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胡**,游琼*,梁**与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胡**、游**、梁转好因与被上诉人梁**、原审被告胡**、胡*得、胡**、冯**、欧健儿、佛山市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歌**司)、佛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丝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佛顺法民一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胡**、胡*得、胡**、冯**、欧健儿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梁**归还欠款389万元及利息(计算方式:按本金389万元,从2012年9月14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胡**、胡*得、欧健儿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梁**支付律师费15万元;三、歌**司、丝**司对胡**、胡*得、胡**、冯**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梁**对胡**名下的位于佛山市**道办事处卫红社区居民委员会胜利三街二巷6号房产所得的折价、拍卖、变卖价款,在60万元的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梁**对胡**、游**名下的位于佛山市**道办事处东风社区居民委员会兴隆大街十一巷9号房产所得的折价、拍卖、变卖价款,在100万元的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梁**对梁**名下的位于佛山市**道办事处红星居委会狮山东路婉巷7号房产所得的折价、拍卖、变卖价款,在150万元的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七、驳回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20元,由胡**、胡*得、胡**、冯**、欧健儿、歌**司、丝**司负担21771元,由胡**负担3358元,由胡**、游**负担5596元,由梁**负担839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胡**、胡**、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胡**、胡**、游**依法无需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涉案《合作项目借款担保合同》与梁**和胡**、胡**、游**之间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所指向的债务、债务人等均不相同,是各自独立的合同。胡**、胡**、游**对《合作项目借款担保合同》并不知情,梁**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胡**、胡**、游**自愿为《合作项目借款担保合同》的债务提供担保。《抵押借款合同》是胡**、胡**、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其只应对《抵押借款合同》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但因梁**未履行《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交付借款义务,故该合同中作为主合同的借款合同并未生效,则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应归于无效,因此,胡**、胡**、游**依法无需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二、原审法院罔顾事实,仅凭主观推测认定事实损害了胡**、胡**、游**的合法利益。1.房管部门提供的格式化涉案《抵押借款合同》并非强制合同当事人使用,仅在当事人确认该合同条款符合其意思表示时自愿使用。且该合同的第九条还为合同当事人保留了“双方需补充的其它事项”,合同当事人完全有条件在该条款中补充说明,但涉案《抵押借款合同》的第九条并无补充说明,显然证明《抵押借款合同》与《合作项目借款担保合同》并无关联。《抵押借款合同》经行政部门登记存档,其效力应高于其它未经登记的合同,如二者出现矛盾应以登记合同为准。2.《抵押借款合同》是独立完整的有效合同,足以证明梁**与胡**等人之间除《合作项目借款担保合同》外尚存在其他借贷关系,只是梁**未履行出借义务。胡**、胡**、游**既未在《合作项目借款担保合同》中签名担保,又未在《抵押借款合同》中明确同意为《合作项目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借款进行担保。3.胡**、胡**、游**作为《抵押借款合同》的担保人不要求梁**支付《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符合日常行为规则,原审法院的推断明显错误。三、原审法院采用双重标准,对《合作项目借款担保合同》适用简单审查标准,但对《抵押借款合同》适用严格审查标准,有违法律程序规定。基于本案的具体情况,应对《合作项目借款担保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严格审查。如《合作项目借款担保合同》无效,则胡**、胡*得、胡**、冯**与梁**存在恶意串通,该损及胡**、胡**、游**利益的行为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四、五、六项;2.依法改判胡**、胡**、游**无需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由梁**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上诉人梁转好申请撤回上诉,本院另行裁定处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梁**答辩称:一、胡**、胡**、游**明知涉案担保事项。胡**与梁**于2013年1月1日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明确约定是对涉案20000000元借款进行担保。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又签订格式化的《抵押借款合同》,但借款起始时间与20000000元借款的起始时间一致。可见该担保指向的明显是20000000元借款。胡**、游**与梁**协商解决担保问题时,均确认是为胡**等四人提供担保,录音资料显示胡**明知借款数额为20000000元,只是不知道已经偿还的数额。胡**、游**还向梁**强调自从签订担保协议后一直督促胡**等人尽快还钱及胡**等人跑路无法偿还涉案借款的情况。在胡**等人跑路躲债后,梁**多次与胡**、胡**、游**及其他担保人协商解决,包括胡**、胡**、游**在内的所有担保人均未对涉案20000000元提供担保事宜予以否认,始终与梁**就相应的担保责任进行协商并寻求解决方案,其中胡**、游**为确保梁**相信协商内容还交付了其房屋的拆迁协商记录,另一担保人胡**已与梁**达成协议承担了1500000元的担保责任。另外,同样提供担保的梁转好、胡**均明知具体担保事项,胡**、胡**、游**作为借款人胡**的兄弟姐妹,不可能不清楚其所担保的具体事项。二、梁**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胡**等四人取得涉案借款后违反约定不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基于该情况,胡**等四人应梁**的要求找来胡**、胡**、游**等家人朋友提供担保。在20000000元借款尚未归还的情况下,梁**不可能再次向胡**等四人出借资金。三、胡**是胡**之姐也是胡**、胡*得之姑,胡**是胡**之兄也是胡**、胡*得之伯,均为血亲关系。梁**仅因与他人共同开发房地产项目才相识胡**、胡*得、胡**、冯**等四人,在办理抵押登记时才第一次见到抵押人。梁**向胡**等四人如实出借了借款,截止目前本金尚未收回,不存在串通的可能。四、《抵押借款合同》的内容明显反映出该合同并非独立合同,只是为《合作项目借款担保合同》提供担保办理手续时使用。该格式合同的内容与实际情况并不相符,部分条款并非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因该合同的填写人不懂相关法律规定,只以取得抵押权证为目的所致。涉案《抵押借款合同》的月利率约定为万分之一或十万分之一。在胡**等人尚未还清《合作项目借款担保合同》所涉借款及涉案抵押物实际价值远低于填写的担保数额的情况下,梁**再次以近无息的条件向胡**等人出借资金显然不符合常理。《抵押借款合同》虽然注明一式四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但因该合同只为办理抵押登记而签,梁**与胡**等四人及胡**、胡**、游**等担保人实际均从未持有过该合同原件,故胡**、胡**、游**在诉前与梁**进行协商时始终未否认担保责任,直到一审庭审时才诉称担保责任无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胡**、胡**、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被告胡**、胡*得、胡**、冯**、欧健儿及歌**公司、丝**司二审期间未作陈述。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当事人二审诉争的焦点是梁**对胡**、胡**、游**的涉案抵押物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是否应予支持。

经审查,梁**与胡**、胡*得、胡**、冯**及歌**司、丝**司共同签订的《合作项目借款担保合同》意思表示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梁**依约已经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合作项目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胡**在先后签订的涉案《抵押担保合同》、《抵押借款合同》中自愿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经分析两份合同的内容,其中抵押人、抵押权人、抵押物及价值等情况均完全一致,且两份合同的签订时间也仅间隔一个多月。再考虑《抵押借款合同》是房地产主管部门提供的格式合同及合同条款相互矛盾,以及梁**在前笔巨额借款经反复催债尚未还清,再在同一抵押物的担保下向同一债务人出借600000元款项有悖常理的情况,本院认为,应当认定两份合同具有延续性及担保债务的同一性,故胡**所承担的抵押担保责任所指向的债务实质是包含于涉案《合作项目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20000000元借款。胡**主张其仅对《抵押借款合同》的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且因梁**并未依约给付借款导致借贷关系并未成立,故其担保责任亦无需承担。本院认为,如《抵押借款合同》独立存在且梁**又未给付约定借款,但在涉案房产依约设立抵押至本案起诉时近一年时间内,胡**既未对主合同的履行主张权利,也未对抵押的设立提出异议,其行为显然不符合一般生活常理,故本院对胡**的主张不予采信。胡**、游**在与梁**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中自愿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鉴于合同明确约定胡**、游**是为梁**与胡*得之间的借贷关系提供担保,梁**又确认其与胡*得之间除涉案借款外并无其它借贷关系及该合同为房地产主管部门提供的格式合同的情况,本院确认胡**、游**在《抵押借款合同》中所承担的抵押担保责任所指向的债务实质同样包含于涉案《合作项目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20000000元借款。因胡**、胡*得、胡**、冯**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梁**主张对抵押人胡**、胡**、游**的涉案抵押物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胡**、胡**、游琼芬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人胡**、胡**、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胡**、胡**、游**、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