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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邓**,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邓**、原审被告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邓**与林**于2014年5月1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于2014年11月23日解除;二、林**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595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145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4年5月19日起,145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4年7月2日起,均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予邓**;三、陈**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883.24元、财产保全费1386.62元,合计3269.86元(邓**已预交),由林**、陈**连带负担,并应于给付上述款项同期付还予邓**,原审法院不另行收退。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本案借款并不属实,借款没有实际发生。林**并未真正向邓**借款,实际上是林**的朋友欠下债务,而要林**承担债务,并迫使林**出具欠条。具体情况是邓**通过其账户转账到林**账户,再要求林**在同一银行的同一自助转账机上转到邓**指定的他人账户中,并非真实的资金往来,林**并未实际收到借款,邓**为掩盖并未实际借款,而采用上述方式故意制造借款的形式,为日后诉讼制造证据。上述事实有银行交易记录为证,银行的监控录像也可予以佐证,请求法院予以调查核实,以查明本案事实。二、145000元的借款并未到期,原审法院判令提前履行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涉案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18日,借款尚未到期,虽然林**未偿还已到期的14500元借款,但相对于145000元的债务来说,并不构成主要债务。原审法院认定林**属于不履行主要债务,并据此解除未到期的合同及要求林**提前偿还债务错误。三、陈**对借款不知情,对借款是否真实以及借款的原因、金额、用途等基本情况根本不知情,陈**与林**之间虽为夫妻关系,但经济上各自独立,各自收入各自支配,林**借款根本不可能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根据相关规定,只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才由配偶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陈**对借款不知情,款项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四、原审诉讼中,邓**查封了陈**名下房产,该房产是陈**于2000年2月1日单独出资购买,2003年2月25日办理权属登记,双方于2004年2月6日才登记结婚,因此,该房产属于陈**的婚前个人财产,本案债务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不应用婚前个人财产偿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也不能对该房产采取查封措施。综上,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邓**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判令邓**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邓**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陈**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一、借款真实。银行属于公众场合,邓**不可能在银行强迫林**汇款。二、借款金额为14500元的借款合同已到期,林**尚没有归还的意思,已失去还款的信誉,只要其存在不履行债务的可能,邓**就可要求其提前还款。三、原审诉讼中查封的房产是陈**的婚前财产,但陈**以该房产为抵押为林**向银行借款,足以证明林**为了家庭生活而做生意需要借款,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原审被告林*雄未进行陈述。

上诉人陈**在二审诉讼中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林**的农业银行账户流水清单各1份,拟证明邓**将145000元转给林**后,林**又将该款项转到关锐强的账户,林**没有实际收到款项,与邓**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2.林**的工商银行账户流水清单、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各1份,拟证明邓**将14500元转给林**后,林**又转给他人,没有实际收到借款。被上诉人邓**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工商银行账户流水清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上述两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邓**把钱汇给林**后,林**如何支配,邓**无权干涉。

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邓**、原审被告林**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虽然陈**提供的银行流水清单显示,两笔借款均于汇入的同日全数汇出,但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林**是根据邓**的指示汇出款项,并被迫签订《借款合同》,邓**对此亦不予确认,亦不能证明邓**未实际收到款项,且邓**收到款项后可自由处分,出借人亦无权干预,故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待证内容,本院对陈**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

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陈**的上诉请求作如下审查:

关于借款关系是否真实存在。林**与邓**签订两份《借款合同》,约定林**分别向邓**借款14500元、145000元,上述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汇入林**的两个银行账户中,并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进行了约定。签订上述两份《借款合同》当日,邓**依约将借款汇入林**的银行账户中。由此可见,双方达成借款的合意并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也已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至于陈**上诉称林**并未实际收取借款,而是其朋友签下债务要求林**承担,并迫使其签订《借款合同》。对此,陈**提供的银行流水虽显示林**收到邓**转账支付的款项后于同日全数汇出,但不排除林**收取借款后根据自己的需要使用借款而转出,陈**也不能证明林**根据邓**的指示转出款项,且是替别人承担债务,更不能证明林**被迫签订《借款合同》。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理据充分。

关于《借款合同》应否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本案中,虽然林**与邓**于2014年5月19日签订的借款金额为145000元的《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于2015年5月18日才届满,但双方于2014年7月2日又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145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8月2日,该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林**至今仍未能偿还任何借款本息。而两笔债务的性质是一样的,即使借款金额为145000元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尚未届满,但根据借款期限已届满的《借款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林**已以其行为明确表明其不履行所欠邓**的债务,原审法院据此判令解除双方于2014年5月19日签订的借款金额为145000元的《借款合同》,符合合同法的上述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关于陈**应否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涉案款项产生于林**、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陈**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借贷双方约定债务属于林**的个人债务,或林**、陈**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邓政*知道该约定,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涉案债务属于林**、陈**的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至于陈**认为其名下房产为其婚前个人财产,不能用于偿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也不能对该房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原审诉讼中,原审法院根据邓**的申请,对作为原审被告的陈**名下的房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符合上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邓**也提供了相应的担保财产。陈**收到保全的裁定及得知房产被查封后,也没有对此申请复议。至于该房产是否能用于偿还本案债务,属于执行程序中的问题,不属于本案二审的审查范围,本院对此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陈**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件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9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陈**已预交受理费3541.11元,其多预交的部分,经其书面申请后,由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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