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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邓**,郑少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与被上诉人邓**、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吴**通过顺德**银行的账户向邓**分别转账190000元和10000元。2013年6月7日,邓**出具借据一份,确认向吴**借款200000元,期限为三个月。2013年6月28日,邓**又出具一份借据,确认向吴**借款100000元,2013年9月28日到期。2014年3月31日,邓**再出具一张借据,确认向吴**借款121000元。吴**认为邓**、郑**未及时清偿借款,遂于2014年4月1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邓**与郑**于1990年11月6日登记结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根据本案吴**在诉讼过程中提供的顺德农村商业银行的交易回单,结合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据,邓**曾向吴**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清楚,法院予以确认。邓**未及时清还所借吴**的200000元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吴**提供的金额为100000元和121000元的借据,吴**认为是现金支付,但没有证据证实,不能确定已经实际向邓**支付了上述两笔借款,对于吴**主张的金额为100000元和121000元的的两笔借款,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吴**主张的利息,因吴**在向邓**借款时并未约定借款利息,结合邓**逾期还款的事实,法院仅支持吴**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吴**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邓**与郑**是夫妻关系,邓**所欠吴**的债务发生在邓**、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债务。郑**对邓**所欠吴**的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邓**、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吴**共同清偿借款200000元,并从2014年4月1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807.50元,财产保全费1895元,合计5702.50元(已由吴**预交),由吴**负担3002.50元,由邓**、郑**共同负担2700元。

上诉人诉称

吴**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吴**“没有证据证实,不能确定已经实际向被告支付了上述两笔借款……”是完全错误的。首先,在当今社会特别是顺德这种经济较发达的地方,100000元、l21000元的借款金额以现金方式交付在实践中是相当普遍的。其次,吴**与邓**是几十年的老友关系,两家人关系非常亲密,而且吴**自己从事冷藏食品生意多年,日常进出货量大,家中现金的日流动量较大,吴**以现金方式借给邓**l00000元和l21000元完全符合客观实际,何况邓**已经向吴**书写了借据和欠据,直接反映了吴**交付借款后邓**确认欠款的客观事实。此外,本案邓**都一直确认欠吴**借款421000元的事实,一审开庭前还多次与吴**协商还款方案,但由于其提出的还款时间长达四年且要求吴**立即解除对其房屋的查封以便其到银行筹资经营生意,最终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的还款意见。邓**缺席一审庭审,视为放弃相关权利的抗辩。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为邓**、郑**向吴**清偿借款421000元,并从2014年4月1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邓**、郑**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邓**答辩称:当时是佛山市**有限公司的胡**、周**没有资金周转,就以支票的形式向吴**借钱,按5分计算利息,但吴**跟胡**不熟,于是要邓**做担保人。因为胡**是邓**工作以来认识的好朋友,所以邓**就做了担保。三张借据都是邓**写给吴**的,然后胡**再写借据给邓**,邓**的借据在公司。三笔款全部转账到邓**的账户,再由邓**给胡**、周**,具体的金额不记得了。前面的30万元按照2013年的两张借据的金额分别转账,2014年的121000元的借据是产生的利息。写了借据后吴**就把钱转给邓**了,不是当天转款就是第二天转款。

郑**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吴**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容奇市场投标单、档铺使用证、进货单据6份,证明吴**是从事冷冻食品生意的,日常进货和营业收入都是现金结算,所以平时家中有大额现金符合正常情况。

邓**未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认为双方都是以转账形式支付往来的。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仅证明吴**有支付现金的能力,并不能证明吴**在本案中已实际交付现金予邓**,故前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邓**、郑**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6月7日,邓**出具借据一份,确认“本人邓**暂向吴**先生借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00元)。此据,借款人邓**”,另注明“为期三个月,2013年9月7日到期”。2013年6月28日,邓**又出具借据一份,确认“本人邓**暂向吴**先生借人民币拾万元(¥100000.00元)为期三个月。此据,借款人邓**”,另注明“到2013年9月28日到期”。2014年3月31日,邓**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暂欠到吴**先生人民币¥121000.00元(壹拾贰万壹仟元正)。此据,欠款人邓**”。二审期间,邓**承认收到数额分别为200000元、100000元的两张借据所涉款项300000元,但认为2014年3月31日出具的欠据中的121000元是前述300000元借款的利息。另邓**确认300000元借款约定了利息,利率为5分。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邓**在二审庭审中承认收到2013年6月7日、6月28日借据共涉款项300000元,且两份借据从内容到形式均较为一致,故本院对该两份借据所涉款项300000元确认为邓**向吴**的借款。双方争议的是2014年3月31日的欠据所涉借款121000元是否真实存在。根据吴**的陈述,其所提交的两张借据及争议的欠据均是对以前借款的重新确认,但前两张借据有约定借款期限与还款期限,而现在双方争议的欠据仅写明“暂欠到吴**先生人民币¥121000.00元”,并未约定借款期限与还款时间,且欠据的名称、内容与另外两张邓**确认的借据有明显区别,不足以认定该款项同为借款,且吴**认为其已现金给付欠据上的款项,但其并未就此进行举证,另外吴**在已支付前两笔借款共计300000元而邓**未按约定归还任何本金的情况下继续向其出借款项,亦与民间借贷常理不符,因此本院对吴**关于该欠据所涉款项121000元已给付现金的主张不予确认。邓**收到吴**支付的借款共计300000元后未能如期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审判决邓**偿还借款200000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至于吴**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借款利息,由于在本案中,邓**确认双方约定了利率为5分,该标准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邓**应以30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予吴**,由于前述本息总额并未超过吴**的诉请总额,故本院确认邓**从实际借款日起算利息,原审判决从吴**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吴**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依据二审期间的新事实作出改判,原审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8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8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邓**、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吴**共同清偿借款30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本金200000元从2013年6月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本金100000元从2013年6月2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07.50元,财产保全费1895元,合计5702.50元(吴**已预交),由吴**负担1639元,邓**、郑**负担4063.5元。邓**、郑**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人民法院交纳。逾期交纳的,广东省**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吴**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063.5元(5702.50元-1639元),经其书面申请后,由广东省**人民法院予以退还。

二审案件受理费4615元(吴**已预交),由吴**负担2538.25元,邓**、郑**负2076.75元。邓**、郑**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吴**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076.75元(4615元-2538.25元),经其书面申请后,由本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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