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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黄英榴,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因与被上诉人黄**、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民一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53.39元,由梁**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梁**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之规定,梁**无需举证证明黄**、李**已经明确承认的涉案借款事实和诉讼请求。黄**、李**自涉案四笔欠款发生乃至诉讼中,对梁**主张的借款事实均予以明确承认,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及生效毫无异议,故梁**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得到支持,原审法院以梁**提供的证据不足驳回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二、梁**与黄**、李**在一审中经法院主持当庭达成了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既确认了借贷关系,又未损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也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属于合法有效的协议。根据民事诉讼法律规定,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原则调解处理;调解不成应当及时判决。原审法院在认定涉案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征得当事人双方的同意进行调解并达成了协议。但又在无任何新事实、新证据出现的情况下推翻该调解协议径行作出违背双方当事人调解内容的判决,明显违反法定程序。三、梁**向法院提交的涉案借据、结算业务申请书、进账单、支票、退票理由书及还款计划书等证据,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清楚证明了涉案借款的来源、指定收付款、实际付款及偿还等情况,且黄**、李**在庭审中亦完全确认梁**主张的事实。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分配举证责任上均违反法律规定。四、本案涉及大额现金的民间借贷,法院审理应当严格谨慎予以审查。但鉴于黄**、李**在诉讼中完全确认梁**主张的事实,且无证据证实双方之行为损及第三人的权益或违反法律规定,如直接认定本案属于虚假诉讼则明显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涉案借贷关系形成于两年之前,在梁**已经履行了举证义务后,如有必要亦可对涉案书面证据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采取自由心证审理案件必须符合常理和事实依据,不能超出法定的证据规则和审判程序。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黄**、李**向梁**归还借款本金1807394元、违约金450000元(1500000元×30%)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881500元借款以月利率2.3%自2013年5月27日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255894元借款以年利率6%自2013年5月31日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570000元借款以年利率6%自2013年4月30日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3.判令黄**、李**承担梁**为实现债权而委托律师的委托费用20000元;4.判令黄**、李**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李**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梁**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银行凭证三份、进账单一份、账户交易明细两份,拟证明黄**、李**向梁**欠款4000000元及已偿还3650000元,剩余欠款350000元的事实。证据2.借据两份,拟证明黄**于2014年2月27日在原提交的借据上签署承诺书确认已收到现金881500元和570000元,及承诺以其房产抵押担保的事实,两份借据具有收据性质。证据3.梁**与黄**合作经营的结算清单两份,拟证明涉案255894元借款的来源。梁**、黄**合作建设工程,双方分配利润时因黄**多收255894元,经双方签名以借款方式予以确认。证据4.照片四张、账户交易明细单22份,拟证明梁**具有款项出借能力。证据5.房产证明两张,拟证明梁**始终积极主张和行使涉案债权,不存在与黄**、李**共同制造虚假诉讼的情况。

黄**、李**对上述证据未作质证。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认为,因黄**、李**在二审期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并进行质证,应视为是其对自有诉讼权利的放弃,所产生的不利后果依法应由其自负。证据1是梁**对一审所举证据的补充证据,拟证明的内容与一审一致,且黄**、李**在一审时对该证明内容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证据1予以采信。证据2的内容能够证明黄**对涉案881500元和570000元欠款的确认,故本院对证据2予以采信。证据3有梁**、黄**的签名及指模盖印,其真实性应予确认,但其内容并不能证实涉案255894元的来源,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证据4中照片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交易明细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4不予采信。证据5的真实性应予确认,但不能充分证明梁**拟证明之内容,故本院对证据5亦不予采纳。

黄**、李**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黄**于2014年1月27日在涉案2013年1月27日、2013年2月1日两份借据上书写“承诺书”,对两份借据所涉款项的偿还义务予以确认并作出房产抵押及还款期限的承诺。上述两份承诺书中的房产抵押并未依法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当事人二审诉争的焦点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及黄英榴、李**应否承担债务本息的清偿义务并支付违约金、委托律师费用。

诉讼中,梁**主张黄**、李**应当偿还借款1807394元及违约金和相应的利息,并向法院提交了涉案借据、结算业务申请书、进账单、支票、退票理由书、还款计划书及银行凭证、账户交易明细、承诺书等相关证据以证实其主张,黄**、李**在一审庭审中对梁**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对梁**的诉讼主张无异议。本院认为,因梁**提交的证据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其与黄**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及支付款项的事实,黄**、李**在一审诉讼中对梁**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并对涉案借款事实明确表示承认,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第(1)项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梁**诉称的事实及主张依法应当予以支持。故本院确认梁**与黄**之间存在1807394元的借贷关系,黄**逾期未清偿借款,依法应当承担借款清偿义务。梁**还主张黄**应支付借款利息、违约金及委托律师费用,本院分别分析并确认如下:1.利息。因双方在涉案881500元借款的借据中对借款期间的利息支付有明确约定,故黄**应当承担支付该笔借款利息的义务,但因双方约定之利率高于民间借贷法定最高利率限额,故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又因梁**自愿主张该笔借款利息自2013年5月27日即借款期满之日起计付,故本院予以准许。涉案255894元、570000元两笔借款的借据中均未对利息的支付作出明确约定,梁**主张该两笔借款自借款期满之日起以年利率6%支付利息,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违约金。因双方在2012年6月27日的借据及2014年8月19日的还款计划书中对借款违约金有明确约定,黄**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确属违约,且黄**一审期间对梁**的诉讼请求并无异议,故黄**应当依约向梁**支付违约金。3.委托律师费用。虽双方在涉案三份借据中均明确约定如黄**未按约还款则承担包括律师费在内相关责任,但梁**并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以证实该费用实际发生,故本院对梁**要求黄**支付律师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因涉案债务发生于黄**、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是黄**、李**的夫妻共同债务。梁**主张李**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第(1)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民一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黄**、李**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诉人梁**偿还借款本金180739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其中881500元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5月27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55894元以年利率6%自2013年5月31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570000元以年利率6%自2013年4月30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上诉人黄**、李**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诉人梁**支付违约金450000元;

四、驳回上诉人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4853.39元,由梁**负担1485.39元,由黄**、李**负担133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657.10元,梁**负担245元,由黄**、李**负担27412.10元。黄**、李**所负担的受理费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梁**预交受理费27657.10元,多预交27412.10元经其本人向本院申请,由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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