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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百强,凌惠如与彭**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邓*强、凌惠如因与被上诉人彭贰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邓*强、凌惠如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彭**借款本金300000元,并从2012年7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款日止以300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即年利率22.4%计付利息予彭**;二、邓*强、凌惠如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彭**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2年11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以100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6%计付利息予彭**;三、邓*强、凌惠如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彭**借款本金97000元,从2012年12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以97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6%计付利息予彭**;四、驳回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第二项及第三项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068.83元,财产保全费3688.83元,合共8757.66元(彭**已预交),由邓*强、凌惠如负担,邓*强、凌惠如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法院交纳。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彭**申请,法院退还彭**预交的受理费5068.83元及财产保全费3688.83元予彭**。

上诉人诉称

邓*强、凌**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以银行记账凭证认定彭**通过网络转账借款予邓*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银行记账凭证并非银行转账凭证,无法证明借款事实。二、一审法院认定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邓*强借款是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并非将借款及生意所得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法院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凌**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三、邓*强、凌**对三份借款协议的最后一条“本协议等同于借款借据,乙方一经签署即为收到借款”的效力不予认同。三份借款协议都是格式合同,上述条款也与事实不符。2012月7月24日的银行记账凭证显示只是交了150000元的借款,而借款协议约定的是300000元,此外97000元转账也与双方2012年11月9日的借款协议约定的100000元不一致,因此邓*强、凌**认为借款协议最后一条显失公平,应当予以撤销。四、2012年7月24日签订借款协议后,邓*强已经陆续归还十几万元,因邓*强因病住院,暂无法调取相关银行记录,申请法院允许庭后补交。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彭**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彭**答辩称:一、彭**一审期间提交的银行记账凭证业务回单有银行盖章,且有借款协议相互印证,且借款协议中需要填写的内容均由邓**本人填写,邓**也在借款协议上签名确认收到了借款本金,其确认的借款金额与彭**起诉的金额是一致的,因此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邓**、凌惠如应该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二、涉案三次借款均发生在邓**、凌惠如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邓**、凌惠如由始至终未能向法院提供夫妻财产独立且彭**知悉的相关证据,因此凌惠如依法应对涉案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邓**要求延期举证的问题,因邓**在一审过程中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同时在二审法定举证期限内没有按时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因此彭**不同意延期举证,否则有违法庭公正审理原则。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公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邓**、凌惠如的上诉请求。

邓百强、凌惠如、彭**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争议的问题分析如下:

关于借款是否真实发生的问题。邓*强上诉认为银行记账凭证并不能证实彭**已转账给邓*强,因彭**已提交上述银行记账凭证原件,且记账凭证明确记载付款户名、收款户名分别为彭**、邓*强,银行亦已加盖业务办讫章,该事实足以证实彭**已实际转账150000元予邓*强。至于彭**是否现金给付2012年7月24日借款协议中剩余150000元及2012年9月4日借款协议所涉100000元的问题,因两份借款协议均明确注明“本协议等同借款收据,乙方一经签署即为收到借款”,邓*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在借款协议上签名并确认“收到借款”的意义及法律后果,且邓*强若未收取2012年7月24日借款协议所涉300000元款项,其不可能继续与彭**签订2012年9月4日的借款协议,并且在其主张2012年9月4日借款协议所涉100000元借款亦未收取的情况下,又与彭**签订第三份借款协议却不变更第一份借款协议的借款金额及取回第二份借款协议,上述行为显然不符合常理,故邓*强上诉认为其未实际收取相应款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凌惠如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涉案债务形成于邓**与凌惠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凌惠如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债务明确约定为邓**的个人债务,亦未能举证证明其与邓**在婚后实行约定财产制。因此,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涉案债务属于邓**与凌惠如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审法院判决凌惠如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至于邓*强主张其已归还部分款项的问题,因其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此予以举证,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邓百强、凌惠如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37.66元,由上诉人邓*强、凌惠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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