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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蔡**因与被上诉人卢**及原审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4)佛三法民一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蔡**、王**须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卢**连带偿还借款本金424150元及利息(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7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44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20元,合计7420元,由卢**负担1126元,由蔡**、王**共同负担6294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蔡**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卢**支付96500元予蔡**并非用于给付2013年1月19日借条项下的借款,而是用于偿还之前向蔡**所借款项,且卢**在还款后已取回借条。而且,卢**对该笔款项的支付方式与本案其他借款的支付习惯不同。其次,从卢**提供的录音光盘可以佐证上述转账款系还款而非借款。卢**在录音中称“拿回借条”,说明借条之前已存在,还款后取回。再次,卢**在蔡**处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不可能存在笔误,将2013年2月19日写成2013年1月19日。综上,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蔡**、王**须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卢**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27650元及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卢**答辩称:一、蔡**于2013年1月19日出具借条载明向卢**借款10万元,与同年2月19日的转账凭证相互印证,可见卢**已对上述借条履行支付借款义务。案涉借条由蔡**出具,出具时间应为2013年2月20日,但蔡**写成2013年1月19日,这有录音为据。二、从2012年9月26日的欠条及2012年9月25日的转账凭证,可见双方的交易习惯是先转账后出具欠条。三、蔡**主张上述转账为还款不是事实。首先,卢**多次向蔡**出借款项,截至2013年2月19日前已出借40万元,在蔡**资金周转困难的情况下,不可能向蔡**借款。即使卢**需要向蔡**借款,不主张对上述40万元借款进行抵销而另外向蔡**汇款还款,违背事实也不合常理。其次,蔡**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卢**对其存在还款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王**在二审期间未作陈述。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系2013年1月19日《借条》所涉的借贷关系是否生效。卢**以蔡**出具的记载时间为2013年1月19日的《借条》及2013年2月19日金额为96500元的转账凭证,主张双方之间存在该笔借款的借贷事实,而蔡**则抗辩认为该笔转账款为卢**偿还之前所欠债务的还款。对此,本院认为,卢**提供的证据可以反映与蔡**之间存在借款合意且有实际交付行为,且卢**对于该份《借条》的落款时间与实际付款时间不一致及借款金额不对应的陈述,能与证据相印证,并无不合理。而蔡**对其主张不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蔡**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卢**与蔡**之间关于2013年1月19日《借条》所涉本金为96500元的借款关系成立并生效,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蔡**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12.5元(蔡**已预交),由上诉人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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