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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苏**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苏**因与被上诉人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陈**、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陈**清还借款7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2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还全部欠款之日止);二、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400元、诉讼保全费为3420元,共计8820元(陈**已预交),由陈**、苏**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苏**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案涉借条上仅有陈**的签名是本人所签,其他内容均非陈**书写。该借条是2011年年底书写,签署当时并无注明落款日期,借条上的时间是陈**后期添加。二、原审未查明事实。陈**、苏**实际只向陈**借款25万元,其他部分是高额利息。陈**要求陈**本息共同写为一张欠条,故陈**、苏**实际只欠陈**借款本金25万元。三、陈**、苏**原本不认识陈**,是通过陈**的嫂子吕**介绍认识。本案部分借款是吕**委托陈**支付给陈**。陈**、苏**将大部分还款支付给吕**,现已全部清偿借款。陈**、苏**从2010年7月至2014年1月29日期间向吕**支付款项达160多万元,除部分用于偿还吕**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其他系用于归还陈**的借款。三、原审违反法定程序未送达相关诉讼文书予陈**、苏**,陈**、苏**在2013年3月24日收到原审判决书时才得知本案。原审违法剥夺陈**、苏**的抗辩权,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当发回重审。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陈**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陈**与吕**是叔嫂关系,吕**与陈**是朋友。陈**因需要资金周转而向吕**、陈**借款。吕**、陈**从2009年至2011年借款给陈**100多万元,当时口头约定基本利息为2分。吕**、陈**与陈**于2013年7月进行结算,陈**出具的书面欠条是双方最终确认的借款金额。陈**、苏**在该日前归还的是利息,未归还本金;该日以后的转账款也是利息。

本院查明

上诉人陈**、苏**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还款记录打印件及相应的银行业务单、交易凭条和流水,拟证明陈**、苏**于2010年1月7日至2014年1月29日共向吕**支付1601280元,向陈**账户支付1万元。经质证,被上诉人陈**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单据反映的小额转账是陈**、苏**向陈**偿还双方约定的利息。

被上诉人陈**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陈**的农商银行账户从2012年3月27日至2014年5月的流水记录,拟证明陈**转账5万元予陈**。陈**于一审期间提供陈**委托父亲陈**转账给陈**的证据,数额约25万元。吕**、陈**提供的现有证据可以证明两案的借款本金共计1060389元。经质证,上诉人陈**、苏**无法确认收取款项的账户是否苏**、陈**所有。即使陈**、吕**借款给陈**、苏**本金100多万元,陈**称每月2分息,4年合计利息达96万元,而陈**、苏**向吕**支付款项达160多万元,足以偿还陈**、吕**的借款。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证认为,对于陈**、苏**提供的证据,有原件予以核对,且陈**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陈**提供的证据,可确定系对陈**账户的转款,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陈**在2013年7月1日立下借条后,于同年10月9日转账10000元予陈**。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系陈**、苏**有否偿还借款予陈**。陈**出具借条一份,记载时间为2013年7月1日的借条载明,暂借陈**700000元,特立此条(注:以本借条为准,之前所写的借条作废)。苏**、陈**上诉主张其仅向陈**借款25万元,且已还清借款;陈**则认为上述借条为双方结算后所立,陈**在立借条后的付款仅为偿付利息。对此,本院认为,首先,陈**确认借条上的签名的真实性,而陈**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知悉在借条上签名所带来的后果,也应当知道要在签名后注明日期以明确出具的时间。苏**、陈**上诉主张借条上陈**未在其自行出具的借条上注明日期,与常理不符,或为其对自身利益的漠视,故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借条所载内容为陈**签名确认,借条所载明的时间为陈**出具借条的日期。其次,陈**在出具第一张借条即2013年7月1日所立借据中,注明以该借条确认内容为准,之前所写的借条作废,且未反映陈**曾偿还陈**借款的相关信息。陈**认为陈**在借据中所载借款金额是双方对数后的借款本金数,与借条内容相符,也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苏**、陈**于2013年7月1日以后所支付的转账款,陈**认为系偿还借款利息,但借条中无载明需要给付利息,而苏**、陈**对此未予确认,且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利息,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苏**、陈**从2013年7月1日后还款10000元予陈**,且上述还款发生在原审法院向陈**、苏**送达本案起诉状副本及相关诉讼材料之前,故上述还款为偿还陈**借款本金。苏**、陈**上诉主张其还偿还本案的部分还款予案外人吕丽开,但其未能提供证据反映陈**曾指示还款予吕丽开,且陈**对此未予确认,故其该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扣除苏**、陈**已还款项,其尚应返还借款690000元予陈**并支付相应的利息。

此外,苏**、陈**上诉主张原审未送达起诉状等相关文书材料予苏**、陈**。经审查,原审法院于2014年2月26日送达起诉状等相关文书予苏**、陈**,送达地址系二人名下房产地址,且该小区物业公司出具证明证实二人在此居住。原审将材料交由其家属代收,但其家属拒绝签名确认,原审遂留置送达文书。故苏**、陈**上诉主张原审程序违法要求发回重审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苏**、陈**上诉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本案因苏**、陈**在二审期间提交新证据而导致改判,故原审判决不属于错误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陈**、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陈**清还借款69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2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还全部欠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400元、诉讼保全费3420元,合计8820元,由陈**负担126元,陈**、苏**负担8694元。二审受理费10800元(陈**、苏**已预交),由陈**负担154.3元,陈**、苏**负担10645.7元。陈**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在判决书后附本院诉讼费用收款账户信息)。逾期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陈**、苏**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54.3元,经其书面申请后,由本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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