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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限公司与熊*,吴**,吴**,张*,广东安的药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东**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司)与被申请人熊*、吴**、张*、广东安的药业有**(以下简称安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2014)佛中法立民申字第147号民事裁定,由本院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国**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固群及委托代理人龙**、被申请人熊*的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请人吴**、张*及安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12月18日,熊骏诉至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吴**向其偿还借款本金980000元及利息352800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现暂计至2013年12月8日止);2.吴**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60000元;3.张*、国**司、安的公司共同对上述两项请求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吴**、张*、安的公司、国**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佛山**民法院认为,熊*与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吴**欠熊*借款本金980000元有《借款协议》等作为证据,吴**负有还款义务且对熊*主张的债权未提出抗辩,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故熊*请求吴**归还980000元借款本金及逾期后的利息,理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熊*请求吴**支付律师费60000元,符合《借款协议》的约定,亦有律师费发票证明该笔费用确已发生,故对该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本案借贷关系发生于吴**与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吴**的上述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张*对本案借款本息等费用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安的公司、国**司为吴**的债务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安的公司、国**司对本案借款本息等费用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国**司虽辩称《借款协议》上其公司的公章不是法定代表人授权盖章,亦无法定代表人签名,其公司对为吴**的债务作担保一事毫不知情,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且其亦确认《借款协议》上该公司的公章系真实的,故国**司对案涉借款的担保是有效的,对国**司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辩称,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吴**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熊*归还借款本金980000元;二、吴**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熊*支付以98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6月9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三、吴**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熊*支付律师费60000元;四、张*、国**司、安的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8667.6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共13187.6元,由吴**、张*、国**司、安的公司按上述判决主文确定之责任方式承担。

上述判决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国**司对生效判决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借款协议》上国**司的公章是伪造的。

二、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从原审判决书可知,国**司对于《借款协议》上所盖国**司的公章真实与否始终没有确定,只是最后放弃鉴定申请而已。但原审却认定国**司确认公章的真实性,系认定事实错误。

据此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国**司无需承担责任。

庭后,国**司又提交代理意见称,即使国**司的公章是真实的,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吴**作为国**司的实际控制人,其向他人借款并以国**司名义作担保,但该担保没有经过国**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因此,涉案的担保协议应属无效协议。且吴**作为国**司的实际控制人,其利用便利条件,擅自利用国**司的公章为其个人借款提供担保,属于损害国**司利益的行为,该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属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此外,《借款协议》上没有国**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对国**司不具有法律效力,《借款协议》上的公章是他人盗用国**司的名义所盖,并非国**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本案执行的款项实为案外人张*、万耀华两人的挂靠经营资金,而非国**司的自有资金,该已被执行的款项依法应当执行回转。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熊*答辩称:国**司再审申请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国**司法定代表人林**在一审中明确承认借款协议上国信医药的印章是真实的,并且最终放弃鉴定申请。国**司是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其在协议上盖章的行为是有完全效力的行为,申请人以没有经过股东会表决来否认担保责任是不成立的,因为这是他们内部的行为,与其是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无关。

被申请人吴**、张*、及安的公司再审期间均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再审申请人国**司再审期间提交了如下新证据:

1.企业档案查询资料,包括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企业机读档案资料。拟证明借款协议上的公章与申请人备案的公章不符,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应当由董事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

被申请人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国**司主张备案上的公章与协议上的公章不符没有依据。且章程中关于公司为其提供担保需股东大会决定,只是其内部的规定,不影响企业对外担保的效力。

2.挂靠经营合同、补充协议,拟证明申请人公司现在实际上是案外人万**、张*挂靠经营,而原审案件执行到位的款项也是挂靠经营的案外人万**、张*的。

被申请人熊*认为该证据是在再审第一次开完庭后提交的,已过举证期限。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且与原来的陈述不一致,案外人张*也没有到庭就相关事项对法庭作出说明,至于查封的国**司的款项是案外人的资金,与本案无关。

被申请人熊*再审期间提交了如下新证据:

国**司在广**商局登记的档案资料: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有**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司年检报告书的首页、企业年检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证明。拟证明该组证据上有国**司的印章,且印章与《借款协议》上国**司的印章是同一枚。

申**信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上述文件上国**司的印章与《借款协议》上国**司的印章是同一枚不认可。

被申请人吴**、张*、及安的公司再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亦未对再审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被申请人吴**及熊*再审期间均向本院提交了与案件事实有关的书面陈述,因两人均未到庭接受法庭询问,故本院对两人的书面陈述均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吴**与张**夫妻关系。2012年6月8日,吴**作为借款人、熊*作为出借人、国**司和安的公司作为担保人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吴**向熊*借款9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9日至2013年12月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若吴**在到期日的30天后仍未能归还本息,吴**每日向熊*支付交通费、食宿餐饮费等补偿1000元。吴**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视为违约,应赔偿熊*由此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交通费、调查费、律师费等费用;国**司与安的公司作为担保人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含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等。吴**在《借款协议》借款人处签名,熊*在出借人处签名、安的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印章并加签了吴**的个人签名,国**司在担保人处加盖了印章。2012年6月9日,熊*委托案外人张**通过网银转账了980000元至吴**账户上。借款到期后,吴**经熊*多次追偿拒不还款,故熊*诉至法院。

一审期间,国**司对于《借款协议》上国**司印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再审开庭时国**司陈述,国**司有两枚印章,一枚是备案的,一枚是银行开户和签合同用的,《借款协议》上的公章就是银行开户时用的公章。国**司称吴**是国**司的实际控制人,吴**是买了国**司的壳,但没有参与过国**司的经营。实际经营的是案外人张*和万**。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中,国**司在《借款协议》上担保人处加盖公章,因国**司一审期间对该公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申请再审时虽称加盖的公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但再审开庭时明确陈述国**司有两枚印章,一枚是备案的,一枚是银行开户和签合同用的,且《借款协议》上的公章就是银行开户时用的公章,故本院对国**司在《借款协议》上的公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国**司关于对公章进行鉴定的申请并无实际意义。

国**司称即使《借款协议》上的公章真实,因吴**是国**司的实际控制人,公司为其提供担保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本案中的担保没有经过国**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担保协议应属无效。对此本院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所称的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而本案中,国**司虽称吴**是国**司的实际控制人,但又称吴**只是买了国**司的壳,从来没有参与过国**司的经营,实际经营的是案外人张*和万耀华。由此可知,吴**并非公司法意义上的实际控制人。故涉案担保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并不影响协议效力。至于《借款协议》上没有国**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对国**司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主张,并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国**司的再审请求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610号民事判决。

再审案件受理费17335.20元,由广东**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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