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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罗**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因与上诉人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罗**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罗**归还借款本金21万元;二、驳回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25元,财产保全费2370元,合共5795元(罗**已预交),由罗**负担2000元,罗**负担379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罗**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为兄弟关系。罗**是罗**公司的员工,2010年每月工资只有2000元左右。2010年9月购买涉案房产时,房款总价为817244元,首期款为245173元。罗**当时没有钱,购买房屋的定金、首期款和维修基金全部都是罗**支付的。2007年罗**患病花费的巨额医药费也都是罗**给付的。二、罗**对罗**的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认定欠款为210000元是错误的。不管证人罗**与罗**是否有利害关系,证人陈述的款项包括了购房款项及利息。实际上,证人与罗**存在利害关系。罗**结婚时向证人借款40000余元,证人担心罗**不归还借款,所以做出了虚假陈述。涉案欠条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不存在欺诈、胁迫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罗**已经完成了己方的举证责任。罗**将现金存入罗**的账户内,在双方以欠条形式确认下债权债务关系后,便将相关凭证等归还了罗**或者进行销毁,一审法院加重了罗**的举证责任。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罗**向罗**归还欠款370000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罗**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罗**答辩称,罗**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罗**所陈述不是事实,欠条是欺诈得来的。

上诉人罗**上诉称,一、涉案款项为分红款,不属于借款。罗**一直在罗**公司工作,但罗**并没有兑现承诺的分红。罗**催要的时候,罗**推说怕罗**乱花钱,所以等分红积累到一定程度时就帮罗**购买房屋。购买涉案房屋款项中的210000元首期款是罗**代为支付的分红款,其余的购房款及按揭贷款均为罗**自行支付。二、欠条是罗**通过欺诈得来的。2010年9月17日签订完购房合同并支付首期款后,双方一直相安无事。后来罗**说其妻经常为了这件事和他吵架,希望罗**出具一张欠条应付一下。经罗**的再三请求,罗**念在兄弟情分上,就出具了涉案的欠条。罗**说反正欠条是假的,加上利息及二三十年房子的增值部分,就确定了欠条的金额。如果是真实的借款,不可能相隔那么长时间才写欠条。三、证人证言可进一步证明买房的首付款不是借款。证言显示涉案款项为分红款,不是借款,也无需归还。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罗**全部诉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罗**负担。

上诉人罗**答辩称,一、陈述内容都不是事实,罗**从2009年开厂,罗**才去罗**那里打工,每个月工资是900元。罗**在上诉状中陈述从2006年开始打工,与事实不符。罗**没有口头和书面承诺有分红给罗**,只是按月支付工资。二、欠条不存在欺诈。证人罗**一审书写的证言与其本人陈述不一致。罗**只是知道罗**欠罗**370000元,其他的证言是罗**写好之后给罗**签的。欠条的真实性双方都是确认的。其余意见与上诉意见相同。

二审期间,上诉人罗**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银行流水(2010年9月至2012年5月)三页,拟证明银行流水里涉及的现金存款都是罗**存进去的;

证据2、厂房租赁合同,拟证明罗**的工厂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从2009年开始,罗**所称2006年开始在罗**工厂打工不是事实;

证据3、罗**的证言一份,拟证明案涉借款的相关情况。

上诉人罗**质证认为,该三组证据不符合新证据的规定,二审法院应不予采纳。证据1无法反映罗**所证明的内容,里面手写的内容是事后添加和伪造的。复印件与原件不一致,罗**不清楚该证号是否是罗**的。即使是罗**的存折,也不认可是罗**存钱进去。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合同里面甲方没有签名,涉及的租金金额也没有。即使该合同是真实的,也无法证实罗**在2009年才开始经营。罗**持有2009年之前的合同,但并没有向法院提交。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的时候已经有罗**的证言。罗**不会写字,手写的部分不是罗**写的。经审查,证据1与本院依法调取的材料可以相互印证,本院采信该证据。证据2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3为证人证言,该证言与其一审阶段作出的证言不一致,且因证人一审已经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证言不予采信。

二审期间,本院依罗*富申请向广东农**有限公司松岗支行发函,询问涉案房产于2010年8月至2012年8月是否使用账号为11×××15,户名为罗*海的银行账户支付按揭贷款;并请该行协助调取前述账号的交易明细单及存款原始凭证和2012年6月至8月账号为80×××87账户存款的原始凭证。该行复函称,涉案房屋于2010年10月至2012年5月使用该行账号为11×××15,户名为罗*海的账户支付按揭贷款。由于2012年5月21日更换新系统,从2012年6月至今,该房屋使用该行开立的账号为80×××87、户名为罗*海的银行存折支付按揭贷款。另外,该行还调取了我院申请协助调取的资料。罗*海质证认为,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意见。存款凭条中落款为“罗*富”的款项均是罗*富支付给罗*海的报酬。凭条中签名落款为“罗*海”的全部款项都是由罗*富所支付。罗*富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银行底单中2012年8月9日的3000元及之后的按揭款是罗*海缴纳的,之前的按揭款全部都是罗*富缴纳的。经审查,因该材料为银行出具并附有交易底单,故本院对前述材料均予以采信。

二审期间,上诉人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涉案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801号的房屋2010年10月至2012年5月使用广东农**有限公司松岗支行账号为11×××15,户名为罗胜海的账户支付按揭贷款。2012年6月至今,该房屋使用该行开立的账号为80×××87、户名为罗胜海的银行存折支付按揭贷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2012年8月24日,罗**向罗**出具一张欠条,确认欠款370000元。罗**据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归还。罗**主张370000元的欠款构成包括:支付购房首期款210000元、购房定金37244元、物业维修基金10000元、为首期款支付的利息40000元以及代为归还的2012年8月9日之前的按揭贷款约70000余元。罗**辩称,首期款是罗**支付的,但该款项为罗**应当分配给罗**的分红。其余款项均为罗**自行支付。罗**对于罗**支付21万元首期款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款项为其应得的分红款。由于罗**对于前述主张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确认购买涉案房屋的210000元首期款为罗**支付,且不属于罗**应得的分红款项。从法院调取的银行交易底单来看,涉案房屋支付按揭贷款的账号共发生九笔现金存款。2012年8月9日的存款双方均确认为罗**存入。在其余八张交易单据中,存款底单落款处签名为“罗**”的共有三张,罗**主张该三次存款为罗**向其支付的报酬,但罗**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故本院认定该三笔存款为罗**支付。余下的发生在2011年1月15日、5月24日、9月24日、2012年1月18日、7月7日的五笔存款交易底单落款处签名为“罗**”,罗**主张该款项为其实际存入,只是签了罗**的名字。而罗**则主张该数笔款项由其自行存入。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一方面,罗**持有2012年6月前罗**还贷存折的原件。从常理来讲,如果是罗**进行存款操作,则罗**持有交易存折的必要性和可能性较低。另一方面,通过表面对比,八张单据中签名落款为“罗**”与“罗**”的笔迹高度相近,较大可能为同一人书写。而在八张底单中落款为“罗**”的签名笔迹与2012年8月9日罗**本人现金存款底单的签名存在较大差异。第三,罗**在诉讼过程中对于款项的支付情况多次出现相互矛盾的陈述,其陈述可信度极低。在罗**已对债权构成进行说明并提交大部分款项支付凭证予以证实的情况下,罗**对于其签订欠条的行为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本院有理由相信双方在签署欠条时对款项的构成已经达成一致,欠条上的数额即是双方经过确认的债务数额,且从一审中证人罗**的证言亦证实签署欠条时并不存在强迫一事,其对于债务数额也确认双方是经过计算。由此,本院认定罗**的主张成立;一审判决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本案因二审出现新的证据导致改判,原审判决不属于错误裁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

二、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罗**归还欠款3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25元,财产保全费2370元,合共5795元(罗**已预缴),由罗**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950元(罗**已预缴3500元,罗**已预缴4450元)元,由罗**负担。罗**还应缴纳的3500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在判决书后附本院诉讼费用收款账户信息)。逾期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罗**已经缴纳的部分,由其书面申请后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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