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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与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欧**因与被上诉人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罗*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160元给欧**,并应从2012年6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3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给欧**;二、驳回欧**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一审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2696元(欧**已预交),由欧**负担2665元,由罗*负担31元,罗*负担的份额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欧**,法院不另收退。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欧**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关于“欧**在起诉时没有提到罗*曾向欧**借款三次,在收到罗*答辩状及所附的证据材料后,才在开庭时变更事实和理由”的认定错误。实际上,欧**本着做人诚实守信的态度,对罗*已归还的部分在起诉时未提及并无不妥,且欧**在收到罗*的答辩状后并未变更事实和理由,仅是进行相关补充。按照交易习惯和生活常理,归还借款时要么收回借条,要么出具收条。罗*归还前两笔借款时收回借条符合常理,且罗*尚欠欧**220000元,欧**另行出具90000元收条给罗*也是正常。这就是欧**在起诉时未主张310000元而是主张220000元的由来。罗*主张已经偿还310000元借款,其理应收回借款借据。罗*一直未清偿该借据的借款,借据才由欧**持有。欧**对150000元提供了资金来源,之所以在罗*未归还前两笔借款的情况下再次出借310000元,是基于罗*多次哀求,且主动提出拿其两本《车位土地使用证》及一张广发银行理财通卡做抵押,欧**才出借。欧**前后分三笔借给罗*460000元,经罗*多次还款,截至2012年6月22日,双方确认罗*尚欠220000元。原审法院以“罗*能够清楚知道存款的时间及金额”为由认定存款是罗*错误。罗*在一审时认为30000元是在ATM机现金存入,但当日欧**通过ATM机存入的现金仅有20000元。一审法官偏袒对方,开庭时提醒罗*7000元是转帐,罗*为此改口说是记错的原因。在这种情况下,原审判决在罗*并无直接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仅凭说理认定40000元现金存款属于罗*存入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罗*归还欧**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528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罗*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罗*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上诉人欧**二审期间提交以下新的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3份、银行存折流水1份、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1份,以证明2012年6月21日的20000元和2012年6月22日的3000元现金,是欧**的保险客户支付给欧**用于购买车险,欧**于2012年6月21日将该20000元存入其卡号62×××18的农业银行账户,6月22日该款被划扣用于购买保险。

被上诉人罗*质证认为,关于欧**提交的上述证据,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事实上20000元系罗*存入,法院可以调取相关的录像。

经审查,本院对于欧**提交的新的证据之认证意见如下: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3份,因其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对于银行存折流水1份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1份,罗*确认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罗*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原告委托周**”、“原告委托唐*”中的“原告”应为“被告”,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如何认定罗**欠欧**借款的具体数额。对此,本院从以下两方面加以分析:一、关于罗*向欧**借款的具体数额。欧**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关于罗*所借款项除本案借据中的310000元外还有150000元的主张,原审法院认定罗*只于2012年6月9日向欧**借款3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二、关于罗*已向欧**归还借款的具体数额。因欧**对罗*已归还267000元并无异议,双方的分歧主要在于欧**的广**行6225680421002546069号账户在2012年6月18日21时51分至56分间存入的9800元、9400元和800元,以及欧**的农业银行62×××18号账户在2012年6月21日23时04分至06分间存入10000元和10000元的存款是欧**还是罗*,故上述40000元现金存款由欧**还是罗*存入成为认定罗*已向欧**归还借款具体数额的关键。本院认为,上述现金存款均是欧**存入的款项,主要理由有以下三点:其一,个人银行账户的现金存款一般由账户所有人存入,非账户所有人主张现金存款由其存入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上述现金存款账户为欧**个人账户,罗*主张欧**个人账户的现金存款由罗*而不是账户所有人欧**存入,罗*应对此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罗*与欧**系朋友关系,罗*知晓欧**存款的部分细节亦属正常。在罗*未能提供存款凭条等直接证据而只有对存款时间及金额的相关描述,以及其对农业银行存款数额的陈述有误的情况下,罗*关于上述40000元现金由其存入欧**账户的主张依据不足;其二,2012年6月21日23时0分02秒罗*在编号为DP5E柜员机转存40000元至欧**农业银行账户,而当日23时04分至06分间分别存入欧**农业银行账户10000元和10000元是另一编号DP5C柜员机操作,罗*未能对其数分钟内在相距数公里的两个不同柜员机分别进行转存和现金存款操作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给以合理解释;其三,欧**关于其存入的上述数笔现金存款来源及存款过程的陈述并不违反一般生活经验。综上分析,原审法院认为上述40000元现金存款系罗*存入欧**的银行账户并作为罗*的还款,属于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观本案事实,2012年6月18日,罗*还款130000元,尚欠180000元(310000无-130000元),则2012年6月19日至21日的利息为180元(180000元×1%×3天/30天)。根据欧**在一审中“2012年6月22日原被告约好一起对数……减去已归还借款本金26.7万元,尚有19.3万元本金未还”的补充陈述,表明欧**放弃将涉案借款到期后的给付用于先行抵充利息的权利,故2012年6月21日罗*还款137000元系偿还本金,罗**欠欧**借款本金43000元(180000元-137000元),罗*应当归还43000元借款本金给欧**,并应从2012年6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给欧**。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欧**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一、被上诉人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43000元及利息180元给上诉人欧**,并应从2012年6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43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给欧**。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2696元,由欧**负担2271元,由罗*负担4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39.08元(上诉人欧**已预交5392元),由欧**负担4539.08元,由罗*负担800元,罗*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予欧**,本院不另行收退,欧**二审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2.92元部分,经其书面申请后,由本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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