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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岑玉环,岑**,陈**,中山**有限公司与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岑**、岑**、陈**、中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严永乐、原审被告梁**、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吴**、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严永乐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4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清还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2%计算);二、吴**、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严永乐支付律师费18000元;三、岑**、陈**、中山**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所确定吴**、岑**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岑**、陈**、中山**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吴**、岑**追偿;四、驳回严永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205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共计6975元,由严永乐负担475元,吴**、岑**、岑**、陈**、中山**有限公司负担65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岑**、岑**、陈**、飞**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严**在起诉状中承认了不利于自己的事实作出偏袒严**的解释,从而导致本案事实不清。严**在起诉状中称“吴**、岑**收到借款后依约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但从2013年10月1日开始,吴**、岑**就拖欠借款利息,至今已长达四个月,此行为显属违约。”按照一般人的正常理解,可以证明严**已确认如下事实:在2010年7月至2013年9月期间,吴**、岑**均依照《借款协议》的约定每月向严**归还14000元,归还了39个月,累计归还546000元。从2013年10月开始,由于吴**、岑**没有向严**每月支付14000元,至起诉之日已达四个月。而且,严**的诉讼请求中所要求的利息是从2013年10月1日才开始计算,利息按14000元/月计算。因此,进一步证明了在2010年7月至2013年9月期间,吴**、岑**每月向严**归还14000元的事实。而原审法院却错误认为严**并未承认吴**、岑**支付的款项为借款本息,也未谈及各次支付款项的具体时间及金额,导致判决错误。事实上,对于吴**、岑**在2010年7月至2013年9月期间向严**每月归还的14000元中,其中包括了借款利息,也包含吴**、岑**向严**所归还的借款本金。经核算,截至2013年10月,吴**、岑**已向严**归还了借款期间相应原利息及大部分的借款本金。因此原审法院要求吴**、岑**、岑**、陈**、飞**司向严**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及律师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第二,原审法院对严**在起诉状中所承认的不利于其自己的事实,并未依法作为裁判的依据。第三,原审法院错误分配本案的举证责任,从而作出错误的判决。严**在起诉状中已承认吴**、岑**2010年7月至2013年9月期间每月向其还款14000元,即使严**对该事实予以反悔否认,必须提供相反的证据才能予以推翻,若严**不能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吴**、岑**、岑**、陈**、飞**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吴**、岑**、岑**、陈**、飞**司无需向严**归还400000元及利息;3.改判吴**、岑**、岑**、陈**、飞**司无需向严**支付律师费18000元;4.判令由严**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严永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原审被告梁**在二审期间发表陈述意见,其对吴**、岑**、岑**、陈**、飞**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予以确认,梁**不应对吴**、岑**、岑**、陈**、飞**司的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被告何少杏有二审期间没有发表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严**在起诉状的事实与理由中陈述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后,严**依约将借款本金400000元转账至吴**、岑**指定的银行账户,吴**、岑**收到借款后也依约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但从2013年10月1日开始,吴**、岑**就拖欠借款利息,至今已长达四个月,此行为显属违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当事人二审诉争的焦点是吴**、岑**、岑**、陈**、飞**司应否向严**清偿借款400000元本息及律师费的问题。首先,严**在起诉状中并未承认吴**、岑**清偿过本金。此外,关于2013年9月前吴**、岑**偿还的利息中超过中**银行规定的四倍利率的部分,如债权人请求给付的不受法律保护,但债务人已经改造的,亦不得请求予以返还或作为本金予以扣除。其次,在吴**于2013年11月22日出具的《保证书》中载有吴**保证于2013年11月30日前付清借款400000元所拖欠的2013年9月份利息余额(捌**)及2013年10月份全额利息(壹万肆仟元)的内容。按照常理,若吴**已清偿部分借款本金,其应在出具此《保证书》时对借款本金予以扣减,但该保证书显示吴**确认借款本金仍为400000元。故此,本院对吴**、岑**、岑**、陈**、飞**司上诉认为已将借款400000元清偿完毕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吴**、岑**向严**借款400000元未予清偿,应由债务人吴**、岑**承担清偿借款及支付2013年10月起的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严**因本案支出律师费18000元,依据双方《借款协议》的约定,该费用应由吴**、岑**承担,故本院对严**关于由吴**、岑**承担该18000元律师费的主张予以支持。岑**、陈**、飞**司承诺对《借款协议》中载明的债务及严**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审法院确定岑**、陈**、飞**司对吴**、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吴**、岑**、岑**、陈**、飞**司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7570元(吴**、岑**、岑**、陈**、飞**司已预交8410元),由上诉人吴**、岑**、岑**、陈**、飞**司负担。吴**、岑**、岑**、陈**、飞**司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经其书面申请后,本院予以退回。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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