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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张*,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因与被上诉人张*及原审被告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梁**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60000元予张*,并以16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9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之付款日止按年利率5.6%计付利息予张*,息随本清;二、梁**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予张*,并以15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4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之付款日止按年利率5.6%计付利息予张*,息随本清。三、郑**对梁**上列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26.14元,财产保全费2170.76元,合共5296.9元由梁**、郑**负担并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给张*,法院不另收退。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梁**向本院上诉提出:一、原审认定2012年8月25日的借款数额为160000元并判令梁**还款错误。(一)张*实际仅交付150000元。1.根据双方交易习惯,借据只是协议而非交付凭证,而且借据上注明现金但实为转账,可见不能依据借据确定。2.双方有对账习惯,对账记录中记载“绍代还张*15000元”,可证明张*预先收取利息15000元的事实。3.张*应举证证明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其不能举证交付160000元,应承担不利后果。(二)根据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完全可以认定梁**已经归还了借款。1.梁**提供的借款使用、收支情况、取款交易记录等,以及张*返还房产证原件,可相互印证梁**归还了借款。2.房产证原件交收经过及细节可证明虽有瑕疵,但梁**确实归还了借款。虽然梁**还款时没有要求张*出具收条,但张*在归还房产证原件时同样没有要求出具收条。3.(1)梁**不可能在借款未清偿时还借款给郑**。(2)梁**2013年6月愤而辞职离厂,如未还款张*当时定会催要。(3)2013年4月张*和郑**签订的《欠款确认书》没有确认该债务。(4)如梁**未偿还该债务,张*不可能在2013年1月还准备继续借款给梁**。(三)原审判令还息错误。1.借款已经偿还。2.梁**支付的利息远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3.5.6%是半年期贷款利率而非同期同类贷款利率。

二、张*主张的2013年1月26日的借款并无实际交付,无需偿还。(一)根据双方交易习惯,借据不是交付凭证。(二)张*不能举证实际交付该笔借款,也不能证明其转账给郑**的150000元就是应交付给梁**的借款。1.张*称受梁**指定转账给郑**没有依据,与郑**的陈述矛盾。2.从时间和金额上《欠款确认书》应当已经覆盖了该债务。张*不可能在梁**前债未还的情况下继续出借,也不可能在《欠款确认书》中不确认该债务。3.张*应对款项的实际交付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张*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张*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一、梁**主张已以现金方式偿还了第一笔借款16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梁**如已还款,应要求张*出具收条或归还借据。二、梁**应偿还第二笔150000元借款。该债务有借据为证,梁**在一审时已自认借到该款。三、原审确定的利息标准正确。

原审被告郑**未作陈述。

上诉人梁**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黄**的书面证言一份,拟证明2012年8月25日的借款梁**已经全部偿还;

2.钟**证言、钟**和冯**身份户籍资料、拍卖公告、拍卖款结算凭证、(2001)佛顺法执字第01226号恢字第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2001)佛顺法执字第01226号恢字第1号执行笔录,上述材料拟共同证明2012年8月25日第一笔借款的用途及2012年10月25日归还借款的资金来源情况;结合证据1可知2012年8月25日的借款已经全部偿还;

3.梁**账号交易记录,拟证明2012年10月25日梁**归还借款的资金来源及还款情况,结合其他证据可证明梁**2012年8月25日的借款已经全部偿还;

4.(2013)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2013年间梁**借款91000元给郑**,梁**不可能在该欠款尚未偿还的情况下仍借款给郑**;

5.借据一份,拟证明梁**家人曾于2013年3月借款100000元给郑**至今未还,梁**不可能在该欠款尚未偿还的情况下仍借款给郑**;

6.执行异议书、(2014)佛南法执异字第44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张*不可能对逾期借款长期不主张权利,其是因为在该案中对梁**申请执行提出异议无果,才恶意提起诉讼;

7.2014年3月28日报警回执,拟证明郑**曾恐吓梁**,称如果梁**不同意其无理要求,就协助张*对梁**进行恶意诉讼;

8.《欠款确认书》、《买卖协议书》,拟证明2013年1月26日转账的150000元系张*和郑**之间的借款,和梁**无关;该借款并无实际交付,借款合同不成立,梁**无需承担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张*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确认。黄**只是听梁**说的,并无证据证明还款事宜。对证据2除执行裁定和笔录外的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均无法确认,对执行裁定和笔录关联性有异议,可证明梁**收到第一笔借款。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交易记录只显示存取款,不能证明梁**还款给张*。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确认,上述两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梁**还款事宜。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张*并非恶意诉讼。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张*并非恶意诉讼。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欠款确认书是张*与郑**对债权债务的确认,与第二笔借款无关。

原审被告郑**未作质证。

二审期间,梁**向本院申请证人黄**、钟**出庭作证。证人黄**称听见梁**和郑**说钱已经还了,要将房产证拿回来,但去拿房产证时黄**没有进去。黄**表示没有亲眼看见还款,也不认识张*。证人钟**称2012年8月25日为了购买执行拍卖的房屋向梁**借款150000元,后拍卖成功,于当年10月份转账150000元给梁**。

上诉人梁**质证认为,2012年10月份梁**收到了法院执行到的162000元,就还了张*150000元并拿回了房产证。黄**听到郑**已经将房产证收回来的事,证明2012年8月25日的钱已经全部偿还。梁**向张*借钱的目的就是为了让钟**能将该房屋拍卖回来。被上诉人张*质证认为,黄**和钟**与梁**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黄**并不清楚梁**有无还款,相关事实只是听说。钟**的证言存在矛盾,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

对书证1、2、3和证人证言的审查意见,详见“本院认为”部分。对证据4、5,不足以证明梁**拟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6、7,无证据显示与本案有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是张*和郑**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证明和本案有关,本院亦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张*、原审被告郑**均未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鹏持梁**签署的2012年8月25日、2013年1月26日的借据两张,向梁**主张还款。梁**对两笔借款均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如下。

关于2012年8月25日、数额160000元的借款。梁**提出,该款实际仅交付150000元,且梁**已于2012年10月25日以现金方式归还。经查,双方在借据上载明“今借到”,且梁**自认已收到150000元,同时亦主张已经归还了160000元,故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已可认定张*交付了第一笔160000元的借款,梁**应承担还款的责任。梁**申请调取2012年8月25日的银行监控录像,因超过保存期,已无调取可能。梁**主张于2012年10月25日将现金160000元还给张*,但其并无提交张*出具的收据为证,亦无索回借据原件,其主张缺乏有力证据。梁**在二审期间提交书证及证人证言,拟证明其所主张的2012年10月25日还款的资金来源,但即使梁**当日有此资金来源亦不能证明其已还款给张*。梁**并无任何直接证据证明2012年10月25日还款事实,证人黄**亦未亲眼看见梁**还款。梁**二审期间的书证1、2、3及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拟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纳。梁**以张*交还房产证原件为由主张已还款,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2013年1月26日、数额为150000元的借款。梁**主张该款没有交付,但其在一审期间答辩时称,当日系郑**欲向张*借款,哀求梁**以房产作抵押,张*让梁**在借据上签名,并将款项转至郑**账户。梁**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其在借据上签名的后果,梁**作为借款人向张*立据为证,不论其是否为实际用款人,张*当然有权向其主张还款,从梁**上述答辩内容可知相应款项已经支付,张*要求梁**还款合法有据。至于两笔借款的利率,因双方约定的借款期不足一年,原审以中**银行半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梁**上诉理据不足,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梁**已预交6252.28元),由上诉人梁**负担。梁**多交纳部分302.28元,经其本人书面申请后,由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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