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梁**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因与被上诉人陈*、原审被告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杏民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欧**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陈*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金额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2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给付期间内,如四倍月利率超出2%,按月利率2%计算);二、欧**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陈*支付律师费3500元;三、梁*结对上述第一、第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68.75元(陈*已预缴),由欧**、梁*结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梁**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程序不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开庭前没有向梁**送达开庭传票(2014年10月21日的传票)。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民间借贷关系生效的要件有二,一是借贷合意,一是借款的支付。本案中,原审法院单赁一张借据,就确认欧**借到陈*的款项,是错误的。陈*出具的借据,只能证明欧**向陈*借款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陈*已向欧**支付了借款。实际上,陈*也确实没有向欧**支付借据上约定的款项。本案的借据是为2014年1月22日陈*向欧**出借37300元而签署的,借据的借款金额之所以写为50000元,是因为当时欧**向陈*借款50000元,但陈*将一个月的利息扣除后将37300元支付给欧**,一个月到期后,陈*让欧**重新签署借据,同时计算未来一个月的利息,得出50000元的借款金额,2014年2月22日陈*并未实际支付借款。三、借据上面的利息及律师费等约定并非欧**所写,应为陈*在起诉前单方增加的,梁**在签署借据时该约定并不存在。即使法院认为陈*所增加的关于利息及律师费的约定是真实的,梁**认为逾期利息双方没有约定不应支付,即使要支付也应以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四、梁**在2014年3月18日代欧**偿还15600元给陈*。

综上所述,梁顺结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陈*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一、关于原审传票送达的问题。原审法院已经依法向梁**送达了开庭传票,程序合法。本案各当事人户籍均是佛山市顺德区,梁**在原审时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欧**居住在中山市小榄镇,要求本案由中山**民法院审理,但却未提交任何证据,表明梁**一方是在拖延时间。二、关于借款当天未实际支付的问题。欧**、梁**是在款项出借之后才出具收据,梁**从未主张未实际收到借款,只在本案诉讼中才提及。借据中关于利息及律师费的约定并非事后添加,借款期内的利息在逾期之后也应当按照之前的约定计算。梁**认为曾替欧**偿还部分借款,陈*不予确认,应由梁**一方举证证明。

原审被告欧**未发表答辩意见。

上诉人梁**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户名为欧**的《中**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1张,拟证明陈*于2014年1月22日向欧**实际支付借款37300元,2014年2月22日借据上的50000元借款当天并未实际支付;

2.户名为刘**的《广东顺德**有限公司恒通借记卡活期交易明细》2张,拟证明梁顺结于2014年3月18日通过刘**的账户代欧**向陈*偿还借款15600元。

被上诉人陈*质证认为,梁**提交的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而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刘**并非本案的当事人,转账的时间、金额与借据不能对应,事实上梁**、欧**与陈*之间有过多次借款。

原审被告欧**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上诉人欧**提供的证据有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欧**的银行转账记录与其出具给陈*的借据所载明的借款时间、金额、支付方式不一致,不具有梁顺结所述的证明力。刘**的转账记录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借款有关,亦不具有梁顺结所述的证明力。

被上诉人陈*、原审被告欧**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综合双方的诉辩,本院对本案分析如下:

一、关于原审的审理程序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审法院在2014年9月29日向梁**的身份证地址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邮政专递公司的查询结果显示该邮件已投递并签收,梁**在二审庭审中也确认,其身份证地址是能够收到邮件,因此梁**以原审法院未向其送达开庭传票为由主张原审的审理程序违法,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梁**的保证责任问题。陈*与欧**之间的借款,陈*已提供欧**与梁**签名的借据予以证明。梁**上诉主张陈*实际出借款项的时间、金额、支付方式均与借据记载的不一致,但梁**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对债务需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其理应对借款的情况核实后才签名确认,其未能合理解释为何出借金额与借据不一致仍同意签名确认,而且梁**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陈*实际出借的款项为37300元,则原审认定欧**的借款本金为5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梁**虽否认借据上关于利息及律师费的约定,但未能举证证明该约定是陈*事后添加,则欧**应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和律师费。由于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标准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审法院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确定欧**的以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陈*支付借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各方在借据上未对保证的方式和担保的范围进行约定,故梁**应对借据上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梁**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陈*归还过借款,则其应向陈*连带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律师费。

综上,梁**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7.5元,由上诉人梁顺结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