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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苏**与吕*开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苏**因与被上诉人吕*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陈**、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吕**清还借款3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2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陈**、苏**清还全部欠款之日止);二、驳回吕**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425元(吕**已预交),由陈**、苏**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苏**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案涉两张借条上的签名和指模是陈**本人的,其他内容均非陈**书写。欠条是2011年年底书写的,签署当时并无注明日期,是吕**后期添加。二、原审未查明事实。陈**、苏**已清偿借款。陈**、苏**从2010年7月至2014年1月29日期间向吕**支付款项达160多万元,除部分用于偿还本案借款本金和利息,其他系用于归还陈**的借款。三、原审违反法定程序未送达相关诉讼文书予陈**、苏**,陈**、苏**在2013年3月24日收到原审判决书时才得知本案。原审违法剥夺陈**、苏**的抗辩权,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当发回重审。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吕**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吕**答辩称:陈**与吕**是叔嫂关系,吕**与陈**是朋友。陈**因需要资金周转而向吕**、陈**借款。吕**、陈**从2009年至2011年借款给陈**100多万元,当时口头约定基本利息为2分。吕**、陈**与陈**于2013年7月进行结算,陈**出具的书面欠条是双方最终确认的借款金额。陈**、苏**在该日前归还的是利息,未归还本金;该日以后的转账款也是利息。

本院查明

上诉人陈**、苏**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还款记录打印件及相应的银行业务单、交易凭条和流水,拟证明陈**、苏**于2010年1月7日至2014年1月29日共向吕**支付1601280元,向陈**账户支付1万元。经质证,被上诉人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单据反映的小额转账是陈**、苏**向吕**偿还双方约定的利息。

被上诉人吕**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银行流水,拟证明以下内容:1.吕**的工商银行容桂支行账户从2009年3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转账21万元给苏**;2.吕**的顺**银行账户从2010年1月19日至2012年5月17日转款412050元给陈**;3.吕**的尾数为8145的农商银行账户从2010年10月20日至2013年12月转账138339元给苏**。在银行流水记录上打钩的是能够确定是陈**、苏**的账户,还有一部分可能是陈**、苏**的账户,但不能确定。吕**、陈**提供的现有证据可以证明两案的借款本金共计1060389元。经质证,上诉人陈**、苏**无法确认收取款项的账户是否苏**、陈**所有。即使陈**、吕**借款给陈**、苏**本金100多万元,吕**称每月2分息,4年合计利息达96万元,而陈**、苏**向吕**支付款项达160多万元,足以偿还吕**的借款。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证认为,对于陈**、苏**提供的证据,有原件予以核对,且吕**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吕**提供的证据,对部分转款账号可确定系陈**的,本院予以采信,其余部分不予采信。

经审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陈**在2013年7月1日立下借条后,于2013年7月19日转账16000元、7月24日转账30000元、8月15日转账3500元、8月24日转账9000元、12月3日转账4500元、2014年1月29日转账4500元予吕丽开。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系陈**、苏**有否偿还借款予吕*开。陈**出具借条两份,记载时间为2013年7月1日的借条载明陈**暂借吕*开300000元,记载时间为同年8月1日的借条载明陈**暂借吕*开70000元。苏**、陈**上诉主张其已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予吕*开;吕*开则认为上述借条为双方结算后所立,陈**在立借条后的付款仅为偿付利息。对此,本院认为,首先,陈**确认借条上的签名、指模的真实性,但认为借条所载时间为吕*开后来自行填写。鉴于陈**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知悉在借条上签名、捺*所带来的后果,也应当知道要在签名后注明日期以明确出具的时间。苏**、陈**上诉主张陈**未在其自行出具的借条上注明日期,与常理不符,或为其对自身利益的漠视,故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借条所载明的时间为陈**出具借条的日期。其次,苏**、陈**提出其已经向吕*开和陈**的账户转账160余万元,足以偿付吕*开的借款本息。经审查,陈**在其主张已偿付150多万元的情况下,仍向吕*开出具案涉借据;且从吕*开提供的银行流水来看,吕*开和陈**的账户此前互有较多款项往来,而陈**案的借条上注明此前另有借款,且苏**、陈**在案涉借条签署之后仍在归还款项,故吕*开主张案涉借条是之前借款的结算确认,符合现有书证和苏**、陈**还款行为所反映的事实。苏**、陈**主张已经清偿案涉借款本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苏**、陈**于2013年7月1日以后所支付的转账款,吕*开认为系偿还借款利息,但案涉两张借条中均无载明需要给付利息,而苏**、陈**对此未予确认,且吕*开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利息,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苏**、陈**从2013年7月1日后还款六笔共计67500元予吕*开,且上述还款均发生在原审法院向陈**、苏**送达本案起诉状副本及相关诉讼材料之前,故上述还款均为偿还吕*开借款本金,则苏**、陈**尚应返还借款302500元及相应的利息予吕*开。

此外,苏**、陈**上诉主张原审未送达起诉状等相关文书材料予苏**、陈**。经审查,原审法院于2014年2月26日送达起诉状等相关文书予苏**、陈**,送达地址系二人名下房产地址,且该小区物业公司出具证明证实二人在此居住。原审将材料交由其家属代收,但其家属拒绝签名确认,原审遂留置送达文书。故苏**、陈**上诉主张原审程序违法要求发回重审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苏**、陈**上诉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本案因苏**、陈**在二审期间提交新证据而导致改判,故原审判决不属于错误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陈**、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吕**清还借款302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2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还全部欠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425元,由吕**负担625元,陈**、苏**负担2800元。二审受理费6850元(陈**、苏**已预交),由陈**、苏**负担5600元,吕**负担1250元。吕**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在判决书后附本院诉讼费用收款账户信息)。逾期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陈**、苏**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250元,经其书面申请后,由本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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