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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叶*因与被上诉人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4)佛**三初字第1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朱**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3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元,财产保全费278元,合计500元,由叶*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叶*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叶*、朱**在2012年至2014年2月间是男女恋爱关系,叶*因经济紧张,于2013年12月向朱**借款10000元,出具借条时朱**要求写成25000元,理由是之前双方共同购置汽车时朱**向其姐姐曾借款15000元,朱**无力偿还但须对其姐姐有交代。鉴于双方的恋爱关系,叶*未怀疑朱**的动机和解释,在朱**实际给付10000元的情况下出具了25000元的涉案借条。二、叶*于2014年1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朱**偿还了10000元,但因恋爱关系未追回涉案借条。朱**在叶*已经偿还债务的情况下却利用未追回的借条提起涉案诉讼,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叶*无须向朱**返还涉案借款;2.要求朱**向叶*赔礼道歉;3.由朱**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朱**答辩称:叶*亲笔书写的借条是其自身意思的真实表示,叶*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对自身作出的行为负责。经核实,叶*确实已向朱**归还了10000元,故本案借款还有15000元尚未归还。叶*的其他诉称均不属实。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叶*已于诉前向朱**归还了涉案借款中的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当事人二审诉争的焦点是叶*是否应向朱**返还借款15000元。

分析朱**于诉讼中提交法院的涉案借条的内容,其中出借人、贷款人及借款时间、借款数额、借款期间均明确,且包含了款项交付已经完成的意思表示,故应认定双方之间构成借贷关系。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叶*已归还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所余15000元,叶*诉称实际并未借取,但不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为,应认定叶*尚欠15000元借款未向朱**清偿,叶*依法应当承担借款的清偿义务。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本案是因二审期间出现新的事实导致改判,故原审判决不属于错误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变更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4)佛**三初字第1591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朱**偿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31日起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22元,财产保全费278元,合计500元,由朱**负担200元、叶*负担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2元,由叶*负担。叶*已向本院交纳二审受理费444元,其多交部分,经其书面申请,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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