意,对于梁**提出的本案债务应由劳*骑个人承担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梁**对涉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梁**上诉所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80元,由上诉人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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