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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李**、潘**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与被上诉人李**、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4)佛**三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李**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赵**偿还借款本金425000元及利息(1.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六个月至一年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2.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六个月至一年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3.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六个月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4.以75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六个月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5.以15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六个月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二、驳回赵**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受理费8786元、财产保全费2970元,合计为11756元,由赵**负担56元、李**负担117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赵**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借贷发生在潘**和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潘**应当与李**承担连带还款义务。(一)潘**对李**向赵**借款存在共同举债的合意。潘**曾经与李**一起到赵**经营水果批发的档口,共同提出向赵**借款,此前潘**也为李**借款承担过偿还义务。原审判决认定潘**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缺乏事实根据。(二)本案借款发生在潘**与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向赵**借款时称,借款主要用于生意周转,部分用于偿还欠款。李**与潘**离婚时处置的房产资金绝大部分来源于李**做生意所得及借款,离婚时李**却将大部分房产转移给潘**,潘**、李**夫妇明显恶意串通转移财产,由李**单独承担债务,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原审法院仅从诉状及调解过程均未提及涉案借款,就认定借款时潘**和李**各自生活,在经济上已互相分开,明显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对于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潘**和李**而言,当然不会在离婚诉讼中提及借款事宜。(三)(2014)佛**三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与本案不具有可比性,也没有关联性。本案最后一笔借款发生于2013年7月27日,而另案中何**的借款发生于2013年10月14日,两笔借款相差近三个月,潘**和李**离婚诉讼的起诉时间为2013年10月8日,也就是说,在潘**和李**诉讼离婚之前,本案最后一笔借款已经发生,而何**的借款则发生在诉讼离婚之后。原审法院片面地认定“本案后三次的借款时间与上述案件的借款时间相近”,忽视了潘**和李**诉讼离婚的时间。(四)关于借款的用途方面。如上所述,李**向赵**借款时明确告知赵**,借款用途是生意上的资金周转及偿还欠款。从潘**在本案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潘**是一名思想保守的打工者,其收入仅能勉强维持其个人生活,根本没有资金购买商品房和商铺,但潘**一审提交给法院的证据9却显示,双方婚后共同购置的房产包括:金桂园7号楼7号车房、7号楼702房、9号楼二层3号铺、9号楼首层4号铺、二层4号铺。可见,购买上述几百万元房产的绝大部分资金来源于李**做生意所得及借款。(五)李**长期做生意,生意范围涉及诸多方面,其频繁出境寻找商机是正常的商业行为。原审法院以李**多次来往澳门,即认定“潘**主张李**将借款用于个人赌博挥霍的盖然性较高,故此可以认定涉案借款由李**一人支配使用,潘**并未分享该借款所带来的利益”,没有依据客观事实进行全面分析,而是仅凭某一片段进行主观推断。特别是潘**与李**恶意串通转移财产损害赵**的权益,以及本案借款均发生在潘**与李**离婚诉讼前的客观实际,足以说明原审法院的上述推断及认定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严重损害赵**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予以撤销。二、关于借款利息。本案借款发生在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7月27日期间,至今均已超出一年时间,且均逾期未还,故赵**根据双方约定,主张按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李**、潘**连带向赵**归还借款425000元、支付利息74016.67元(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12月24日起;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月2日起;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6月2日起;以75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7月16日起;以15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7月27日起,均按照中**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还款之日,逾期加倍支付,暂计至2014年1月20日合共74016.67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李**、潘**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潘**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一、李**以个人名义所借款项,应当属于李**个人债务,由其个人承担,与潘**无关。赵*香称潘**与李**一起到其经营的水果店里向其借款,无事实依据。二、赵*香称潘**之前为李**的借款承担过偿还义务,但其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即使潘**曾经为李**的借款承担过偿还义务,潘**也是自愿承担,与本案的处理无关,不能证明双方对本案借款存在共同举债的合意。三、赵*香称李**曾提及借款用于生意资金周转,但这只是李**的单方陈述,并无证据证明。而且在本案中,李**并无生意经营,李**作为法人的服装店早在2010年就被吊销营业执照。四、潘**已提供证据证明所有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房产都是在本案借款之前购买,故赵*香称涉案借款用于购买房产无事实依据。五、赵*香称潘**与李**借离婚之名恶意转移财产,亦无事实依据,潘**、李**对夫妻财产的处置合法,不存在恶意串通之说。双方的离婚经过法院的调解书确认,而且李**分得的红木家具及两个商铺的价值与潘**分得财产的价值相当。金*园南区的702房是潘**的父亲出资购买后赠与给潘**,并非双方借款购买,该房屋是潘**的个人财产。六、关于借款的用途。赵*香明知涉案借款用于偿还欠款,而欠款属于李**的个人债务(双方离婚前,李**并没有提出存在夫妻共同债务),故该笔借款应当由李**个人偿还。七、(2014)佛**三初字第249号何*豪案及现在佛山**民法院执行的四案所涉的欠款都是李**的个人债务,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综上,涉案借款属于李**的个人债务,与潘**无关。至于借款利息,原审法院计算正确,应予维持。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潘**应否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涉案借款利息应如何计算。针对上述问题,本院作如下分析:

一、关于潘**应否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据此,从根本上来讲,夫妻应当共同偿还的债务只能是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并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本案中,虽然涉案债务发生在潘**与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从潘**提供的公安报案通知函、律师(催收欠款)函以及“出借人”为梁**、“借款人”为“李**”的借款协议和借据可知,李**在拖欠赵**涉案款项同时还拖欠银行及他人较大数额的款项,结合潘**提供的李**在各大银行开设的银行卡原件、在利澳娱乐场开办的会员卡原件及原审法院根据潘**的申请到出入境管理部门调取的李**2012年12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出入境记录,本院认为潘**主张涉案借款系李**赌博之用,而未用于家庭生活,具有较强的说服力,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赵**上诉认为李**频繁出境系正常的商业行为,欠缺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接纳。原审法院判决潘**无须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赵**上诉主张潘**曾与李**一同到其档口向其借款,并为李**的借款承担过偿还义务,即潘**对李**向其借款存在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赵**并未对此进行举证,潘**也未予以认可,加之潘**并未在涉案借据上签名,故对赵**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由于潘**已提供双方婚后所购房产的所有权证书及购房发票,证明所涉房屋早在李**向赵**借取涉案款项多年前已购置,故赵**上诉认为李**与潘**离婚时处置的房产绝大部分资金来源于李**做生意所得及向其借款,缺少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接纳。至于潘**与李**离婚时的财产分割,符合自愿、平等原则,并不存在恶意转移财产、侵犯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故对赵**称潘**与李**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之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接纳。

二、关于涉案借款利息的计算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因李**与赵**约定涉案五笔借款在借期内的利息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收”,均未超出上述法律规定的最高限度,故五笔借款在借期内的利息为:1.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2013年8月15日止,按中**银行六个月至一年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3日起至2013年8月20日止,按中**银行六个月至一年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3.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3年8月20日止,按中**银行六个月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4.以75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3年8月20日止,按中**银行六个月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5.以15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28日起至2013年9月26日止,按中**银行六个月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又因为双方约定涉案五笔借款逾期“按每日千分之三收取滞纳金”,该约定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逾期部分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而至目前为止,五笔借款实际逾期均已超过一年,赵**仅起诉要求按中**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五笔借款的逾期利息应分别从其逾期之日起,按中**银行六个月至一年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因中**银行规定的“六个月至一年”贷款利率“含一年”,故赵**主张的“一年期”贷款利率应为中**银行“六个月至一年”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赵**上诉请求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对此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判决结果部分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4)佛**三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4)佛**三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赵**偿还借款本金425000元及利息(1.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六个月至一年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六个月至一年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3.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3年8月20日止,按中**银行六个月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8月21日起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六个月至一年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4.以75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3年8月20日止,按中**银行六个月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8月21日起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六个月至一年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5.以15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28日起至2013年9月26日止,按中**银行六个月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六个月至一年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786元、财产保全费2970元,合计11756元,由赵**负担56元、李**负担11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785.25元,由赵**负担,赵**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0.75元,经其书面申请后,由本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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