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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桂灿与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游桂灿因与被上诉人周**及原审原告游桂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游桂灿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280000元予游**;二、驳回游**的其他诉讼请求。游桂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0元(游**已预交),由游桂灿负担并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游**,法院不另收退。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游**向本院上诉提出:一、原审主观推断错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负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周**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游桂湛作为游**的兄弟对游**与周**的夫妻关系知情没有依据。周**对案涉借款不知情,不代表其对腊味加工场的经营状况不知情,是周**制止游**注销工商登记,游**才借款继续经营。三、原审以周**是否对案涉借款知情来判断是否属于共同债务错误。四、周**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借款违法或是用于个人。五、周**对游**想办法借钱继续经营腊味加工场知情。游**将借款一部分用于周转,缴纳租金、装修改造厂房以及支付供应商货款,还为女儿购买一辆车。周**对游**对外借款是概括知情的。六、原审判决周**享受腊味加工场的权益,又无需负担相应的债务不合理。腊味加工场不是一本万利,既有收益也有支出。原审认定这是个人债务错误。七、游**已经完成举证责任。家庭生产生活中,不可能每一事项、每一单据都由夫妻双方对账、签名确认,原审加重了游**的举证责任。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周**与游桂灿对借款280000元共同向游桂湛承担清偿责任;2.上诉费由周**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游*湛述称,游*湛只要求其出借的款项有人负责偿还即可。

各方当事人均未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周**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游**主张当时因其经营的腊味加工场周转困难,故向游桂湛借款,虽然未告知周**具体借款事宜和数额,但周**对腊味加工场经营困难是知情的。而周**对此予以否认。二审期间,游**述称腊味加工场没有账册,只是保留一些单据年终结算,其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款项的使用情况。而周**提出游**当时名下证券账户有二十余万以及游**主张其女向游**借款六十余万等事实,主张腊味加工场一直处于盈利状态。结合双方陈述,本院认为游**主张案涉款项系夫妻共同债务,但不能举证证明款项已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认定周**无需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游桂灿上诉理据不足,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上诉人游桂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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