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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苏*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叶**因与被上诉人苏*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滘民初字第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叶**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153元,财产保全费3153元,共计6306元(叶**已预交),由叶**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叶**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叶**为苏**购买了一辆奥迪Q3汽车(现车牌号码为粤X×××××号)”错误。涉案汽车是苏**自己购买而非叶**为其购买。叶**提供的购车合同即订单原件清楚显示购车人是苏**,汽车销售公司出具的购车款收据显示交款人是苏**,车主登记也是苏**,上述事实充分说明了苏**向汽车销售公司购买涉案车辆,叶**通过汽车销售公司刷卡转账321000元的方式借款给苏**支付购车款。二、原审判决认定“叶**提交的证据只能够证明其于2013年12月25日前提供自己的信用卡及银行卡向车行转账为苏**购买汽车,而并没有借条之类的书面凭证证明达成借款的合意,未能证明该笔款项明确为借款”错误。首先,借款的合意并不是必须要有借条之类书面凭证才能达成,特别是个人之间借款的习惯大都是口头达成合意。借款之后,如果及时还款,一般不会写借条或欠条之类书面凭证,当一方没有按照还款,对方才会要求出具借条或欠条之类书面凭证来追讨借款。反之,只要双方产生借款事实,事实本身就证明存在借款合意。其次,本案双方虽然没有借条之类的书面凭证证明达成借款的合意,但叶**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了其通过汽车销售公司刷卡转账方式借款321000元给苏**用于购买涉案车辆的事实。如果双方没有借款合意,按常理,苏**去购买车辆,叶**不可能去汽车销售公司刷自己的银行卡帮其支付购车款,况且双方个人从来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关系。相反,苏**签订车辆订单后,接受了叶**帮其支付的10000元定金及购车款并提车上牌,上述事实本身就充分证明了双方借款合意的存在。退而言之,即使双方没有达成借款合意,苏**接受叶**帮其支付的321000元购车款也是不当得利,上述款项苏**应予返还。三、原审庭审记录“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实属笔误。苏**以手头资金暂时紧张为由口头向叶**借款购买汽车并承诺很快归还借款,叶**同意借款。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借款协议,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一审庭审中苏**也没有认可存在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一年的事实。庭审结束时叶**的代理人要求修改笔录笔误,承办法官当时不予准许。原审判决既认定双方没有达成借款合意,又以实属笔误的“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的庭审笔录认为涉案借款“如今尚未到还款期”,原审判决上述认定相互矛盾。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公。叶**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苏**立即偿还叶**借款312000元及利息12733元(自2013年12月25日起暂计至2014年8月20日,应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苏**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苏*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一、原审判决认定叶**为苏*挺购买了涉案汽车是事实,苏*挺提供的销售单据、收款原件都可以证明涉案汽车购买流程是由叶**操办的,其行为已经证明是为苏*挺购买汽车的事实。二、购车款项性质存在争议,叶**无法举证证明涉案款项为借款,苏*挺已经举出部分证据证明其在叶**设立的公司中担任了副总经理的高级职位,但是苏*挺亦无法提供直接的证据证明涉案汽车是薪酬或奖励的一部分。当前双方都无法举证证明涉案款项的性质,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并考虑到本案双方在劳动关系中的不同地位,本案应由叶**承担举证责任。

上诉人叶**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劳动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苏**仅在百仕盛公司中工作了5个月时间,苏**入职至购买涉案汽车时才3个月,其在公司中担任的职位是部门副经理,工资才每月5000元,苏**事实上并没有享有其主张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在该仲裁案中苏**撤回了相关福利待遇的请求,说明苏**在本案一审中提出的唯一抗辩理由不成立,且由于双方之间不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故可推断本案款项为借款。2.证人黄*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拟证明双方是口头约定借款。

被上诉人苏*挺质证认为:1.对上述仲裁裁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仲裁裁决苏*挺已经提起诉讼,该案仍在审理过程中,相关事实并未最终确认,不能以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苏*挺撤回相应的请求,不能说明是苏*挺对自己请求的否认。2.黄*出具的证明并非二审期间的新证据,苏*挺不予质证;此外,黄*与苏*挺有无利害关系无法核实,且证人未依法出庭接受质询,证人证言无法核实。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叶**提交的仲裁裁决书不能排除涉案款项为叶**代表百**公司向苏**给予的福利待遇的可能性,不能据此推定涉案款项为借款,故本院不予采信;黄*出具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但证人未依法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证明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苏*挺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包括借款合意和借款实际交付两个构成要件,该两个构成要件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规则应由贷款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对叶**代黄*支付购车款321000元无异议,但对款项的性质存在争议。叶**以民间借贷为由主张该款项为借款,但未能提交借条、借据、借款合同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款的合意,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苏*挺辩称涉案款项为叶**代表百**公司向其给付的福利待遇,由于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叶**且苏*挺当时确在百**公司任职,故不能排除涉案款项为苏*挺从百**公司所得的福利待遇的可能性,故根据本案事实亦无法推定本案存在双方口头约定借款的事实。因此,叶**主张涉案款项为借款并请求苏*挺还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审判决认为“根据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1年,因此,即使存在借款关系,到期还款的日期也应该为2014年12月25日,而如今尚未到还款期限,叶**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苏*挺存在转移财产、恶意逃避债务或丧失偿还能力的情形”,该分析是为了论述即使认定双方存在借款关系,但根据叶**关于还款期限的陈述,其诉讼请求仍无法获得支持,目的是为了增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性,与原审判决其他部分的论述不存在任何逻辑矛盾。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妥当,本院予以维持。叶**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6306元,由上诉人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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