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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又相与谭**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又相因与被上诉人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3)佛**民初字第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罗又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谭**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0元及利息、罚息(自2011年2月24日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谭**对佛山市三水区南边成相五金塑料厂提供抵押的座落于佛山市三水区三水工业园区南边A区6号的房产[佛三国用(2010)第20103100277号]在6600000元的抵押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谭**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593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90931元,由谭**负担5931元,由罗又相负担85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罗又相上诉称,一、谭**为了掩盖在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的事实,故意出具虚假的300万元的转款证明。一审法院仅依据借款合同认定借款本金,没有对借款金额及往来账目进行审查错误。2011年2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借200万元,实际上只支付了150万元,分别是转账70万元和80万元。2月23日签借款合同当天谭**就转给了罗又相260万元。在收到260万元之后,罗又相就到银行办理涂销抵押登记。2月25日当天又签了200万元的借款合同,与第一个借款合同一样,实际也只给付了150万元,另外50万元作为利息预先扣除。从借款合同、借据的内容来看,谭**并非一般意义上的民间借贷借款人,而是从事专业放贷而获利的。*又相不持有签订的借款合同,谭**可以随意填写合同的内容,借款合同中的收款账号就是谭**后来填写的。一审法院认定昂扬室内装饰部代收款,产生了罗又相与昂扬室内装饰部30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实际上该关系并不存在。一审时,罗又相主张第二份借款合同签订后收到260万元的转账款项,并提供了银行流水记录作为佐证。但一审法院没有采信罗又相的陈述。从涉案的其他借款合同来看,谭**都是在扣除利息后将款项转给罗又相的。综上,一审法院错误的依据谭**提交的案外人之间的转款凭证认定债权人将高于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支付给债务人。*又相申请一审法院调取相关账户的信息,但未获准许。二、罗又相已经归还了88万元涉案借款,该还款按谭**的要求支付给了其亲属兼工作人员谭**。一审法院对还款部分没有认定是错误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谭**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谭**答辩称,借款的实际金额为660万元。借据上的内容是经过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罗又相主张是空白的合同由谭**自行填写的意见不属实。在向国土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时签署和登记的借款合同与本案是同一笔借款,可以证明660万元的借款事实。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及举证、质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借款金额的确定问题。谭**提交了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据此请求罗又相返还借款660万元及利息。*又相辩称其并未全额收取前述借款。经审查,本院对罗又相的主张不予认可,具体理由如下:一、谭**提交的2011年2月1日、2月23日、2月25日的借款合同及借据中明确借款本金总计为660万元。*又相辩称前述书证内容均为谭**事后填写。该意见与常理不符。*又相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知悉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据会产生的法律后果的情况下,将其已签名的空白合同交由债权人随意填写的可能性极低。二、罗又相于2011年11月4日与谭**签订《借款合同》确认借款660万元,并签订《抵押合同》将土地抵押给谭**。如果罗又相没有按照之前签订的借款合同收到借款,其不可能在相隔数月之后再次签订合同确认借款金额为660万元,并将价值高达660万元的土地进行抵押。三、谭**已经提交了款项支付凭证,证明其已将涉案借款进行全额给付。从双方的交易过程来看,确实存在由罗又相指定案外人收款的交易习惯。*又相主张借款合同中的收款账号为债权人自行填写,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四、罗又相在诉讼过程中,对于款项收付情况的陈述多次变更,前后矛盾,该不稳定陈述的可信度极低。至于罗又相主张其已经归还部分借款的意见。本院认为,因谭**对罗又相主张通过案外人账号归还借款的事实不予认可,罗又相既没有提交诸如收条等确认还款的凭证,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谭**曾授权或确认由案外人收取涉案借款的还款,且也没有证据显示双方存在该种归还借款的交易习惯,故罗又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罗又相已经归还部分借款的主张不予认可。

综上,罗又相上诉理据不足,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931元,由上诉人罗又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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