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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与黄**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谭**因与被上诉人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谭**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750000元及借款期内的利息33750元予黄**,并从2014年7月3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1.6%计付该尚欠的750000元借款本金的逾期还款利息予黄**;二、谭**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三、驳回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结,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43.75元(黄**已预交),由谭**负担,并应与上列第一、二项同期迳付还予黄**,法院不另收退。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谭**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谭**并未与黄**签订借款合同,本案中的借款合同是谭**因业务需要预签的空白合同,黄**通过非正常途径取得后签署;二、黄**不能提供向谭**支付借款本金115万元的付款证据;三、谭**与黄**是业务合作关系,谭**向黄**支付款项是其他经济往来,与该借款合同无关;四、黄**没有证据证明谭**已经收到合同约定的借款115万元,原审判决只是反推证明,应该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合同不可能是先付款后签订。合同上的签名是真实的,合同是假的,黄**是为了诉讼需要而填写,本案是典型的诉讼欺诈案件,黄**在转存款时无法显示对方信息。黄**可能是金融行业的员工。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黄**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黄**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辩称:关于黄**是否支付115万元,一审法院已进行详细调查,黄**也已表述清楚。谭**二审期间一直主张合同是假的,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有两笔款项在第一次开庭的时候谭**予以否认,但后来实在没办法才予以承认。所以谭**在本案中的诚信度值得商榷。一审期间,谭**一直坚持其所签订的不是借款合同,而是购销合同,但双方不存在商业贸易往来。而且在一审第二次开庭时,黄**提供了银行流水信息,谭**也无法解释清楚每月支付款项给黄**的原因,因此,从每月的还利息行为就可以看出本案只是普通借款纠纷。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支持黄**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谭**二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中国农业**海平西支行出具的户名为谭**的银行流水2张,拟证明银行流水记录无法显示对方姓名和账号等信息,黄**应举证证明向谭**支付过款项;证据2.中国农业**海平西支行出具的户名为谭**的银行流水3张,以证明谭**与黄**的转账记录。被上诉人黄**认为证据1已经过了举证期限,一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对黄**支付相关借款的事实已经调查清楚,并不能单凭银行卡的流水记录而反映谭**所要证明的事实内容,该证据缺乏全面性,也没有显示出谭**每月支付黄**两万多元利息的事实;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仅反映谭**账号支出、收入情况,不能反映款项去向、来源,不能反映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不予采纳;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黄**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为谭**是否应向黄**偿还本案讼争借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院据此对本案分析如下:第一,黄**已提供谭**签名确认的《借款合同》以证明双方已形成借贷合意,谭**虽然主张黄**通过非正常途径取得该合同,但谭**并未通过报警等方式避免遭受损失,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第二,黄**虽然未提交直接证据证明已将115万元给付予谭**,但其在二审期间能亲自到庭,详细、清晰地描述整个借贷过程。黄**二审期间主张,2009年至2012年期间持续借款予谭**,谭**每月支付利息,利息金额随借款总额的增减而发生相应变化。而谭**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2.转账记录反映,谭**的确在黄**主张的时间内向黄**支付了与相应月份需付利息数额基本一致的款项。第三,谭**对于其向黄**转款的原因,在上诉状中认为是其他经济往来,在《情况说明》中则主张是归还本息,陈述前后不一致,且在二审庭审中,又确认双方不存在除借款外的其他经济往来,同时又对其每月归还本息的计算标准不能具体说明。基于前述,本院认为黄**本案中的证据的证明力较强,陈述也更为可信,可以认定黄**已实际给付借款115万元予谭**的事实,故谭**应向其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谭**上诉主张无需还款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37.5元,由上诉人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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