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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因与被上诉人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4)佛**三初字第2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梁**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董**借款本金532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其中130000元按照年利率24%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402000元自2014年10月17日按照年利率5.6%计算。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5元,由梁**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梁**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双方签署的涉案借条只是梁**向董**作出借款的意思表示,但董**并未向梁**实际支付532000元借款。原审法院仅凭三张借条推定款项已经给付不符合事实。1.虽然三张借条的内容显示均为现金支付,但该三笔借款的数额巨大,不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便利途径而使用现金支付方式不合常理。2.经梁**查询了解,董**近年来因欠付银行款项已被法院执行金额达528587.34元,另外以董**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尚有对外欠债100余万元。该情况与董**关于拥有较多租金收入和大额现金的诉称明显不符,董**并不具有大额现金支付涉案借款的能力。3.梁**未经营石场,董**所述的石场与梁**无关,故董**诉称梁**借款用于石场经营和赴香港所需的情况并不存在。实际情况为董**是民间放贷者,梁**提出借款也是用于二次转贷,但董**并未实际支付涉案借款。4.董**诉称涉案借款中的第一笔380000元是在其办公室现金支付,但考虑该笔款项的数量、厚度、面积、重量,梁**在无袋子包装的情况下随身携带该款行至停车位根本不具有现实可能性。且既然董**诉称该款是收取的租金和货款,不可能如同银行款项整捆包扎并摆放于董**的办公室。5.董**诉称第一笔、第三笔现金均从公司财务部门由财务工作人员提取,但不能提交该两笔款项的财务记录。考虑到该公司的规模和两笔款项的数额,显然不符合常理。6.董**因与案外人就厂房纠纷诉至法院,已被法院判决确认厂房转让合同无效并返还厂房,可见其在2012年期间可能不存在租金收入,故涉案借款来源于租金收入的诉称并不成立。二、原审法院在庭审结束时,告知双方当事人如有辩论意见可在庭后三日内书面提交。梁**于庭后第一日下午4点提交了代理词,但原审判决实际在庭后第一日即制作盖印,明显违反相关程序规定。三、董**对涉案130000元借款的利息主张按年利率0.00021的四倍计付,但原审法院超出其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明显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董**的诉讼请求;3.由董**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董**答辩称:一、民间借款并非一定要以转账方式支付,且涉案借据中明确表明是现金借款。二、经营生意者经常存在欠债的同时也被他人欠债的情况,故梁**以董**存在纠纷案件为由认为董**无大额现金的理由并不成立。三、董**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梁**确实经营石场及董**诉称的借款缘由存在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梁**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最**法院被执行人失信网中董**作为被执行人的信息打印件一份,拟证明董**于2012年欠付银行信用卡资金528587.6元,董**于2012年期间无充足资金向梁**出借。

董**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即便该证据真实,也不能证明梁**的主张。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予确认,但不能充分证实董**不具有出借涉案借款的能力,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采纳。

董**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梁**于2012年8月25日签名出具的承诺书一份,拟证明梁**于2012年8月25日前确有向董**借款。证据2.《石场转让合同》及《租用新村山地、旱地通路合约》各一份,拟证明梁**将其经营的石场转让与董**之妻张**,证明董**向梁**出借款项的理由存在。证据3.董**出租厂房原件合同5份、复印件合同9份,拟证明董**于2012年期间每月资金收入达10余万元及具备出借涉案借款能力的事实。4.佛山**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有限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各一份,拟证明董**有经济实力向梁**出借涉案借款。

梁**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承诺书中梁**仅承诺借款成功后向佛山**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并不能证明梁**向董**借款的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仅证明梁**与张**之间的转让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部分合同的租赁期限未到2012年,9份合同无原件核对。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两个企业与本案事实无关联。

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梁**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能够证实梁**于2012年8月25日出具该承诺书前存在向董**欠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证据1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证据2是梁**与张**之间的石场转让合同,与本案事实认定并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证据3中有9份合同为无原件核对的复印件,本院依法不予采信;5份原件合同能够证明董**对外出租厂房并有租金收入的事实,故本院对证据3中的5份原件合同予以采信。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应予确认,但不能证明董**举证拟证明之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梁**于2012年8月25日签名出具的承诺书载明:本人梁**因得到董**及佛山**有限公司的资金帮助,成功在香港融资,归还董**和公司所有欠款后,本人承诺借款肆佰万元给佛山**有限公司作为公司周转资金使用,于2012年8月28日前此款划到该公司账户,此承诺书不兑现时本人按该公司及个人资助总金额的3倍赔偿给佛山**有限公司,特此承诺。2006年9月至2008年9月期间,董**作为出租方分别与案外人邹**、郭**、陈**等签订承租合同,将部分房屋出租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当事人二审诉争的焦点是梁**应否承担涉案借款的清偿义务及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借款利息是否合理合法。

经查,董**诉称梁**先后三次向其借款合计532000元并逾期未偿还,主张梁**应承担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董**向法院提交了由梁**出具的三张借条、承诺书及与案外人签订的厂房出租合同以支持其主张。梁**则诉称涉案借款并未实际给付,双方借贷关系并未成立,其不应承担清偿义务。本院认为,三张借条的内容意思清晰,权利义务明确,能够显示董**与梁**之间达成借贷的合意。另外,涉案两张借条内容中均载明是借取现金,该记载内容与董**诉称内容一致,且梁**于2012年8月25日出具的承诺书中亦显示出其确向董**欠款的事实。再考虑如董**拒不给付前笔借款,则梁**在出具第二、三张借条时理应收回之前借条或注明前笔借款未给付的情况。但梁**既未收回借条亦未注明情况,更未采取相应措施主张撤销所出具的借条,梁**的前述行为明显不符合常理。故原审法院综合评析并确认董**已向梁**实际给付涉案借款合理合法,梁**依法应当承担借款的清偿义务。另外,因双方在第三份借条中对涉案130000元借款的逾期还款利息明确约定为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审法院对该笔款项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未超出双方约定的限额,亦未超出董**诉讼请求的范围,本院予以维持。梁**上诉所称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梁**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829.80元,由上诉人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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