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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霍**,陈*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因与被上诉人霍**及原审被告陈*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佛顺法民一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林**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霍**归还借款本金8251000元及支付利息(计算方式:借款期间利息为104512元;逾期利息以8251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10月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陈**对林**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在林**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时,霍**有权以陈**名下的座落于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江村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佛府(顺)集用(2007)第060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霍**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2405.64元(由霍**垫付),由林**、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林**向本院上诉提出:一、一审法院认定借款本金为8251000元是通过推定确认的,没有对应的转账记录予以支持,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本案涉及三份借款合同。第一份借款人是霍**,金额为400万元,借款时间为2011年12月27日,该份合同已经生效并且履行完毕。第二份合同借款人是霍**,金额为400万元,借款时间为2012年4月9日,该份合同实际是债权转移,该合同的目的是将第一份借款合同中的债权人由霍**变更为霍**,并延长借款期限,该合同并非是新成立的借款关系。第三份合同借款人是霍**,金额为8251000元,借款时间为2013年8月26日。该合同已经成立,但并未实际履行。只能说明原来的400万元借款期限延长至2013年9月30日,每月利息从50000元变更为月息1%。一审中,霍**举证的银行转账记录大部分为公司之间的款项往来,部分甚至标注为货款,霍**授权他人代收代支的声明均为庭后补交,林**对此不予认可。从日常生活经验来讲,公司之间存在大量的资金往来关系,不能唯一认定为借贷法律关系。霍**自称的公司代收付款项金额已经超过了本案的诉讼标的,明显不合常理。林**提交了与允**司转账往来款对应的购销合同以证实公司之间存在借贷以外的法律关系,但一审均不予以采信。二、一审法院认定林**认可8251000元借款本金是理由不是事实。林**在一审中一直主张支付利息是以霍**支付的400万元借款本金作为基础的,而并非8251000元。从林**提供的利息支付转账记录来看,支付利息是从第一份借款合同签订之后至第三份借款合同签订之日前,明显对第三份合同是存在争议的。林**不确认收取了8251000元的借款本金。三、一审法院认定陈**应当承担8251000元本金和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陈**是认为在签订第三份借款合同后,林**可以另外获得4251000元借款的情况下才愿意提供8251000元的抵押物做连带担保的。由于林**在签订第三份借款合同后,并未获得另外的借款,故陈**只应当对400万元借款的本金和利息承担担保责任。四、一审法院对林**支付的高于借款合同约定利息部分没有在本金中作扣减,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在第三份合同签订之前,林**以400万元为本金,按照3%支付的利息已经高达1654000元。按照第一、二份合同每月50000元的利息约定,林**应当支付的利息为1050000元。林**多支付的利息部分应当作为本金进行扣减。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林**偿还400万元本金及利息(以1%计算),陈**对前述借款本金和利息以其提供抵押的位于勒流江村工业大道30号的土地承担担保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霍**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霍**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陈**陈述称同意林**的上诉意见。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及举证、质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借款金额的确定问题。2013年8月26日,霍**、林**与陈*全在律师的见证下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由霍**向林**出借8251000元,月利息以1%计算,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23日至2013年9月30日,陈*全愿意为林**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并以其名下的座落于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江村工业大道30号地块为林**作抵押担保。上述地块于2013年9月2日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权利价值为8251000元。霍**依据前述合同起诉林**、陈*全要求偿还借款本息。林**辩称前述合同约定的借款并未实际支付,仅因对此前借款期限的延长及债权人和利息的变更而形成。本案中,霍**作为主张权利的一方,对前述《借款合同》中借款债权的构成及形成经过作了具体的陈述,并对此提供了转账凭证、债权确认说明等材料予以佐证。林**、陈*全在律师见证笔录中也对前述《借款合同》中债务的构成进行了确认。诉讼中,虽然林**辩称《借款合同》资金中有三笔为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不属于借款,但对此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林**的前述辩解不予采信。另外,林**主张其于2013年8月26日的《借款合同》签订之前支付的超过合同约定的利息应当作为本金扣减。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于2013年8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对林**与霍**借款金额、利率及利息起算日进行了确认,该合同是本案诉讼的基础。林**主张其于前述合同签订之前基于某种原因给付的部分利息应当作为借款本金进行扣减,但因林**主张的利息给付行为均发生于前述合同签订之前,故本院对林**的主张不予认可。至于陈*全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范围的问题。因陈*全并未针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故本院对前述问题不作审查。

综上,林**上诉理据不足,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808元,由上诉人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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