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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陈**民间借贷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彭**因与被申请人陈**、原审被告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4)佛中法立民申字第6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彭**及其委托代理人卢**,陈**的委托代理人马**,原审被告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2月25日,彭**起诉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陈**、卢**清偿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18433.8元(从2009年8月3日至2013年1月31日止,至清偿日另计);2.本案诉讼费由陈**、卢**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关于是否属于重复诉讼的争议,彭**认为于2011年12月10日退还了70000元及支付了相应利息给卢**,时间是2011年;彭**在(2009)顺法民一初字第04519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提到其诉请要求陈**、卢**归还的借款已扣除还款70000元,这也是本案争议的70000元;而卢**提起的不当得利之诉,提起诉讼的是卢**,而不是彭**。综上,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因此对陈**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彭**认为因涉案房产的口头买卖合同遭陈**反悔,所以将卢**2006年代陈**、卢**的还款70000元连同相应的利息退还给卢**,虽然有银行交易回单证实了彭**与卢**之间的款项往来,但彭**主张陈**、卢**当时与卢**之间存在口头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已被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成立,其认为2006年还款70000元的实际付款人是卢**也被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成立;而陈**提供了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是其于2006年2月还款70000元给彭**,不是卢**代还款的;卢**主张2006年2月陈**、卢**根本无能力偿还70000元给彭**,但无证据推翻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综上,彭**的主张缺乏事实基础,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卢**自己同意向彭**清偿35000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2013)佛顺法良民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一、卢**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彭**支付款项35000元;二、驳回彭**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05.42元,由彭**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彭**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的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卢**、陈**是否已偿还案涉借款7万元。彭**主张2006年2月8日还款7万元是卢**以购买卢**、陈**701房屋价款代偿给彭**的,其并没有收过陈**一分钱,后因卢**未能向卢**、陈**成功购买701房屋而向卢**返还了该7万元,故卢**、陈**未向其偿还案涉借款7万元,卢**、陈**应向其偿还案涉借款7万元。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1)佛中法民一终字第477号民事判决已就卢**是否代卢**、陈**偿还向彭**借款7万元作出处理和认定,认为“虽然卢**为证明其主张亦向法院提交了包括2004年12月16日的收条、卢**的证人证言、卢**出具的付款说明(落款时间为2006年6月3日)、陈**手写的账目笔记本和卢**、陈**的收入证明等一系列证据,但此与陈**所举证据以及生效判决所反映事实相较之下,未能形成强势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卢**的该项上诉主张(即关于卢**代卢**、陈**偿还向彭**借款7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上述生效判决内容可知,彭**上述诉讼主张的基础与生效判决内容相矛盾,且彭**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相较于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未能形成强势证据,亦不能推翻生效判决所认定内容,故彭**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基于卢**自己同意向彭**清偿35000元的意思表示,原审法院认为该意思表示系卢**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并判令卢**向彭**偿支付款项35000元,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法院予以维持。彭**的上诉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53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84元,由彭**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彭**不服本院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时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及习惯,大额现金一般由金融机构储存,即使是现金交付,也应有对应的银行取款记录,而陈**在本案一审、二审、再审中对其主张还款的资金来源、还款方式、时间、地点等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其应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二、在(2011)佛中法民一终字第477号案的二审阶段,该案上诉人卢**在香港向二审法院寄出追加卢**、彭**、卢**为共同被告或请求将案件发回重审的申请,且庭审当日彭**、卢**到庭,二审法院却既不同意发回重审也不追加被告。在该案中,卢**已提交证据证明陈**所称还款卢**一事说谎,证明人也对借据上的签名做了书面说明,同时在陈**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的情况下,二审法院草率作出了认定陈**还款彭**7万元的事实,该认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四款等规定。三、二审法官在庭审中,没有依法履行法官职责,维护法庭纪律和秩序,也没有征询彭**的意见,二审所作判决有失公允。

综上,请求本院判令陈**向彭**清偿欠款3.5万元及利息11899.65元(从2009年8月3日暂计至2014年1月31日,至清偿日另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陈**负担。

陈**答辩称:一、彭**的主张不成立。本案一、二审阶段都已对相关事实作了认定,案涉七万元已由陈**、卢**偿还给彭**,彭**的代理人卢**有签字确认还款事实,相关案件也已经对该事实作了认定。二、彭**提到的(2011)佛中法民一终字第477号案,在该案中,并没有认定卢**有代还7万元的事实。如卢**认为该案审理违法可申请再审。三、彭**提出的二审法官没有依法履行职责的问题,其理由是不成立的,二审庭审程序合法。四、彭**与卢**互相串通,无理缠讼,是为了达到多分财产的目的,但其无休止的缠讼行为对陈**造成了很大的精神折磨和经济压力。综上,请求本院查清事实,驳回彭**的再审请求。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卢**答辩称:同意彭**的再审理由和请求。

彭**再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顺德**良支行出具的户名为彭**的手写定期的账户交易流水两份,拟证明彭**在收到卢淑贞代卢**、陈**偿还的七万元款项后,于2006年6月16日将款项存进了银行。

本院查明

经质证,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陈**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有卢淑贞有代偿的事实,这只是彭**的个人账户交易流水,而且该流水明细显示的存款时间是2006年6月份,而陈**、卢**当时还款时间是2006年2月份。

经审查,彭**提交的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彭**个人账户某阶段的资金流水情况,不能证明款项来源,也不能证明该款项是卢淑贞代卢**、陈**向彭**偿还的,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陈**、卢**再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再审查明:陈**、卢**原为夫妻关系,双方育有一子卢**。2009年6月,卢**向顺**院起诉,要求与陈**离婚,后经多次诉讼,法院于2012年10月5日判决双方离婚。卢**、卢**、卢**分别是彭**的子女。2004年12月16日,陈**、卢**写下《收条》,确认向彭**借到款项32万元人民币。2006年2月8日,陈**在该《收条》上写下“还借款7万元”,卢**作为证明人予以签名确认。

后卢**以上述7万元还款是其代陈**、卢**向彭**偿还为由,向顺**院提起诉讼要求陈**、卢**返还。顺**院经审理于2010年12月8日作出了(2010)顺法民一外初字第00062号民事判决,驳回卢**的诉讼请求;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作出(2011)佛中法民一终字第477号民事判决,也驳回了卢**要求返还该7万元的诉讼请求。

2011年12月10日,彭**向卢**账户转入款项人民币82612.6元,彭**称该款项是其向卢**返还上述7万元本金及利息。之后,彭**以陈**、卢**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清偿该7万元借款及利息,遂形成本案诉讼。

此外,卢**于2009年7月31日向顺**院起诉陈**、卢**、卢**,要求办理位于顺德区房产的转让登记手续,分别被顺**院以(2009)顺法民一初字第4485号判决、本院(2010)佛中法少民终字第20号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是陈**、卢**于2006年2月8日在《收条》上注明的向彭**偿还7万元借款是否是卢**代还。

彭**主张该7万元是卢**代还,主要理由是卢**当时与陈**、卢**达成了购买顺德区房产的口头协议,并以卢**代陈**、卢**偿还彭**借款的方式支付购房款。对此,本院分析认为:一方面,卢**主张的其与陈**、卢**达成的购房协议已被本院(2010)佛中法少民终字第20号判决予以否认,也就是说,彭**所主张的卢**与陈**、卢**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不成立。另一方面,彭**所主张的卢**代还借款的主要证据是2006年6月3日落款为“桂”字的写有6.7万港币等信息的便笺以及彭**的2006年6月16日的有关账户流水信息。从上述证据分析,落款为“桂”字的便笺不仅无法证明款项的来源、用途及经手人,甚至无法确认款项发生的真实性;而彭**的有关账户流水明细,也只能证明彭**的账户在2006年6月16日有相应款项交易情况,无法证明该款项是卢**支付给彭**的,更无法证明是卢**代陈**、卢**偿还彭**的借款。而且上述证据的发生时间均在陈**注明的“2006年2月8日还借款7万元”之后。故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存在代还行为。

至于彭**提出的陈**应提供证据证明其还款7万元的资金来源、还款方式等问题,本院认为,陈**、卢**已在案涉《收条》上签名确认已还7万元借款,陈**主张还款7万元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彭**在本案中认为该7万元是卢**代还,应由彭**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代还行为,而彭**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因彭**不能证明案涉7万元是由卢**代陈**、卢**偿还,故其向卢**支付7万元本金及利息并据此要求陈**、卢**向其偿还案涉7万元本金及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但基于卢**自己同意向彭**清偿35000元,故原审判令卢**向彭**支付35000元并无不当。

此外,彭**提出的(2011)佛中法民一终字第477号案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作审查。至于彭**提出的本案原二审存在的有关问题,经审查,原二审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彭**的再审理由和请求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539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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