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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乐民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24日,陈**与冯**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借款总额为人民币4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借款期限为30天,即自2012年3月24日起至2012年6月24日止”。2012年4月23日,陈**与冯**再次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借款总额为人民币1000元(大写壹万元整)”。上述合同中,双方均约定借款期限内按借款额同期银行利息4倍计算,逾期还款的,除需要返还本金、利息外,仍需按欠款金额计银行利息4倍支付违约金。

2014年4月15日,陈**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冯**立即偿还陈**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借款利率为每月2.3%,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暂从2012年3月23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共760日利息为28750元,合计78750元);2.支付律师费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冯**承担。原审诉讼中,陈**撤销诉讼请求第二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生效的要件有二,一是借贷合意;一是借款的支付。本案中陈**、冯**间虽存在借贷的合意,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但陈**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冯**支付了约定的借款,即陈**未证明其向冯**支付了双方签订的合同项下的借款。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并未生效,陈**请求冯**偿还借款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陈**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34.38元(陈**已预交),由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冯**分别于2012年3月23日、4月23日向陈**借款40000元、10000元,陈**将借款支付给冯**并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是冯**对借款的确认。按通行的做法,借条、欠条、借款协议都是同一个意思,即对借款的确认,事实上,冯**也确实收取了陈**的借款。综上,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陈**的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冯**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冯**未作答辩。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陈**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欠条》1份,拟证明冯**签名确认欠陈**50000元,该款由陈**于2012年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冯**。被上诉人冯**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陈**提供的《欠条》内容与其在原审诉讼中提供的两份《借款合同》能相互印证,《欠条》内容反映陈**以现金的方式将50000元借款支付给冯**,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2012年4月23日陈**与冯**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3日起至2012年7月23日止。冯**出具《欠条》确认尚欠陈**50000元,该款由陈**于2012年以现金的方式支付。

二审诉讼中,陈**明确,其主张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另,原审判决第1页第5行记载的原审被告为“冯**”有误,应为“冯**”,本院二审对此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陈**持有其与冯**签订的《借款合同》两份,约定冯**向陈**借款共计50000元,虽然两份《借款合同》的内容存在瑕疵,如落款日期为2012年3月24日的《借款合同》记载“借款期限为30天,即自2012年3月24日起至2012年6月24日止”,落款日期为2012年4月23日的《借款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小写为“1000元”,大写为“壹万元整”,但上述借款期限的瑕疵应为笔误,借款期限应以有起止时间的具体借款期限为准(即自2012年3月24日起至2012年6月24日止),而冯**出具的《欠条》可证明陈**实际已向其支付借款共计50000元,即上述关于借款金额的瑕疵中借款金额应为10000元。结合陈**已提供《借款合同》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又提供《欠条》证明借款已实际支付,且冯**在一审、二审诉讼中,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也未对陈**的请求提出任何抗辩的情况,本院对陈**关于要求冯**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至于陈**主张的利息,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期限内按借款额同期银行利息4倍计算,逾期还款的,除需要返还本金、利息外,仍需按欠款金额计银行利息4倍支付违约金。陈**在本案中并未主张违约金,其主张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也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但利息应结合两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分别计算,因此,利息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的四倍,以4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3月24日起计算至2012年4月22日止,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4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陈**的上诉理据充分,原审法院对陈**主张的借款不予支持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因本案二审系根据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新的证据改判,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审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乐民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

二、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的四倍,以4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3月24日起计算至2012年4月22日止,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4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34.38元,由冯**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68.75元(陈**已预交,并同意由冯**直接向其支付),由冯**负担,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支付,本院不另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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