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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顺**有限公司与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一涵机械**公司(以下简称一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伦民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驳回朱**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驳回一涵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50.85元、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2元,以上合共1162.85元,由朱**负担950.85元,由一涵公司负担212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一涵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朱**向一涵公司出具了25000元的借条,在其确认有借款且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应支持一涵公司的反诉请求。虽然朱**抗辩认为该款项不是其个人使用,而是用于公司购买原材料的资金,但其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借条上也未注明是用于购买原材料,因此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收款记录清单》记载的内容与《借款》所涉借款无关,原审以此推定朱**的借款是用于购买原材料没有事实依据。一涵公司就《收款记录清单》记载的借款提出增加反诉请求,但一审法院并未受理,故一审法院对《收款记录清单》记载的借款记录内容进行实体审查,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朱**立即向一涵公司偿还借款25000无及利息(自反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本案全部诉讼费由朱**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朱**答辩称:原审判决对朱**的本诉处理错误,朱**作为一**司的股东,持有原一**司的财务数据,是合法持有,且是可信的。一**司持有该证据原件,却不提供,原审对此不予采信是错误的,据此作出的处理对朱**是不公平的。一**司要求朱**偿还25000元借款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三十六条规定:“被上诉人在答辩中要求变更或者补充第一审判决内容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审查。”因此,本案中,朱**在答辩中认为本案一审关于本诉部分处理错误,本院不予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司持有朱**出具的《借款》上记载的25000元是否属于朱**向一**司的借款,应否予以偿还的问题。朱**在一审时述称,一**司所称款项并非其个人借款,而是用于公司购买原材料的资金,并提供了《收款记录清单》证实当时公司的运作模式是需要购买原材料时,先由朱**向公司借款,然后再用相关票据向公司报销。一**司对此运作模式以及《收款记录清单》并未予以否认,只是认为本案所涉25000元与《收款记录清单》上记载的借款无关。对此,本院认为,朱**出具的《借款》形成于2010年12月26日,早于《收款记录清单》所记载的最早借款日期2011年9月24日,后于朱**与周**签订《合作意向书》的2010年9月1日。朱**作为一**司的时任股东,在产生本案所涉争议借款之后,根据《收款记录清单》显示,又陆续向一**司借款达34次,如非工作原因,在其前笔款项未归还的情况下,一**司不可能多次如此借款。另外,一**司作为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如《借款》中所涉25000元果真是朱**向一**司所借流动资金,一**司应提供相应的会计凭证予以佐证,否则,亦不符合相关的会计规则。再者,朱**与一**司的法定代表人周**于2012年7月10签订了关于一**司的股权转让协议,朱**将其持有一**司的全部股份39%以18万元价格转让给周**,并退出了一**司的经营,如朱**对一**司尚存在借款未予归还的情况下,周**作为一**司的法定代表人对此却未予提及亦与常理不符。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采信朱**的抗辩意见,确认《借款》所涉25000元属于朱**在一**司运营过程中借支,并非个人借款,从而对一**司的反诉主张未予支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一**司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佛山市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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