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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梁某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7万元予刘某某,并从2012年7月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以7万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刘某某;二、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0元(刘某某已预交),由梁某某负担,梁某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刘某某,法院不另收退。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梁某某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对梁某某不公,无法彰显法律公正。梁某某与刘某某的女儿胡某某是男女朋友关系,2005年6月30日,胡某某有意和梁某某一同购买小汽车合伙做生意,无奈资金不足,胡某某遂向梁某某提议,以梁某某的名义向刘某某借款7万元。为了表示与梁某某一同承担债务,故在原来的借条上清楚写明7万元用于购车,该借款实际是梁某某和胡某某共同所借。但后来梁某某与胡某某关系破裂分手,双方合伙的生意也一并搁置,胡某某未经梁某某同意将小汽车拿走使用,梁某某并未计较,而是与胡某某形成默契,由胡某某自由处分该小汽车,而以梁某某名义所借的实际上为两人共同债务的7万元购车款,不管梁某某之前曾通过胡某某向刘某某支付过多少款项,剩下的债务在胡某某获得该小汽车的使用权后一并转移给胡某某。刘某某显然清楚上述情况,因为刘某某如果对借款用于胡某某和梁某某共同购车不知情,其不会随便借钱给梁某某,加上刘某某与胡某某是母女关系,根据中国家庭的传统,借条上也不会出现胡某某的名字。同时,在2010年6月30日以前,刘某某未曾向梁某某提过任何还款要求,是因为刘某某清楚知道胡某某已经拥有小汽车,刘某某实际上也认同小汽车的占有使用者才是需要承担返还购车款的债务人。2010年6月30日,胡某某向梁某某求助,哀求梁某某帮其重新写张借条,梁某某基于胡某某与刘某某是母女关系且胡某某早已拥有小汽车,加上该借条确实是针对2005年6月30日的购车款,梁某某未曾多想就帮胡某某重新写借条。但梁某某万万没想到一时的好心竟然会让自己背上7万元的债务。2005年底至2006年,梁某某多次以现金或者转账汇款方式,向胡某某给付的金额已超出7万元购车款中梁某某应承担的数额。剩下的债务应当由胡某某一人承担。原审法院确认梁某某至今未还涉案借款本息给刘某某,这一认定错误。综上,需要偿还本案剩余购车款的债务人应当是胡某某,而不是梁某某。二、原审法院基于错误的事实认定,从而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法院没有查清真相,仅仅凭借条记载了梁某某的名字,就认定本案的债务人为梁某某,并且还以合同相对性原则作为依据,是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法院仅依据借条就认定债务没有转移,并根据“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这一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令梁某某承担债务,也是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梁某某无需向刘某某返还借款并由刘某某负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2003年梁某某与胡某某相识,其以为胡某某做生意,有经济能力,有意接近胡某某,利用和胡某某谈恋爱的机会,以各种借口陆*续续向胡某某借款17万余元,后来又称要买车向胡某某借款7万元,胡某某告诉梁某某其没钱,梁某某就向刘某某借7万元,至今一分未还。梁某某在2005年6月30日买车,车牌为粤Y×××××,车主户名为梁某某,该车已被梁某某卖掉。胡某某在2005年不会驾驶,其不可能控制使用车辆。梁某某隐瞒其已婚和已结扎事实,以谈恋爱之名欺骗胡某某的感情和金钱,胡某某倾其所有的付出,却换来一个又一个如噩梦般的欺骗。法律的宗旨是让强者面对公平,让弱者受到保护。恳请二审法院主持正义,维持原判,由梁某某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上诉人梁某某二审期间提交了9张银行转账单,拟证明梁某某与胡某某一起做生意,双方有经济往来,梁某某还款给胡某某。

被上诉人刘某某质证认为,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真实情况是:梁某某向胡某某借款,但因为梁某某之前曾向胡某某以及刘某某借款,胡某某自己没有钱再借给梁某某,胡某某向他人借款再借给梁某某,胡某某提出向他人的借款由梁某某偿还,故梁某某将钱转入胡某某账户,再由胡某某偿还给他人。另外,梁某某不能证明上述转账单的汇款卡号是在梁某某名下,胡某某也不清楚何人汇款。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9张银行转账单显示的转款时间早于涉案借条的出具时间,而且收款人是胡某某,并非刘某某,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因此,对梁某某主张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刘某某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梁某某应否对本案借款承担偿还责任。梁某某向刘某某出具《借款条》,《借款条》载明*某某向刘某某借款7万元用于购车。到期不还,用梁某某名下房产作为抵押。梁某某作为借款人在《借款条》上签名。据此,梁某某应向刘某某偿还本案借款。暂且不论梁某某并无证据证明胡某某也是本案借款人之一,即使涉案借款由梁某某与胡某某共同所借,用借款购置的汽车亦由胡某某使用,但梁某某以其名义向刘某某出具借据这一事实,表明*某某对涉案7万元借款自愿作为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即便胡某某也是共同借款人,也享受了借款利益,但这涉及借款人如何使用借款问题,不能因此否定梁某某对外面向出借人刘某某承担的还款责任。如若按照梁某某所言,其在2005年底至2006年多次通过现金或转账方式,向胡某某给付的款项超出涉案7万元借款中其应承担的数额,那么梁某某理应不会在2010年6月30日还向刘某某出具《借款条》,且不在《借款条》中记载上述还款情况,因此,对梁某某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梁某某上诉所提,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上诉人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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