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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4)佛**三初字第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缺席判决:一、刘**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罗**借款本金196200元及利息(其中96200元自2013年9月29日起、100000元自2013年10月12日起,均按照年利率2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罗**对刘**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文华中路的房产(房地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1000*****)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4804元(罗**已预交),由罗**负担276元,刘**负担4528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当事人签订借款合同时,是罗**提供的格式条款。刘**当时急于用钱并未看清月利率是4%,以为是按月利率4.67‰计算的,并且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是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月利率4.67‰计算。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开庭时,由于刘**在北方工作,未能及时主张抗辩,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的利息部分,改判刘**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5.6%支付利息给罗**,本案诉讼费由罗**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罗**答辩称:月利率4%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并非如刘**。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在一审期间,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经审查后,依据罗**提供的证据依法进行认证,并据此采信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合理合法,刘**并无确实充分证据予以否定,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显示,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按月息4%计算,按月结息,刘**现上诉认为,双方对于利率的约定另有口头约定,对此罗**不予确认,且刘**亦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由于双方约定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超过了《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规定,故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原审判决按罗**主张的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并参照中**银行于2012年7月6日公布的6个月内短期贷款利率(年利率5.6%),本案借款应按照年利率22.4%(5.6%×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刘**上诉无事实和理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65.62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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