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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有限公司与柏运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柏运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里民一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雄**司的诉讼请求。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50.85元(雄**司已预交),由雄**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雄**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柏*才曾是雄**司的员工,于2013年5月31日在职期间因私人原因向雄**司借款12万元,未写借据,雄**司只有银行转账记录。另雄**司尚欠柏*才部分工资收入。在一审立案时,雄**司直接将欠款进行粗略估算后抵扣,将抵扣后所余款额进行起诉,要求柏*才返还,但在诉讼过程中,柏*才认为该12万元是还款,而非借款。原审法院认为雄**司证据不足,不确认该12万元是借款性质,驳回了雄**司的诉讼请求。另关于雄**司到底还欠柏*才多少工资收入的问题也正在等待法院判决。据此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柏*才向雄**司返还借款12万元;3.柏*才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柏**答辩称:案涉12万元是雄**司向柏**的还款,雄**司没有证据证明借款给柏**。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雄**司的上诉。

上诉人雄**司在二审期间申请证人郑**、罗**出庭作证。证人郑**称其并不清楚雄**司向该司管理人员借款,其在2014年6月29日证明上签名是基于与柏运才的上下级、朋友关系。证人罗**称其在雄**司已工作九年,并未听说过雄**司向该司员工借款。上诉人雄**司质证认为:证人确定没有听说过借款之事,两人的证言是可信的。被上诉人柏运才质证认为:通过证人所述可知并无人强迫其签名,一审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证人证言只是称不清楚或未听说雄**司向该司员工借款,并不能直接证明雄**司有无向柏运才借款,故本院对该两份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柏运才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在于雄**司于2013年5月31向柏运才支付的12万元款项是否为借款,柏运才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首先,雄**司虽主张其向柏运才支付的12万元款项为借款,但并未能提供柏运才出具的借据予以佐证,故不能直接反映案涉款项即为借款。其次,柏运才抗辩认为该笔款项实为雄**司向柏运才归还的欠款,并提供了银行交易清单佐证其向雄**司出具款项的情况,同时详细说明了借款的支付、利息计算等细节。综合前述分析,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院认为柏运才的陈述更为可信,而雄**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雄**司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柏运才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的2014年6月29日证明,因该证明实际为证人证言,相关证人在一审中并未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而且证明人郑**、吴**、谭**在一审中向法院寄来不清楚公司借钱事宜的书面证词作出相反陈述,郑**在二审期间又再次出庭作证称不清楚公司借钱事宜,因此,本院对柏运才提交的该份证明不予采信。综上,雄**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佛**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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